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賴慧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 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 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案件之法院管轄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號,依行政訴訟法(原告行政訴訟聲請狀誤載 為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提 起行政訴訟,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地方制度法 上之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位於臺中市大肚區,惟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載 之住所,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