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0號
NTDV,103,訴,290,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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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育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育昌營造有限公司
      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廖莙琳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七㈠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原告育昌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 承當人,繼受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07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起訴請求確認對於南 投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就系爭307 之8地號土地對系爭307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 之原告育昌營造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3年8月 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307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育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而育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再於 103年9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育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有 系爭307之8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經濟部 103年9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育昌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 123頁),而原告育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並 於103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經兩造同意,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應予敘明。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系爭30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黃色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⒉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嗣於103年8月1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 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系爭30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07⑴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之 變動,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307之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南投縣所有、被 告所管理之系爭307地號土地,且因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又原告於起訴前之103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請通行系爭30 7地號土地,經被告以103年4月14日府行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因系爭307地號土地另有用途使用,而拒絕提供原 告通行等語;原告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3年7月8日,再 向被告申請通行使用系爭307地號土地屬於南投縣南投市藍 田街(下稱藍田街)110巷(下稱藍田街110巷)部分,被告 仍以俟法院正式核處結果,始得再據以辦理為由,拒絕原告 通行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自 有使用系爭30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權利。 ㈡另因原告主張通行路線係由藍田街110巷通往藍田街,而訴 外人林正夫就其所有之坐落南投段311之11地號土地、南投 縣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均已同意 原告通行,足認原告僅對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307地號土地



,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且係損害最小之方式,實與袋 地通行最小損害之原則相符。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自地籍圖觀之,系爭307之8地號土地全部為系爭307地號 土地所包覆,再比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現場圖,可知系 爭307地號土地有部分屬於藍田街110巷,而原告主張通行 位置亦為藍田街110巷,然被告以上開函文否認原告有通 行藍田街110巷之權利在先,嗣卻辯稱其未阻止原告通行 ,所述已有自相矛盾之處。又被告僅承認藍田街110巷為 私設巷道,係被告供其員工宿舍使用所預留之私設巷道, 雖供公眾通行,但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縱使 目前客觀上有適合通行之道路設施存在、未有設施阻礙, 仍難謂原告於將來通行時無任何障礙;況被告既未認定藍 田街110巷為現有巷道,而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 規定,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無須經巷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但面臨私設通路即須巷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故要求原告 必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始能申請系爭307之8地號土地 為建築使用,卻又拒絕原告通行使用藍田街110巷之申請 ,致原告就系爭307地號土地未能取得通行權,而僅得於 無人阻止時通行,亦未能就系爭307之8地號土地申請建築 使用,實與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有背。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就系爭307地號土地之全部申請為使用同 意,在比例上有輕重失衡,故其無法同意云云,惟出具通 行使用之同意書,因無法載明同意通行範圍,故實務上均 以申請通行土地全部為限,在未分割前,原告亦無法指定 特定通行部分作為申請事項,而被告若同意原告通行藍田 街110巷,則可逕為分割出屬藍田街110巷之位置,再出具 使用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即可,況原告係申請通行使用藍 田街110巷範圍並非系爭307地號全部土地,足認被告所辯 乃推諉卸責之詞。
㈣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307之8地號土地係與藍田街110巷相鄰,而 被告並未阻止原告通行藍田街110巷,足見原告上開土地之 現況既非屬袋地,即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固 於起訴前之103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307地號土地全 部供其通行併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因系爭307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5,842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之307之8地號土地面 積僅146平方公尺,原告申請將系爭307地號土地之全部供其



