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46號
NTDV,103,司聲,146,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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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唐全蘭
相 對 人 莊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5,118元為擔保提存免為假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受理後,兩造同 意移付調解,即改分本院103年度司移調字第38號,兩造於 民國103年7月7日和解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撤 回上訴,相對人則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 決、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均為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379 號、102年度存字第28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8108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64號、103年度司移調字第38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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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