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曾敏瑞
相 對 人 洪添榮
洪金泉
洪昇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洪添榮供擔保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二八六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確認界址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洪金泉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貳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二八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確認界址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洪昇茂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二八四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確認界址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洪添榮、洪金泉、洪昇 茂分別執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及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即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286 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628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6284號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 度再易字第13號確認界址事件審理中,因該事件涉及兩造土
地界址之認定,影響聲請人財產權甚鉅,上開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286號、103年度司執字 第2628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628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洪添榮、洪金泉、洪昇茂分別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 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分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286號、103年度司執字 第2628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628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 條 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提起本院103 年 度再易字第13號確認界址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28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6285 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6284號執行卷及103年度再易字第13 號確認界址再審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相對人三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三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件相對人洪添榮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286號強制執行 案件,係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624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 字第193號判決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1年 3月30日之101年5月2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八寸紅磚牆、編號乙部分面積1. 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以及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62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部 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丁部分面積6.93平方公 尺之八寸紅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洪添榮;相對人 洪金泉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285號強制執行案件,係請 求聲請人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626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3.59平 方公尺之八寸紅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洪金泉;相 對人洪昇茂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284號強制執行案件, 係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下稱 系爭623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11.
91平方公尺之八寸紅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洪昇茂 。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上開 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 三人所受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洪添榮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624地號 、系爭625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95平方公尺、7.24平方 公尺,是相對人洪添榮就停止上開二筆土地之執行,每年所 受無法使用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分別依系爭624地號 、系爭625地號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440元、272元之百分之十計算之結果為283元(計算式 :1.95×440×10%+7.24×272×10%=28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相對人洪金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62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59平方公尺,是相對人洪金泉就停止上 開土地之執行,每年所受無法使用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依系爭626地號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之 百分之十計算之結果為101元(計算式:3.59×280×10%= 101);相對人洪昇茂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623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11.91平方公尺,是相對人洪昇茂就停止上開土 地之執行,每年所受無法使用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 系爭623地號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2元之百分 之十計算之結果為324元(計算式:11.91×272×10%=324 )。
㈣又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6,244元,既未逾150萬元 ,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為2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三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2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此計算,則相對 人洪添榮因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286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未能利用上開請求返還之土地,其所受之損害金 額約為566元(計算式:283×2=566);相對人洪金泉因停 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2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 能利用上開請求返還之土地,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約為202元 (計算式:101×2=202);相對人洪昇茂因停止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26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能利用上開 請求返還之土地,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約為648元(計算式:3 24×2=648)。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洪添榮供擔 保之金額為566元、應為相對人洪金泉供擔保之金額為202元 、應為相對人洪昇茂供擔保金額之為648元,並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