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2號
NTDV,103,司他,2,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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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謝育煙
被 告   詹憲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本院103年度救
字第14號),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以103年度救 字第14號裁定准予對原告訴訟救助,嗣經原告於民國103年 10月7日當庭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2,880元,應由撤回起訴之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 即4,293元【計算式:12,880×1/3=4,293(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293元 。
三、又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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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