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89號
CYDM,102,交易,189,201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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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正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
字第13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嘉正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某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 載友人陳嘉凌,沿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境內之台18線省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最 高速限為時速25公里、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台 18線省道34‧7公里(即「明隧道」內)彎道處右轉彎 之際,本應注意依照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以遠高於25公里之時速,將A機車靠近上揭車道之分向 限制線超速行駛,稍微侵入對向車道,適有楊長發(所涉業 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 度交上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附條件緩刑 4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後拖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分別簡稱「曳引 車」、「拖車」,合稱「B聯結車」)沿台18線省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左轉彎駛至上開路段,同疏 未注意上開路段禁止21公噸以上之大貨(重)車通行,即 貿然駕駛總聯結重量可達35公噸、尚未裝載貨物之B聯結 車通行上開路段,致所駕駛之拖車有部分車身跨越分向限制 線侵入對向車道,王嘉正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A機車 乃於B聯結車行向(即西往東方向)車道內、接近分向限制 線處,先擦撞曳引車之左後輪,繼又撞擊拖車之左前端防捲 入護欄鐵架,造成陳嘉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 及腦內出血、左手尺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腦幹損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判定腦死死亡。而王嘉正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醫院 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凌之父陳健忠、母張淑英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76頁反面、 173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嘉正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A機車搭載被 害人陳嘉凌,與證人楊長發所駕駛之B聯結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陳嘉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 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進入彎道之後有減速,時速只有2 0、30公里,我也沒有跨越雙黃線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我完全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因 為楊長發違規將B聯結車駛入上開路段,且B聯結車曳引車 之車頭又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所騎乘A機車之行向車道,才 會與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進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此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予以鑑定論述甚明,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騎乘A 機車有超速之情形,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沒有 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某分許,騎乘A機車 搭載被害人陳嘉凌,沿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境內之台18線 省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 經台18線省道34‧7公里(即「明隧道」內)彎道處右 轉彎之際,適證人楊長發駕駛B聯結車沿台18線省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左轉彎駛至上開路段,被告



