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20號
NTDA,103,交,20,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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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吳瑞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所長)
訴訟代理人 游土城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6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7V-3989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停放於南 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與省府路之路口處(下稱系爭停車處所) ,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舉發原告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 103年8月1日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3年9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而 於103年8月1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向舉發機 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原告遂於同年8月26日至 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8月26日投監四字第65 -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距離紅線至少5米以上,且系爭停車處所並非屬道 路,而係河川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乃不 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 規定,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故人行道係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規定之道路,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 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2日 10時30分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員警拍照後逕行舉 發,其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係依上開法令裁處,於法並無 不當或違失之處。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 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揭事件,小型車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停放於 系爭停車處所,經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 所員警逕行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查詢 表、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在卷可參 ,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停車處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與省府路之交岔 口,而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為省道台3甲線,南投縣草屯 鎮省府路則為省道台14乙線,上開二路段均位於草屯都市 計畫區內,且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計畫寬度為20公尺(包 含兩側人行道),南投縣草屯鎮省府路計畫寬度為40公尺 (包含中央分隔島與兩側人行道),有南投縣政府103年9 月25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103年10月14日二工投段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103年 11月3日二工投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停車處



所之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範圍之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3頁),且依卷附之系爭車輛違規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29頁),系爭車輛有一半以上係停於南投縣草屯鎮太 平路之人行道上。故系爭停車處所係屬草屯都市計畫區內 之道路範圍內之人行道,縱該路段之土地使用分類為水利 用地,亦無礙系爭停車處所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性質,原告辯稱系爭停車處所並非屬道路,而係河川地等 語,並無足採。
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人行道 不得臨時停車」,係法律明文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不 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設 置禁止停車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 並非以有無設置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 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此觀諸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與同條項第3款規定,將「人 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併予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所停置之系爭停車處所,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 ,,縱使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亦不得臨時 停車或停車。原告辯稱系爭車輛距離紅線至少5米以上等 語,尚非得為免罰之依據。況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 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省府路右轉太平路之 人行道後,行人僅能側身通過系爭車輛車頭與路樹、電線 桿間之間隙,顯見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已造成行人通行之 重大障礙,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既明知系爭停車處所係供人通行之人行道而禁 止臨時停車,竟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於系 爭停車處所,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具備,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900元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 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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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