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誠
指定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9論罪科刑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補充「,累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二、查本件被告賴泳誠有原判決書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9 所載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乙節,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458 號判決認定且確定在案,而依上開判決理由欄「肆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之「五、」記載:被告前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 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包括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犯 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等語以觀,足見上開判決 業已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9 所載之犯行為累犯,且據上論斷 欄亦有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記載,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 一編號9 論罪科刑欄部分顯僅係漏載累犯,且該漏載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茲補充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