所騎乘A機車乃先後與B聯結車曳引車之左後輪、拖車之左 前端防捲入護欄鐵架等處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嘉凌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腦內出血、左手尺骨骨折、左 側脛骨及腓骨骨折、腦幹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判定 腦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 諱(見偵續138號卷第48至50頁,他字卷第14至1 5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178頁反面),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紙、現場暨蒐證照片21張,及100年11月26日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 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續138號卷第59至60、62至 72、83頁,相字686號卷第64、66至73、76 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於上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 B聯結車行向車道,在「B聯結車行向車道內、接近分向限 制線處」,與證人楊長發所駕駛之B聯結車發生碰撞:(一)證人即B聯結車之駕駛楊長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一致證述:上開路段左轉彎之幅度極大,要將車頭靠右 行駛才可以駛過彎道,我所駕駛曳引車之車頭從進入明隧 道以後,均係順著自己之車道行駛,沒有跨越雙黃線,我 已經盡可能靠右貼著遂道內側之山壁行駛,再靠近我車的 後視鏡就會撞到山壁,但因我拖車之長度較長,隧道內之 車道寬度有限,轉彎時拖車一定會駛越雙黃線,被告所騎 乘之A機車係在雙黃線附近與我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續 138號卷第44、47頁,相字686號卷第61之1 頁,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75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即緊接騎乘於被告A機車後方之機車乘客友人張哲浩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行駛於我所乘坐之機 車前方,我看到對向車道有1部曳引車迎面駛來,其「拖 車」有駛越雙黃線,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即與該曳引車之 子、母車連接處發生碰撞等語(見偵續138號卷第54 至55頁)相符。參酌聯結車轉彎之操作特性:「因聯結 車曳引車與拖車之旋轉點係位於曳引車及拖車間之第5輪 上,所以第5輪後之拖車會佔用很大部分之路面寬度,是 聯結車於寬度不足之彎道左轉彎,為避免左後車身無法通 過彎道,駕駛人操作曳引車時會盡量靠右行駛,車頭不會 越過中心雙黃線,但車尾左側會超過中心雙黃線;如係右 轉彎,為避免右後車身無法通過彎道,駕駛人操作曳引車 時會盡量靠左行駛,常會為了利用對向車道之路面範圍而



越過中心雙黃線,車尾也很難避免會越過中心雙黃線」等 情,足見證人楊長發所駕駛之B聯結車於左轉彎通過上揭 路段彎道之際,為避免拖車之左後車身無法通過彎道,即 須將曳引車盡量靠右行駛,曳引車因而不會駛越分向限制 線,此與證人楊長發上揭所證其已盡可能靠右行駛,所駕 駛之曳引車均未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乙節,相為 吻合,稽上以觀,證人楊長發上揭所證,委係實情,堪以 採信。
(二)觀諸偵續138號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地面上有一道7‧1公尺長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之上端( 南側)有血跡及碎片一節,佐以同卷第65頁編號8(卷 內編號誤編為7)照片所示:該等血跡及碎片係位於雙黃 實線中間刮地痕之上端(南側)乙情,足見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所示之血跡及碎片均係位於B聯結車之行向 車道內無疑。復參考同卷第64、65頁編號5、7照片 足徵: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與B聯結車發生碰撞後並沒有 倒地,而係直立式嵌入B聯結車拖車之左前端防捲入護欄 鐵架內側,且A機車之前、後輪均係位於西往東B聯結車 之行向車道內,後輪又較前輪接近中央雙黃實線等情。再 參諸同卷第64頁編號5照片可徵:散落於A機車旁之白 色安全帽一頂、白色手機一支及藍色鞋子一隻等物,均係 掉落於西往東B聯結車之行向車道內等節。勾稽上述中央 雙黃實線上端之血跡與碎片、A機車前、後輪之位置、散 落A機車旁之物品位置等節以觀,足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過程,應係「A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稍微侵入B聯結 車之行向車道內,在接近分向限制線處(約係於上述血跡 及碎片之西側)與B聯結車發生碰撞,之後B聯結車在剎 車中繼續往前行駛,而將A機車推到偵續138號卷第6 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位置(約係於上述血跡及碎片之東側 )」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援引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1年2月17日嘉雲鑑1000997字第101 5800639號函之鑑定結論:「依偵續138號卷第 70頁編號17照片顯示楊長發所駕駛B聯結車之車頭左 側輪胎,於被告所騎乘A機車刮地痕之北側(即被告A機 車行向車道內)留下3道輪胎印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未繪入)研判,肇事時,楊長發所駕駛曳引車之車頭左側 輪胎係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且遇見狀況剎車時,仍在 對向車道內,與被告所騎乘、遵行車道行駛之A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騎乘A機車,無肇事因素(見相字686號卷



第105至107頁)」等情,辯稱:B聯結車係先侵入 被告所騎乘A機車之行向車道,撞擊被告上揭機車後,車 頭才因閃避駛回其行向車道內,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無 過失云云,惟:
⒈從偵續138號卷第70頁編號17照片中可清楚看見雙 黃實線上有2顆反光標記,雙黃實線與反光標記中間有上 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7‧1公尺長刮地痕;而 同卷第66頁編號10(卷內編號誤編為9)照片中亦清 晰可見B聯結車拖車底下之反光標記與雙黃實線中間存有 上揭刮地痕,足見編號17照片中之該2顆反光標記即係 編號10照片中拖車底下之反光標記,然於編號10照片 中並未見到與編號17照片相同之輪胎印痕;稽之同卷第 64、65頁編號5、7照片顯示B聯結車停止處之油漬 及血跡範圍有限,但編號17照片卻顯示B聯結車停止處 有大片之油漬或水痕,則編號17照片中大範圍之油漬或 水痕,顯非B聯結車曳引車輪胎所產生之胎痕,自不得以 之作為B聯結車曳引車於上揭彎道有侵入被告A機車行向 車道內之論證基礎。
