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權利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校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校尉(男,民國五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名間鄉○○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校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王校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校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校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 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 ,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 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 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校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名間鄉 ○○路○段000巷00號)業於95年12月31日死亡,第三人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嗣後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因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
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 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 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本院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查明有無拋棄繼承函、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48、56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聲請人原請求選任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然 具狀表明未能取得同意書,改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張 雅惠為遺產管理人,惟張雅惠已到院表示不願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意(本院10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繼 承人之長子王建祐亦具狀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 王建祐103年11月13日聲請狀參照)。本院雖亦曾徵詢被 繼承人之兄姊王校堂及王定珠,惟其等均未具狀表示同意 擔任之意。雖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仍不礙其等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張雅惠、王建祐已表明拒絕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意,王校堂及王定珠則未作任何表示,本院自 不能僅以其等原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較他人更瞭解被 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倘逕行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其等又怠於行使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則相關法律程序不能進行,亦徒增聲請人 之困擾。此外,南投律師公會經依登記擔任遺產管理人輪 值律師名冊一一詢問各律師後,均表示因公務繁忙不克協 助,此有該會103年11月10日(103)投律嘉字第103178號 函附卷可稽,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南投律師公會所推派之律 師為遺產管理人。
四、又本院亦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表示意見,雖經該署南投辦事處函覆略以:依司法 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因此類 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 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依財產資料所示,本件被繼承 人雖遺有4筆不動產及1部汽車,惟其不動產已辦理查封登記 在案,依經驗法則推斷,既其血緣至親皆無人願意依法承受 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被繼承人之遺債當非少數 ;是以本件應屬「遺債大於遺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事件」。本分處係屬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
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茲國有財產係屬全體國民所共 有,理應本於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為職,惟於奉法院依 民法無人承認之繼承等相關規定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期 間,皆係由國庫先行負擔各項費用,意即先以國民全體之財 產墊付遺產管理所需款項,茲此類遺債大於遺產之繼承人拋 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事件,有墊付各項費用無法收 回歸墊以致國蒙受損害之虞,敬請貴院依上揭司法院秘書長 函示,避免選任本處(本分署)擔任,以維公平正義原則, 並建請選任瞭解被繼承人財務狀況之法定繼承人或律師擔任 等語。此有該處103年11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在卷為憑。惟查:
(一)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王校尉之親屬或律師公會推派之律師 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且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儘 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 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二)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掌理國有財產管理及處分等事項,該 署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 撥用及公用財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包含代管 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收歸國有及其他遺產管理之清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2、3款、處務規程第5條 、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8 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亦有明文。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 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 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 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 署執掌之事務。
(三)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 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 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式相 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 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 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業務,其經費支出 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 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 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 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四)且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 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 ,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主張由 其任遺產管理人,有墊付各項費用無法收回歸墊以致國蒙 受損害之虞云云,似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 ,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 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 ,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且 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4款前段亦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 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 分之1。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總額為364,052元,此有 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 稽,是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 至於使國庫蒙受損害。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王校尉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 選任之。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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