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1號
NTDV,103,保險,1,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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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張新出
      賴碧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世紀 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自民國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二人2,000,000 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103年8月5日具狀將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分別變更為自102年11月5日、102年10月12日。核其所為, 均係減縮請求之利息範圍,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保險人即原告二人之子張基仕(下稱張基仕)遺體於102 年7月15日經人發現,地點為海洋大學工學館外海,死亡原 因為生前落海之意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併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其解剖報告認定張基仕「生前最 後與他人聯絡時日,適逢蘇力颱風來襲,且死者平常喜歡釣 魚,研判死者死亡方式為意外」;而蘇力颱風海上颱風警報 發布時間為102年7月11日上午8時30分,陸上颱風警報發布 時間為102年7月11日下午8時30分,張基仕所在之基隆市政 府於102年7月12日上午9時宣布當日下午2時起停止上班上課



,推測張基仕極可能是當下午停班課後外出至海邊活動,依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張基仕所騎乘原告 張新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在103年5月 15日於基隆潮境公園尋獲,可見張基仕生前最後出現地點應 在潮境公園,而潮境公園為基隆地區知名的磯釣釣場,有相 關網路資料可佐,且依原告張新出指認屍體時所述張基仕生 前喜愛釣魚,由此可推認被保險人應係至潮境公園釣魚時發 生事故。
㈡又強烈颱風蘇力於102年7月13日上午3時自新北市三貂角登 陸,依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所載,基隆氣象站記載之最 大瞬間風速,自同年7月12日下午2時起開始有明顯提升,於 當日下午6時最大瞬間風速達到每秒21.4公尺,已超過輕度 颱風之風速,當晚至13日凌晨風速甚至到達中度、強烈颱風 等級。再依蘇力颱風侵臺期間新聞資料可知,自102年7月10 日起沿海即開始有長浪出現,且依基隆氣象站於同年7月12 日下午瞬間風速紀錄,已出現7至9級陣風,依中央氣象局公 布之風級浪高對照表,7至9級陣風可掀起4至7公尺浪高,最 高可至10公尺;再依蘇力颱風新聞實況資料所示,102年7月 12日上午天氣雖尚稱晴朗,然沿海已掀起大浪;其中另有潮 境公園於同年7月13日上午約11時受災情形,當時蘇力颱風 中心已離開臺灣陸地,但仍有劇烈強風雨勢,沿岸巨浪足以 將人打落,則颱風中心登陸經地形破壞後,離臺後外圍暴風 圈尚能有如此威力,遑論同年7月12日下午至7月13日剛開始 觸地期間,其風雨威力之大實難想像;再依上開相驗屍體證 明書所示發現死者張基仕之時間為102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 分,並認定其為生前落海死亡;復比對張基仕與原告張新出 之手機通話紀錄,原告張新出於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 許去電與張基仕通話後,迄至其遺體經人尋獲,張基仕手機 (號碼0932272005)即再未有任何受話紀錄,可見張基仕落海 時間應係在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之後,該時點又適逢 強烈颱風蘇力侵襲臺灣北部期間。由此可認,張基仕極有可 能係102年7月12日下午停班課後至海邊活動,確實可能於當 日下午至潮境公園釣魚時遭強風掀浪而遇險。
張基仕生前曾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國泰產物個人 責任保險」,其中並有「個人傷害保險」與「個人傷害保險 颱風洪水土石流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等附約(下稱系爭 國泰世紀保險契約),而有關個人傷害保險之一般意外身故 殘廢保險金100萬元,已經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核付,惟 特定意外(颱風、洪水)保險金1,000,000元部分則拒絕核付 ,然張基仕確係因蘇力颱風災害落海死亡,符合特定意外身