⒉再觀之被告於偵續138號卷第73頁下方照片及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代表A機車與B聯結車發生碰 撞之地點(以「X」記號標示在A機車之行向車道內,約 係位於上述7‧1公尺長刮地痕西端之北側、垂直距離雙 黃實線近2分之1車道寬),該處周遭附近完全沒有任何 與A機車相關之散落物,此從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同卷第65頁編號8照片所示上述刮地痕之北側範圍均無 標記或攝得碎片、血跡、掉落物即得窺知,倘A機車與B 聯結車第一次撞擊點確係被告所標示之上開地點,衡情該 處不可能沒有相關之散落物,是A機車與B聯結車自不可 能係在被告上開標示之A機車行向車道內與B聯結車發生 碰撞。
⒊且若證人楊長發所駕駛之B聯結車曳引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下係先侵入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行向車道內,嗣再 緊急向右迴避剎車轉回其原本之行向車道內,衡情左側之 煞車痕會較長,然證人楊長發所駕駛B聯結車之右側煞車 痕長3‧3公尺、左側煞車痕長2‧8公尺,有上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稽,兩側煞車痕差異不大,且係右 側煞車痕較長,並未呈現曳引車緊急向右閃避之現象,此 檢視偵續138號卷第63頁編號4照片顯示:B聯結車 曳引車左側之前、後輪均係與車身平行,沒有明顯向右偏 轉閃避之現象一節,益徵證人楊長發所駕駛之B聯結車曳



引車並沒有「跨越雙黃實線侵入被告所騎乘A機車之行向 車道與A機車發生碰撞後,嗣再駛回原行向車道」之情事 。
⒋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出之上開鑑定 結論,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推翻上開鑑定結論,認「本案肇事以楊長發所駕駛之 B聯結車與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對向行駛交會時,B聯結 車曳引車車頭與A機車均緊鄰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可能 性較大」等情,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101年5月15日覆議字第○○○○○○○○○○號函 1紙附卷可憑(見相字686號卷第113頁),綜上各 節,足認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 結論未審酌上開各項,論據尚嫌率斷而不可採,被告及辯 護人援引上開鑑定結論作為辯詞基礎,渠等所為上開辯詞 自亦無可採信。
三、被告係以「遠高於速限25公里之時速」,騎乘A機車靠近 上揭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與B 聯結車發生碰撞:
(一)證人楊長發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之車速約20公里,被 告所騎乘之A機車及其後方之機車下坡速度均很快,被告 就是因為車速過快,所以見到我車才會剎車不及撞上我車 等語(見偵續138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述:我當時是上坡,時速約20公里,被告及其後方之機 車係下坡,他們2部機車之速度很快,一前一後很靠近、 好像在競速,時速一定有超過50、60公里,如果他們 之時速只有20、30公里的話,撞擊力道不會這麼大, 轉彎弧度也不會那麼大,他們就是因為知道要轉彎了,才 想要速度快一點壓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 反面至75頁),所證前後核屬一致。稽之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見到B聯結車時我來不及反應,即與B聯結車發生 碰撞等語(見偵續138卷第頁),佐以被告係在下坡路 段行駛乙情,堪認被告騎乘A機車行經上開彎道之際,車 速顯非僅有20、30公里,否則不會反應不及而與證人 楊長發所駕駛之B聯結車發生對撞情事。
(二)參酌證人張哲浩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係乘坐曾逸群騎乘 之機車,因為曾逸群於轉彎的時候都會壓車,所以我乘坐 在機車後座很害怕等語(見偵續138卷第55頁),而 所謂「壓車」係表示車輛駕駛人藉著傾斜車身與身體,以 獲得較高之向心力,如此在行駛過彎道時,可以較高之速 度行駛,足見曾逸群當時之車速不低,顯然不只20、3



0公里,才能在彎道上壓車行駛而不傾倒;審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我騎在前面,曾逸群騎在後面,兩車約保 持4公尺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告所 騎乘之A機車與曾逸群所騎乘之機車前後既均保持一定之 距離,則渠等2部機車之速度應屬一致、相差不遠,由此 足資推論,被告當時騎乘A機車之車速,亦應不低,顯然 不只20、30公里。
(三)本案經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 為:「因為重型機車如果以車速25公里之速度行駛,只 需要4‧0公尺之煞車距離便可以將車輛剎停,如果以車 速30公里行駛,只需要5‧8公尺便能將車輛剎停,如 果以車速40公里行駛,只需要10‧3公尺便能將車輛 煞停;所以參考A機車於右轉彎之路型接近中心雙黃線並 稍微侵入對向車道之事實,A機車之車速是不可能如被告 所述僅約20至30公里左右,而是遠高於30公里之速 度。至於實際車速如何,因重型機車即使以40公里之速 度行駛,都很容易可以在減速後轉彎並避過可能發生之正 面撞擊,因此根據編號7照片、編號14照片所顯示之A 機車撞擊車損樣式,比較傾向認為A機車由事故地點前一 個彎道直線下坡行駛約230公尺至事故地點時,車速約 在50公里以上。參考編號7照片顯示A機車撞擊後車頭 嚴重凹損,以及編號14照片顯示A機車車頭嚴重潰損變 形之情形,加上撞擊過程中,A機車左側車身先擦撞曳引 車左後輪造成明顯擦痕【編號6(卷內編號誤編為5)照 片】,此等過程會導致A機車能量損失車速下降,同時A 機車又撞擊曳引車左後輪護罩,造成相當損壞及A機車能 量損失,之後A機車才撞擊拖車之防捲入護欄鐵架,因此 本鑑定分析根據車速與剎停所需距離之推算,上述撞擊過 程與A機車車損樣式,論斷A機車撞擊前車速約在50公 里以上,遠超過事故彎道速限25公里。」(見本院卷第 147頁)。
