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250號
NTDV,103,司票,250,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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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吳䟫隆
相 對 人 張榮
相 對 人 楊智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榮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榮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 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 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 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 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 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 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 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榮間有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相對人張榮為償還借款,與相對人楊智顯於民國 102年9月6日共同簽發本票予聲請人,該本票上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面額為50萬元,相對人等應就該張本票連帶負責 ,又兩造雖約定相對人等自102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2萬元, 共25期清償該張本票,詎自102年11月10日迄今,相對人等 均未清償付款,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規定, 視為全部到期。另聲請人於103年9月30日具狀陳報略稱,本 件聲請人業已於102年9月9日提示,要求相對人等給付票款 ,相對人等才會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分期條件,並承諾付款 ,惟相對人等迄今均未依約付款,又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張



榮及楊智顯共同簽發,此參系爭本票背面記載甚明等語。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形式上 審查結果,本票上發票人欄有載明張榮,而相對人楊智顯 之簽名旁緊接有一「代」字,依首揭說明,票據法並未就如 何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設有規定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已足認相對人楊智顯並非以自己為發票人,而係以代理人之 旨簽名其上,因此,依票據之文義性,相對人楊智顯部分並 非發票人,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 件聲請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另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 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 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 酌與認定,因此,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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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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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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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9月6日 │500,000元 │未載 │如附表二 │CH6695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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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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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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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0,000元 │102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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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0,000元 │102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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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20,000元 │103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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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20,000元 │103年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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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20,000元 │103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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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20,000元 │103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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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20,000元 │103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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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20,000元 │103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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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340,000元 │103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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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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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