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52號
NTDV,103,司聲,152,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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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邱翠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瑞雄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終止辦理車禍相關理賠事宜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居所寄發通知相對 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具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 信封等為證,惟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居所「南投縣草屯鎮 ○○里○○路0000號」之地址所為送達,雖遭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嗣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12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正,該通知於103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及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3年12月10日陳 報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無法提供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到院 ,惟聲請人委任相對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不知相對人之基 本資料已有可議之處,又經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上所載相對人之行動電話,該電話號碼 可聯絡相對人,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院無從依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判斷聲請人是否已對相對人之居所送達,自 亦無法認定相對人是否有遷出居所地致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況 ,而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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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