通行,於比例上顯不合理,被告自難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 不同意其通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307之8地號土地,面積僅為146平方公尺, 而其主張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3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307⑴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之土地,該通行面積明顯大 於原告之所有土地,且系爭307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5,842平 方公尺,如將附圖所示編號307⑴部分提供作為原告之道路 通行使用,將嚴重降低系爭307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 故維護系爭307地號土地完整之社會利益,顯較提供部分土 地予原告作為道路使用之利益更大,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實不得提供系爭307地號 土地作為原告所有之系爭307之8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以維護 被告及社會大眾之利益。又原告於103年2月間始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取得系爭307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則原告於購買時即 已知悉土地之使用情形,如今竟主張通行大於其所購得土地 之面積,用以增加其所有土地之價值,而嚴重影響公眾利益 ,並非合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307之8地號、地目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土 地,為其所有,系爭307地號、地目建、面積5,842平方公尺 之土地,則為南投縣所有、被告所管理;系爭307之8地號土 地全部為系爭307地號土地所包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307之8地號及系爭307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7至8 頁、第9頁)為證,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307之8地號土地為袋地,以及其得主張對系 爭3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307之8地號土地 是否為袋地?⒉原告主張對系爭3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論之。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系爭307地號土地東南方臨藍田街,而系爭307之8地號土 地於46年10月12日自系爭307地號分割出來,而整筆土地 為系爭307地號所包覆,故系爭307之8地號係因原土地所 有人之分割及讓與行為,而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乙節,有 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提 出之現場圖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9至20頁、第12 1頁、第72頁),應堪認定。
藍田街110巷並未經被告公告為現有巷道,且非供公眾 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而原告請求同意其通行 藍田街110巷中坐落系爭307地號土地部分,則迭為被告所 拒絕,有被告103年4月14日府行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 、103年7月21日府行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第11頁 、第101頁),是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通行藍田街110巷中坐 落系爭307地號土地部分,其辯稱其並未阻止原告通行藍 田街110巷,原告所有系爭307之8地號土地之現況既非屬 袋地等語,即不足採。
⒉其次,藍田街110巷自藍田街進入後,經過坐落南投縣南 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再連接系爭307地號土地,道 路路寬超過二米,並經過系爭307之8地號土地東北邊界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於103年6月27日會同兩造 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4幀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 年6月30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第89至91頁);而藍田 街110巷之巷道範圍,除被告管理之系爭307地號土地外, 其向東南通至藍田街之藍田街110巷之巷道用地,尚包括 坐落同段311之3地號、及同段311之11地號之部分土地在 內,而原告業已取得該同段311之11地號土地所有人林正 夫之同意,得予通行,且同段311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南投縣南投市)之管理者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同意該地 號土地(藍田街110巷)供公眾通行使用乙節,有該2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訴外人林正夫出具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3年9月12日投市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28頁、第 129頁);則原告所有系爭307之8地號土地,得經由通行 被告所管理之系爭307地號、同段311之3地號及同段311之 11地號土地上現供藍田街110巷使用部分,而連接至藍田 街,以及藍田街110巷具有一定之寬度,容易供安全通行 等情,堪予認定。




⒊又原告所有系爭307之8地號土地,既係由系爭307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致成為袋地,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則無論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供通行之土地大小如何,原 告僅得通行被告或他分割人之所有之土地,惟應選擇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被告辯稱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 307地號土地達272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307之8地號 土地僅146平方公尺,於比例上顯不合理等語,顯不可採 。
⒋再者,關於系爭307之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對被告之最 小侵害方式部分,由附圖之土地坐落位置觀之,系爭307 之8地號土地要通行至藍田街,並無其他比附圖所示之編 號307(1)、面積272平方公尺路線侵害更小之方式,且除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編號307(1)、面積272平方公尺之 通行範圍外,被告並不主張系爭307之8地號土地應通行分 割自系爭307地號土地之其他土地,更無其他通行路線之 主張要提出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26日、103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第135頁);而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係位於藍田街110巷內 之一部分,固係供被告之宿舍對外使用,但亦未有任何限 制其他公眾通行之管制,該部分土地本係作為通行使用用 途,原告之通行權存在對於系爭307地號土地所生損害, 亦屬輕微,故原告主張系爭307之8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而有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307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編號307(1)、面積272平方公尺路線之必要,且 為適當,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07之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 告管理之系爭307地號土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 袋地,原告主張通行系爭3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7⑴ 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之土地,確有必要,且係對被告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3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307⑴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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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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