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賴慧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1日投
監四字第65-GPD403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9268-WG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3年4月3日11時9分許,停放於臺中 市大墩十街近惠文路(下稱系爭停車處所),遭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舉發原告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3年4月8日 之中市警交字第GPD403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3年5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而委由訴外 人曹維熙於103年4月21日提出不服違反交通事件舉發陳述書 ,嗣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3年4月23日以中市交裁申 字第0000000000函轉被告所轄南投監理站辦理,再經被告所 轄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嗣 於103年5月9日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及訴外 人曹維熙,本件違規行為屬實,並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15日 前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又原告未於前揭期日繳 納罰鍰900元,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103年9月1日投監四字第65-GPD40303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原證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5月2日中 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4幀採證照片所示,系 爭停車處所設有黃色水泥拒馬,阻止車輛通行,另設有3根 黃色欄杆橫掛2組鐵鍊,阻擋行人通行,顯見系爭停車處所 並非為供人、車通行之出入口,客觀上即不具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及功能,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之道 路。又依上開採證照片中原告停車現況照片所示,原告停車 處之左、右側均為草皮,人行道係位於草皮之外側即原告停 放車輛之後方,足見原告停車地點並未阻擋行人穿越人行道 。故被告遽認系爭停車處所為供人、車通行之出入口,而原 告於該處臨時停車已影響人、車通行,顯與事實有違。 ㈡被告裁罰理由另謂系爭停車處所左右劃有紅實線而禁止停車 ,然系爭停車處所原為停車場出入口,臺中市政府劃設紅線 禁止停車之目的,係為避免妨礙出入口之人車通行,則該出 入口目前既已封閉,原劃設紅實線之行政目的即不存在,而 臺中市○○○○○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2 項規定清除。故系爭停車處所固有劃設紅實線,然該處已非 出入口,亦非人行道之延伸路面,且客觀上原告之停車行為 並未影響人、車通行,被告即不應以系爭停車處所劃設有紅 實線為由,即認定原告停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被告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罰鍰數額時,應自我拘束遵守行政慣例,而依現行交通部 公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事件,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罰900元,逾期30日內者罰1,000元,逾期30 日至60日者罰1,100元,逾期60日以上者罰1,200元。是以, 縱認原告停車行為係違規而應受裁罰,然原告既不服舉發事 實而於法定期間向被告陳述意見,至被告為本件裁決處分時 止,原告並無逾期情事,故即便認定原告停車行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亦應裁處最 低額即900元罰鍰,始屬適法。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違規行為業經舉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以103年5月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4幀 採證照片,足認系爭小客車確於103年4月3日11時9分許,在 人行道延伸空間之系爭停車處所停車,而系爭停車處所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至原告主張系爭停車處所並非為供人、車通行之出 入口,且係封閉車道,客觀上已不具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功 能云云,惟「供公眾通行」泛指車輛及行人通行之權益,並 非侷限車輛之通行;又觀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停車處所雖 為封閉車道,但該封閉出入口者,係屬暫時性措施,隨時皆
可輕易移除,並非永久封閉禁止通行。故原告主張系爭停車 處所為封閉車道,客觀上已不具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功能, 原劃設之紅實線行政目的已不存在,僅為其個人單方認知。 ㈡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49 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未清除前,該標線仍具有禁止、限 制效力,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參酌採證照片顯示 ,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被告 係依法裁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部分,因本件違規事實明 確,員警依法執行拖吊並無不當,被告所轄南投監理站旋於 103年5月9日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同 年6月15日前繳納罰鍰900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累進高額處罰,並隨函檢附裁罰基準表節 錄影本1頁,詎料,原告未於函定期限即103年6月15日前繳 納罰鍰,且逾期60日以上,被告遂於103年9月1日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並無不當。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人行道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 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4條第3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均無違授權 母法之旨。又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 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 人行地下道;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9款及第10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人行道及道路緣石正面劃設有紅色實線之標 線之處所,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㈡再按,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 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
