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劉伯鑫
余金福
李大衛
張瑛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伯謙
被 告 黃瑞榮
謝淵程
王國彰
黃柏閔
連家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陳彥价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伯鑫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叁元、原告余金福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叁元、原告李大衛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叁元、原告張瑛暉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叁元及被告黃瑞榮、被告王國彰、被告黃柏閔、被告連家毅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被告謝淵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劉伯鑫、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余金福、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李大衛、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張瑛暉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開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原告劉伯鑫)經營址設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0號 之臺灣真美日月潭會館(下稱真美會館),於該村名勝街興 建真美會館之圍牆,居住上開水社村之被告黃瑞榮、被告連 家毅及其他多位村民,於民國101年8月9日11時許,聚集真 美會館前,以建開公司所興建之前揭圍牆,將路旁水溝圍入 其圍牆內,使名勝街上之水無法流入該路旁水溝,有礙名勝
街之排水為由,要求立即停止該圍牆之施設工程,並由被告 黃瑞榮、被告連家毅等人將上開施作中之圍牆踢倒(毀損部 分已另訴請求),原告劉伯鑫、原告李大衛及其他多位真美 會館員工見狀,即上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而群起衝突,被 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真美 會館前共同毆打該會館之員工即原告,致原告劉伯鑫受有額 頭與雙耳部挫傷、後枕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余金福受有頭部 挫傷、右肘及前臂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李大衛受有腦 震盪、頭臉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張瑛暉受有頭部挫傷、背挫 傷、腦震盪、右前臂扭傷等傷害。原告劉伯鑫、原告余金福 、原告李大衛、原告張瑛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以 102年度偵字第170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 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除被告王國彰判處有期徒刑4月外,其 餘被告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93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劉伯鑫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因傷害致 未能工作損失313元及遭被告圍毆之精神上損害200,000元。 ⒉原告余金福受有醫療費用550元,因傷害致未能工作損失313 元及遭被告圍毆之精神上損害60,000元。 ⒊原告李大衛受有醫療費用550元,因傷害致未能工作損失313 元及遭被告圍毆之精神上損害60,000元。 ⒋原告張瑛暉部分受有醫療費用550元,因傷害致未能工作損 失313元及遭被告圍毆之精神上損害100,000元。 ㈢綜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伯鑫200,863元、原告 余金福60,863元、原告李大衛60,863元、原告張瑛暉100,86 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固有於101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在真美會館前共同毆 打該會館之員工即原告之事實,然依其等所受傷勢而言,原 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明顯過高。且原告計算不能工作 損失之金額亦有疑義。
㈡再就慰撫金而言,以原告劉伯鑫所受額頭與雙耳部挫傷、後 枕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余金福所受頭部挫傷、右肘及前臂之 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李大衛所受腦震盪、頭臉部挫傷等 傷害;原告張瑛暉所受頭部挫傷、背挫傷、腦震盪、右前臂 扭傷等傷害觀之,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均明顯過
高,此部分請求應以各5,000元適當等語。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由原告劉伯鑫任負責人之建開公司經營真美會館,於水社村 名勝街興建真美會館之圍牆,居住水社村之被告黃瑞榮、連 家毅及其他多位村民於101年8月9日11時許,聚集真美會館 前,以建開公司所興建之前揭圍牆,將路旁水溝圍入其圍牆 內,使名勝街上之水無法流入該路旁水溝,有礙名勝街之排 水為由,要求立即停止該圍牆之施設工程,並由被告黃瑞榮 、連家毅等人將上開施作中之圍牆踢倒。
㈡原告劉伯鑫、李大衛及其他多位真美會館員工見狀,即上前 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而群起衝突,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真美會館前共同毆打該會館之 員工即原告(下稱系爭事故)。
㈢原告分別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傷害:原告劉伯鑫受有額頭與 雙耳部挫傷、後枕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余金福受有頭部挫傷 、右肘及前臂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李大衛受有腦震盪 、頭臉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張瑛暉受有頭部挫傷、背挫傷、 腦震盪、右前臂扭傷等傷害。
