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張貞國
張貞琪
張貞華
張何阿箱
被 告 林月霞
沈咨含
沈上善
沈晏竹
沈倍而
沈淑敏
沈長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上善、沈淑敏、沈長富及訴外人沈基 安、沈江淑英、沈金池等六人出賣其等所有之重劃前臺中市 南屯區新生段277、277之1、281、281之2、306地號土地予 原告四人,且於民國101年5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另於同年8月8日出具承諾書,約定重劃後如有退土地增值 稅金時所退稅金歸承買人所有,故原告四人具有取得重劃後 所退土地增值稅金之合法權源。詎料,被告沈上善、沈淑敏 、沈長富及訴外人沈金池取得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退還之 土地增值稅金後,竟藉故拒絕給付其等所領受之土地增值稅 金予原告四人。又訴外人沈金池業於102年9月10日死亡,故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月霞、沈咨含、沈上善、沈晏竹、沈 倍而,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上開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月霞、沈咨含、沈上善、沈晏 竹、沈倍而應連帶給付原告四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沈上善應給付原告四人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沈長富應給付原告四人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沈淑敏應給付原告四人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七人之住所地均係位於臺中市,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等住所地均非於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四人起訴主張其等與被 告沈上善、沈淑敏、沈長富及被告林月霞、沈咨含、沈上善 、沈晏竹、沈倍而之被繼承人沈金池,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四人買受重劃前臺中市南屯區新生段277、2 77之1、281、28 1之2、306地號土地,並取得重劃後所退土 地增值稅金,則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項之約定 :「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 用。」是兩造間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糾紛涉訟,既訂有 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件訴訟自受 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所在地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移 轉管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