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許和田
相 對 人 魏伊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93號假扣 押裁定,分別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834,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開假扣押執 行,保全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收款 存款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 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1593號、98年度存字第3號、98年度執全字第 3號、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3年11月7日送達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 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 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