㈣原告各已支出醫療費用55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如訴之聲明 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因真美會館興建圍牆產生 之爭議,在真美會館前共同毆打真美會館之員工即原告,原 告劉伯鑫因而受有額頭與雙耳部挫傷、後枕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余金福受有頭部挫傷、右肘及前臂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原告李大衛受有腦震盪、頭臉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張瑛暉 受有頭部挫傷、背挫傷、腦震盪、右前臂扭傷等傷害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附 於南投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41號卷可憑(見該卷第17至20 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南投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70 8、17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黃瑞榮有期徒刑3月、被告謝淵程有期徒刑3月、被 告王國彰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柏閔有期徒刑3月、被告連家 毅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 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圍毆而受有上開 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茲分別審酌原告請 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各受有醫療費用550元之損害,為 被告所不爭,復有醫療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 73至74頁、第76頁),堪信為真,故原告各請求被告賠付醫 療費用55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各受有半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1 3元,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計算 名冊所示,原告劉伯鑫、李大衛、張瑛暉工資均為18,780元 (見本院卷第109至109頁背面),另原告余金福為高職畢業 ,有畢業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其於101 年發生系爭事故時,依其工作能力,亦應至少可獲得最低基 本薪資即每月18,780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於中午12時許,原 告因受上揭傷害需至醫院急診,花費半日接受治療與適當休 息乃屬正當,是原告主張以18,780元計算不能工作半日之損 失313元(計算式:18,780÷30÷2=313),應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 爭事故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②原告劉伯鑫英國管理學院畢業,為建開公司董事長,原告余 金福高職畢業,為真美會館房務經理,原告李大衛國中畢業 ,為真美會館廚務兼房務副理,原告張瑛暉高職畢業,為真 美會館行政主廚;被告黃瑞榮高中畢業,經營餐飲店,被告 謝淵程高中畢業,任民意代表,被告王國彰高中畢業,經營 藝品店,被告黃柏閔高中畢業,任餐廳員工,被告連家毅高 中畢業,任餐廳廚師等節,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 頁背面、第107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學歷證明可憑(見
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72頁、第75頁)。又原告劉伯鑫102 年度所得248,786元,名下有投資13筆,財產總額94,679,04 0元;原告余金福102年度名下無所得亦無財產;原告李大衛 102年度所得113,940元,無財產資料;原告張瑛暉102年度 所得229,140元,名下僅有2004年出廠汽車1輛;被告黃瑞榮 10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7,407 ,900元;被告謝淵程102年度所得1,007,191元,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3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6,003, 050元;被告王 國彰102年度所得1,913元,名下有2006年出廠汽車1輛、投 資7筆,財產總額33,390元;被告黃柏閔102年度所得76,126 元,無財產資料;被告連家毅102年度所得為0,名下僅有 1998年出廠汽車1輛等情,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47頁),本院衡酌兩造身 分、經濟狀況、資力、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臺中榮 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對原告傷勢判斷之回函(見本院卷126至 130頁),認原告劉伯鑫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原告 余金福、李大衛及張瑛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 當。
㈢綜上,原告劉伯鑫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額為醫療費用550元 、因傷不能工作損失313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60, 863元(計算式:550+313+60,000=60,863)。原告余金福 、李大衛及張瑛暉因系爭事故均受有損害額為醫療費用550 元、因傷不能工作損失31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 50,863元(計算式:550+313+50,000=50,86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侵權行為賠償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 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瑞榮、王國彰、黃 柏閔、連家毅之日期均為10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謝淵程之 日期為103年8月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3至 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伯鑫60,863元、原 告余金福50,863元、原告李大衛50,863元、原告張瑛暉50, 863元及被告黃瑞榮、王國彰、黃柏閔、連家毅自103年8月1
日起、被告謝淵程自10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劉伯鑫60,863元、原告余金福50,863元、原告李大衛50 ,863元、原告張瑛暉50,863元及自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黃瑞榮、王國彰、黃柏閔、連家毅自103年8月1日起 、被告謝淵程自10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交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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