(四)稽上情節,足徵被告當時騎乘A機車之時速應遠超過上揭 路段速限25公里,而違規超速行駛至明,被告辯稱其當 時之時速僅20、30公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記載明確,是其騎乘A機車沿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境內 之台18線省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自應 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 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遠高於速限2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 行為顯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甚明。又證人楊長 發雖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規定,明知上 開路段設有「禁止21公噸之大貨車通行」之禁止標誌(見 偵續138號卷第70頁編號18照片),猶違規將總聯結 重量可達35公噸之B聯結車駛入上揭路段,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致,與有過失,惟此僅屬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 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再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楊長發違規駕駛B聯結車行駛管 制道路,拖車後側車身侵入對向車道,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 超速行駛稍微侵入對向車道發生撞擊,同為事故原因。」等 節,有該研究發展基金會102年4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 第○○○○○○○○○○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03年 8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號函檢附之 再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139號卷第7至3 9之1頁、本院卷第116至161頁)),亦同本院上開 認定,可供參照。另被害人陳嘉凌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 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嘉凌上揭死亡結果間,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再送專業單位鑑定,並請求傳喚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人黃國平到庭作證,希冀釐清本 案事故發生經過,惟本院已就辯護人所擬定之問題將本案全 部卷證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予以鑑定、說明, 經鑑定人黃國平於再鑑定意見書內予以解釋、說明後,猶仍 做出相同之鑑定意見,是本院認無再行送鑑定及傳喚鑑定人 黃國平到庭作證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係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王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 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 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王啟彰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考(見偵續138號卷第78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 偵、審程序,雖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過失,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仍應認其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存卷可考;(2)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陳嘉凌死亡,對其家屬造成難以 彌補之傷痛,殊屬不該;(3)犯罪後固坦承騎乘A機車搭 載被害人陳嘉凌與B聯結車駕駛楊長發發生碰撞事故,然否 認其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態度;(4)犯罪後雖 曾嘗試提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因與告 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300萬元存有明顯落差,迄今仍無 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5)告 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至今猶不願意承認過失犯罪,其自己 與楊長發和解(按:應係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結果)之金額係300多萬元,卻僅願意賠償我們3 0萬元,沒有一點誠意,我女兒養20年,難道只值30萬 元嗎,希望法院能夠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之意見;(6)自述現為大四學生,平常自己一個人在外面 居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7)檢察 官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考量被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受有脾臟破裂、左外側段肝破裂、左 側股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見偵 續138號卷第80頁),受傷程度非輕,且證人楊長發就 本件車禍事故亦同負過失責任,檢察官上開求處刑度稍嫌過 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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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