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張尚英
被 告 呂如玉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10 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原告每月得向被告取得啤 酒銷售配額之押金,並約定被告停止出貨後,押金契約終止 。兩造間之啤酒銷售契約已於100 年11月15日終止,原告並 於103 年7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再度以言詞向被告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系爭款項已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即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惟被告拒不返還 ㈡原告曾於99年間向被告借款97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81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 上易字第3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65,000 元確定。另被 告於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之103 年度司票字第351 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與本件無關,且因 被告曾就上開彰化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812 號、臺中高分院 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又 撤回其聲請時,被告未將保管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 輛返還原告,故不同意被告以彰化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812 號、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及系爭本 票裁定之票據債權與系爭款項抵銷,被告仍應將系爭款項返 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0,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確於100 年10月19日無法律上之原因向原告收取系爭款
項,然系爭款項係訴外人江明正以原告名義支付,被告並已 將收取之系爭款項轉成貨物交予原告及江明正,原告已不得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㈡又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465,000 元未清償;另原告積欠被告 系爭借款,並經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12號及臺中高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65,000元確 定;此外,被告向彰化地院聲請准許對原告核發系爭本票裁 定。倘認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原告積欠之 貨款46 5,000元、應返還之借款365,000元及系爭本票裁定 之票款100,000元,為抵銷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交付之1,10 0,000元。
㈡原告自100 年11月15日起,即未再向被告購買貨物。 ㈢被告於102 年間以原告於99年7 月向其借款970,000 元購買 汽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812 號及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原告 應給付被告365,000 元確定。
㈣被告曾執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00 0 元,到期日依序為101 年5 月30日、101 年10月31日及10 2 年3 月31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WG0000000 、WG00 00000 之本票3 張,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該院於102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74 號裁定准許 ,該裁定已確定,被告並已聲請執行獲得清償。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出貨予原告之貨款金額已超過1,100,000 元,且原 告尚積欠被告貨款478,270 元,積欠判決應返還之借款與本 票裁定積欠之票款合計465,000 元,以抵銷向原告收取之1, 1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 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收取原告1,100,000 元 即系爭款項,作為原告每月得向被告取得啤酒銷售配額之押 金,並約定被告停止出貨後,押金契約終止;原告自100 年 11月15日起,未再向被告購買貨物,即被告於是日起已未曾
出貨予原告;原告並於本院103 年7 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 再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 乃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經被 告於100 年10月19日簽名之收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 頁 ),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曾為被告員工之證人蔡雅屏於本院103 年7 月10日準備程 序中,到庭證述:這張收據(即本院卷第7 頁之收據)是我 經手,上面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當時開出1,100,000 元收據 時我在場;這張收據是累積到1,100,000 元後,被告叫我開 給原告的,將1,100,000元轉為押金;這張收據是我與兩造 共3人在被告的公司辦公室內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 第63頁),被告則於同日聲稱證人與原告關係非常不好等語 ,足認證人之證述並無偏袒原告之可能。綜合上情,應可認 定本件被告確實收受原告系爭款項,且以系爭款項作為向被 告取得啤酒銷售配額之押金,原告自100年11月15日起,即 未再向被告購買貨物,而被告於是日起未曾出貨予原告,且 原告亦當庭終止押金契約,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 原因。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實際為江明正所給付,僅係以原告名義 支付,被告已出足相當於系爭款項即1,100,000 元之啤酒予 江明正,而原告尚積欠被告478,270 元等等,並聲請江明正 到庭證述上開辯詞。然查:依被告之抗辯,系爭款項既以原 告名義支付予被告,縱實際出資者為江明正,系爭款項之法 律關係係仍存在於原、被告間,而與江明正無涉,被告不得 援引與江明正間出貨及貨款情形對抗原告,故被告所為已出 足相當於系爭款項之啤酒予江明正,故無須返還系爭款項予 原告之抗辯,自不足採。此外,被告未否認自原告處收受系 爭款項,亦自承出貨與江明正,惟江明正與被告間出貨及貨 款關係與本件系爭款項存在於兩造間無涉,被告聲請傳喚證 人江明正,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款項除已轉為貨款全數出貨完畢,原告尚 積欠被告貨款478,270 元等情,則被告應就上開出貨及以系 爭款項扣抵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除提出出貨予原 告之記錄及收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實未依出 貨情形給付貨款,而以系爭款項扣抵之證據;且被告所提出 之收據,多數有「付清」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 ),則系爭款項是否因被告出貨予原告而扣抵完畢,已非無
疑。
⒉況蔡雅屏於上開期日到庭復證稱:只要買酒就一定要先付押 金,但押金不抵貨款,所以要先付押金,後面才能出貨;這 些收據(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之收據)只要有我蓋章的 都是我處理的,只要被告出貨,就會開立收據;開收據一定 要付錢,我開收據時被告都有在場,我有經手錢的話就會開 立收據;我都有清點出貨的數量,並按照售價的部分收到現 金才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足見 被告出貨予原告,原告均需另付現金,而非以系爭款項扣抵 ,故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已轉為貨款全數出貨完畢,亦不足採 。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以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1 2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原告應給 付被告365,000元,以及以原告簽發予被告、票面金額100,0 00元、到期日102年8月31日之系爭本票債權,與本件原告聲 明之系爭款項為抵銷等情,並提出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及系爭本票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40頁至第45頁、第72頁),且原告於本院103年9月16日準備 程序時曾同意被告以100,000元本票債權與系爭款項為抵銷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彰化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812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卷審閱 無訛。系爭款項與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12號、臺中高分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之給付金額及100,000 元 本票債權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依其性質並非不 能抵銷、兩造又無不得抵銷之約定,被告以彰化地院102 年 度訴字第812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 之給付金額及100,000元本票債權,與系爭款項為抵銷之抗 辯,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以被告曾就上開彰化地院102年度 訴字第812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又撤回其聲請時,被告未將保管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返還原告,故不同意抵銷,自不足 採。且該車輛是否返還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無 涉,非本件所得審酌,應另循法律途徑以為主張,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收受原告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即1,100,000 元,洵屬有據,而被告抗 辯以其對原告之確定判決債權365,000 元及100,000 元本票
債權互為抵銷,亦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1, 100,000 元,經與被告上開365,000 元及100,000 元相互抵 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35,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3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