故給付條款,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拒絕理賠該部分保險金 ,並無理由。
㈣又張基仕生前亦曾向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投保「安 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安達保險契約) ,其中並有「安達產物特定天災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下稱特定天災附加條款)明定颱風、暴風、龍捲風、洪 水、地震為特定天災,而有關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附約之 死亡保險金2,000,000元,已經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 司核付,惟特定天災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2,000,000元元部 分則拒絕核付,但依上述,張基仕確係因蘇力颱風災害落海 死亡,符合特定天災意外身故給付條款,被告美商安達產險 台灣分公司拒絕理賠該部分保險金,亦無理由。 ㈤張基仕向被告二人投保之意外保險契約中均已載明以法定繼 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而原告二人為張基仕之父母,張 基仕又無子嗣、配偶,故原告二人即為張基仕之法定繼承人 ,依法與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身故保險金,自應允准;原告 係於102年9月24日檢具資料向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 提出保險申請,該公司並於同年月27日受理,是其依法應於 受理後15日即102年10月12日前給付系爭保險金,惟迄今未 給付,即應自102年10月12日起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另查,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受理理賠時間為102年10月 21日,是其依法應於受理後15日即102年11月5日前給付系爭 保險金,惟迄今未給付,即應自102年11月5日起算利息年利 一分。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張基仕 之遺體係102年7月15日經人於海洋大學外海發現,是該時 間並非張基仕之死亡時點,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 顯然是誤解證明書之記載內容,故其主張張基仕死亡時間 非蘇力颱風侵襲期間而拒絕理賠,應無足採。
⒉依特定天災發生時、發生後按常理均難有上開直接證據可 供證明,且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足以作為直接證據,而張 基仕之通訊資料與原告張新出指認所述等間接證據亦得用 以堆砌、證明直接事實,故若仍強令保險給付請求權人須 提出例如目擊張基仕因颱風落海之證據,則該保險條款出 險可能性甚微,形同具文,亦不符保險最大善意契約之本 旨,是以,本件原告提出之出險證據既已達到確信之優勢 ,即應准予理賠。
⒊系爭安達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僅是保險法第133條 規定之重申,故應是指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自傷導致死亡



或傷殘時,保險人得不負保險金額之責任。然本件經法醫 研究所研判張基仕應係從事海邊釣魚活動時因颱風侵襲落 海身亡,並非故意自殺行為,是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 公司以此主張本件事故為除外責任條款範圍,亦不足採。 ⒋依張基仕使用之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載,張基仕持用之 門號0932272005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15 分7秒與原告張新出持用之門號0937261112號行動電話, 兩者有通話紀錄,且張基仕為受話方,雙向通聯紀錄明確 顯示該次通話受話紀錄基地台為「基隆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2樓」,即受話方張基仕所在地,是以,並無 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所稱張基仕於颱風警報發布 當時並未在基隆當地的情形,而其所稱「雲林縣古坑鄉○ ○段00○000地號」應係發話方即原告張新出之發話基地 台。
⒌原告二人就本件保險金請求所提出之證據已如上述,且以 颱風受災事件之性質論,確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 」等問題,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減輕 之適用。是以,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主張原告二 人應提出例如目擊被保險人因颱風落海之證人云云,依前 開舉證責任減輕之判決意旨即不得強令原告二人負無法舉 證之舉證責任;再者,因本件張基仕係於颱風期間落海, 而颱風侵襲時應無人位於海邊,故無人能目擊其落海;且 假設當時有人目擊便能隨即通報警消展開救援,而不會是 颱風過後經人無意間發現的浮屍?由此可見,無人目擊張 基仕落海乙節,亦係得證明其確實係於颱風侵襲時落海的 證據。
㈧並聲明:
⒈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2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美 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給付颱風事故意外 保險金,原告二人就張基仕之死亡係因遭遇颱風事故所致, 應負舉證責任。而蘇力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時間為102 年7月11日下午8時30分,解除警報時間為102年7月13日下午 11時30分,張基仕遺體被發現之時間為102年7月15日上午11 時30分,原告二人雖提出張基仕行動電話受信通話紀錄,但 僅能證明張基仕之手機在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至102年