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 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 種「對人之一般處分」。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 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 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 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 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道 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6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 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惟在未清除前,依 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 自不能任意違反。
㈢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103年4月3日11時9分許停放於 系爭停車處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 隊員警逕行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表、本件舉發 通知單、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7頁、第9頁、第34至36頁、第45頁),首堪認定。 ⒉系爭停車處所即臺中市大墩十街近惠文路,係屬市區道路 範圍,道路範圍應涵蓋至兩側人行道(含道路側溝),且 如採證照片所示地上有「入口」二字之區域均為道路範圍 ,該路段並設有路燈及人行道、側溝等附屬設施,有臺中 市政府103年10月22日府授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 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處所不 具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功能,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規定之道路,顯非事實,而無可採。又觀諸卷附採 證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間係以垂直於道路之方 向停放於系爭停車處所,其左、右兩側係劃設供行人行走 之地面道路,鄰近車道部分為人行紅磚道,再往內側則為 草皮,則系爭停車處所即係連接、延伸兩側人行紅磚道所 形成之路面,亦屬專供行人通行之唯一路線,自屬人行道 ,且道路緣石正面亦劃設有紅色實線之標線,足認系爭停 車處所乃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原告既明知系爭停車處所 係禁止臨時停車,竟將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停 放於系爭停車處所,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具備,應堪認 定。
⒊原告固辯稱系爭停車處所設有黃色水泥拒馬,阻止車輛通 行,另設有3根黃色欄杆橫掛2組鐵鍊,阻擋行人通行,且 原告停車地點並未阻擋行人穿越人行道等語。惟觀諸卷附 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停車處所固有黃色水泥拒馬、3根黃 色欄杆橫掛2組鐵鍊等障礙物,然上開障礙物係設置於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道路旁停車場之交接處,其目的顯係 為阻擋車輛藉此路面進入該停車場,而非禁止行人通行該 路面,況系爭小客車橫停於人行道通行路線,行人行經此 處時,必須繞過車輛後側方能繼續行進,顯然妨礙行人用 路時之交通秩序及暢通,原告所辯,自無足採。 ⒋又系爭停車處所兩側之道路緣石正面劃設有紅色實線之標 線,且於原告遭舉發時,並未經交通主管機關清除,此為 原告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紅實線既為禁止臨時停 車之標線,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自不容原 告以己意判斷該禁止效力已經失效,而率予違規任意停車 ,原告辯稱系爭停車處所已非出入口,原劃設紅實線之行 政目的即不存在,被告不應據此認定原告停車行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所辯亦 難認為可採。
⒌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 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 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 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 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決標準,係以若干期 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其對於母法上 開規定之「陳述意見」應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則漏 未規定;然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之權利,如未設陳述 意見之法律效果之規定,則賦予人民陳述意見權利之規定即 形同虛設,是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已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 者,其法律效果應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 ,始為允洽。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3年5月23日 )前之103年4月21日,委由訴外人曹維熙向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提出不服舉發之書面陳述,嗣經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於函轉被告所轄南投監理站辦理,再經被告所轄南 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嗣於 103年5月9日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及訴外 人曹維熙,本件違規行為屬實,並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15 日前繳納罰鍰900元,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決等節,有上開不服違反交通事件 舉發陳述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4月23日中市交 裁申字第0000000000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103年4月25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5月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 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 站103年5月9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37至4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未依被告所轄南投監理站103年5月9日中監投字第0 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於103年6月15日前繳納罰鍰900元 ,惟原告既已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3 年5月23日」前,即其已於103年4月21日就本件違規事實 提出申訴說明陳述其不服舉發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堪認原告已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準此,被告漏未 審酌原告曾於應到案期限內提起申訴表明不服,遽以原告 逾越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而未繳納罰鍰為由,誤 為裁處原告該裁罰基準表所列最高額罰鍰1,200元,自有 裁量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雖堪 認定,然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1,200元,卻有未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之裁 量怠惰,違法裁處罰鍰1,200元之瑕疵,不能認係合法,本 院無從予以維持,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符法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