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78號
NTDV,103,婚,78,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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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許寶仁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黃振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6日結婚,原本約定同住於桃園 縣中壢市,惟於101年5月間,被告因身體感到不適,遂返回 南投縣埔里鎮居住迄今,而原告則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兩 造長期分居,全無任何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再者,被告因 罹患急性腦梗塞之腦栓塞症等疾病致無法言語,遑論與人溝 通,同時亦罹有中度身心障礙第7類(b730),生活起居均 需旁人協助,已無法回復正常之身體狀況,自101年6月間起 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照護迄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目前意識大致清楚,被 告之家屬全同意兩造離婚;被告因復健會痛,不太愛復健, 目前手可舉到鼻子、嘴巴之高度,沒有辦法拿東西,下肢無 法動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26日結婚,原本約定同住於桃園 縣中壢市,惟於101年5月間,被告因身體感到不適,遂返回 南投縣埔里鎮居住迄今,而原告則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兩 造長期分居;被告因罹患急性腦梗塞之腦栓塞症等疾病致無 法言語,同時亦罹有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起居均需旁人協助 ,自101年6月間起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 照護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 10月2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函送之病歷等資料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 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 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 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
三、經查,本件兩造自101年5月間起長期分居二地,且被告因罹 患急性腦梗塞之腦栓塞症等疾病致無法言語,自101年6月間 起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照護迄今等情, 已如前述,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 能,且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係因被告罹患急性腦梗塞之腦 栓塞症等疾病所導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致兩造長期分居 而難以維繫婚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院既准許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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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