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95號
NTDV,103,家親聲,95,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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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李秀妤 
相 對 人 謝佳樺 
兼聲請人       
關 係 人 蔡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蔡宜蓁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乙○○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 母,相對人兼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則為未成年子女 之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於91年5月3日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其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任之。而 ○○○於103年5月10日死亡,相對人本應負起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責任,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顯少探視未成年子女,均係 ○○○主動將未成年子女帶去讓相對人探視,至7、8年前才 未再主動帶未成年子女讓相對人探視,相對人從未主動前來 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電話聯繫、負扶養費、送子女禮物。 103年5月26日聲請人主動攜同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處,請求 相對人簽立委託監護同意書,但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未交談 ,書面簽完渠等即離去。現因渠等欲搬家,需相對人簽名, 但相對人之父不願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其擔心以後要辦理 相關手續較麻煩,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之情形,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女蔡宜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未成年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10 3年10月3日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監護登記申請書、委 託監護權同意書、戶籍謄本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且未成 年子女乙○○到庭陳稱:有跟爸爸同住,在爸爸過世前都是 跟爸爸同住,沒有跟媽媽同住的印象;媽媽沒有來家裡看過 伊,只有一次是爸爸過世後,阿嬤帶伊去跟媽媽見面,要弄 監護權的事情,再來是很久以前,大約伊國小一、二年級時 有跟媽媽見過面,伊現在是國中二年級,在這段時間內,媽 媽沒有打電話給伊,平常是阿嬤照顧伊,教養費用也是阿嬤 支出等語,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或具狀表示意見。綜上,足認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其請求選定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103年12月11日財龍監字 第0000000號函附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監護訪視調查表1份 在卷可稽,其訪視結果略以:
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表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之後,便由其擔任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至今,先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尚居住在臺中 時,相對人假日不定期會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然自未成年子 女搬至竹山鎮居住之後,相對人便鮮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現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之後,感覺相對人監護意願顯得較為 薄弱,更讓聲請人覺得應負起教導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因此 評估聲請人有強烈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相對人表示,自己希望繼續行使親權(未表達具體原因), 而為辦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願意將部分事務委託由聲請人 監護。
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幼便與聲請人同住至今,此外, 現亦有未成年子女姑姑、未成年子女堂妹及未成年子女同父 異母的妹妹同住,且聲請人每天下午6點工作結束便會返家 ,並準備餐食給未成年子女食用,課業方面尚有未成年子女 姑姑協助檢查,評估聲請人日後仍應有足夠親職時間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
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長期為聲請人,於未 成年子女7歲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然基於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關係不佳,於99年8月8日相對人便 無前往探視,因此,目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不 甚了解,評估相對人非主要照顧者,親職時間明顯不足,故 其親職能力有待商確。
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居住的房子為樓房式建築,住家位在巷子內,停放汽 車方面稍嫌不便,住家室內環境乾淨、光線充足,住家距離 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中步行僅需5-6分鐘,至竹山交流道 約10分鐘車程,至市區、菜市場亦相當便利,評估聲請人居 住環境尚適合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
相對人目前居住透天厝,在相對人之母親名下,屋內簡單家 具,住所臨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中商圈,故生活機 能便利。
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針對其日後 就學規劃,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能依造自己的興趣去就讀 ,聲請人則會支持未成年子女,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後教育費 用部分,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之後便未協助過任何扶 養費用,日後聲請人亦未對此有所期待,他日若聲請人經濟 方面出現困頓時,聲請人則會考慮申請助學貸款以讓未成年 子女完成學業,評估聲請人現階段雖未明確針對未成年子女 日後教育做規劃,然依照現況應無不適之處。
相對人表示,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交由聲請人 安排便可,評估相對人因非主要照顧者,無法規劃未成年子 女未來教育規劃,致使其未來教育規劃有待商確。 監護能力評估: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固定服用藥物之 習慣,聲請人現平時會在指南宮販賣醬菜及零食,每月實際 收入扣除成本後尚有6萬元左右,過年期間尚可達到12~15萬 元左右,目前每月收入尚足夠負擔,此外,未成年子女目前 領有生活補助費1900元,聲請人本身無負債及貸款,聲請人 亦與其他家人同住,若有要事時尚有家人可互相協助,聲請 人自認其支持系統尚屬完善,因此該會評估聲請人應有監護 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相對人自述身心狀況良好,且有運動習慣,在經濟上,目前 待業中,無固定之收入,在支持系統上,目前與父母親、哥 哥、弟弟、弟媳同住,若相對人有任何困難,家人皆會協助 及給予支持,評估相對人行使親權能力較為薄弱,其中以經 濟能力較為堪憂。
子女意願評估:




因未成年子女要求訪視內容保密,因此建請鈞院自行參閱未 成年子女受監護意願訪視報告書後,自為裁定。 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雖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但其父 母親有阻擾其行使之狀況,恐未來將有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故提出停止親權暨改定監護之訴,而該會評估相對人雖有 監護之意願,但未來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計畫,而據 其所述其願意配合監護權事務之行使,然該會考量相對人長 期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而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願意負起教導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故該會 認為並無停止親權之必要,但為了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故有選任適當監護人之必要,因此建議本案應可選定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
五、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及訪視調查結果,認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 之生母,理應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起陪伴、照料、 教養之責,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對未成年子女顯少聞問、關 心,於未成年子女正需關懷之際,竟未給予最基本之照顧、 保護、教養與關心,核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 則聲請人請求選定監護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未成年 子女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而聲請人健康狀 況、經濟能力佳,於本院詢問時,表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監 護人之意願。另相對人自91年5月3日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 鮮少聞問、關心,顯無法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且觀相對人 另行提出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其卷內之聲請事項亦 請求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因認未成年 子女改由聲請人監護,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就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 求指定未成年人乙○○之姑姑蔡宜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經查,蔡宜蓁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且與未成年人同住 ,亦同意擔任該職,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爰依法指定 蔡宜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乙○○之財產,應會同蔡 宜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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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