7月14日止,無人撥話至其手機,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僅能研判張基仕係意外生前落海、溺 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兩者均無法證明張基仕係在蘇力颱 風陸上颱風警報期間落水身亡,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世紀產險 公司給付颱風事故意外保險金,於法不合。
㈡又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7日基檢達愛102相 225字第26132號函覆本院所示,張基仕之死亡時間在102年7 月15日下午5時50分相驗前,至少2.5天至3天以上,綜合張 基仕之手機通聯紀錄可知,張基仕之死亡時間可能落在102 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後至102年7月13日上午5時50分之間 ,然蘇力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時間為102年7月11日下午 8時30分至102年7月13日下午11時30分止,上開函文並無法 證明張基仕係因遭遇颱風事故而死亡。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應依張基仕與被 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所簽訂系爭安達保險契約之特定 天災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給付保險金,自應就張基仕之死亡 確係直接且單獨導因於「颱風引起之天然災變所致而落海身 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二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張基仕之死亡係因颱風引起 之天然災變所致;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上記載,張基仕之死亡時間為102年7月15日,即已非蘇力 颱風侵襲期間,而張基仕所有門號0932272005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顯示,原告張新出於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7秒 至同日下午5時15分41秒,曾與張基仕通聯,然依臺灣颱風 資料中心就颱風警報特報之定義所示,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係 指:「預測18小時後颱風的七級風暴風範圍可能侵襲臺灣或 金門、馬祖陸上,即發布。之後每隔3小時發布一次,必要 時得加發之。」則此電話通聯距蘇力颱風實際侵襲臺灣,至 少仍有18小時以上之時間,此期間張基仕之行蹤如何,尚有 不明,實不能推測張基仕係在蘇力颱風侵襲臺灣期間,因颱 風之天然災變而落海死亡;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及鑑定報告書,雖研判張基仕之死亡方式為「意外」,但張 基仕是否在颱風侵襲期間落海死亡,仍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㈢倘認張基仕係於颱風侵襲期間落海死亡,則其對於中央氣象 局在102年7月11日上午8時30分及同日下午8時30分已對臺灣 地區分別發布蘇力颱風之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之公眾週知之



事實,應知之甚詳,詎仍前往基隆海邊冒險從事活動,顯係 故意使自己陷於危險之狀態,依系爭安達保險契約第11條第 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責任。
㈣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30003936 號函:「本案於102年7月15日下午5時50分相驗,但至102年 7月23日下午2時30分(事隔8日)方進行解剖,因涉及冷藏 、冷凍、解凍及後續腐敗變化,歉難就解剖時之死者遺體表 現確定死亡時間,死者之死亡時間宜由第一線法醫師據相驗 時之死者外觀變化加以研判較為正確。」顯見張基仕之死時 間並無法確定是否發生於颱風期間;另據第一線法醫師檢驗 報告書之記載,並未論及張基仕之實際死亡時間,自仍應以 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死亡時間即102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 分為其死亡時間,而該時間並非颱風期間。
㈤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7日基檢達愛102相 255字第26132號函,關於死者張基仕「『兩小腿前部有較大 面積融合的皮膚缺損,邊緣無出血生活反應,暴露底下的肌 肉和脛骨』,此下肢破損情況在最初相驗時是有觀察到的。 由於本案已進一步交由解剖醫師鑑定與研判死因,因此皮膚 缺損等記載與原因推論,依解剖鑑定醫師判斷為準。」但依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之鑑定報告書,並未論及此一外傷之 如何造成,亦未能證明張基仕之落海與颱風之天然災變有關 ;又上開函文表示:「由相驗時所觀察到全身性膨脹之死後 變化,僅能推測死者之死亡時間大約在相驗時間點往前60至 72小時以上。」是該法醫師就張基仕之死亡時間僅是推測, 並無法確定,而其推測之時間又係「在相驗時間點往前60至 72小時以上」,則所謂「以上」究竟時間之範圍涵蓋至何時 ,實無法確定,自難據此認定張基仕係於蘇力颱風期間落海 死亡。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新出賴碧映張基仕之父母,且為法定繼承人。 ㈡張基仕生前與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訂立系爭國泰世紀保 險契約,投保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險,一 般意外身故保險金額1,000,000元,特定事故給付附加條 款保險金額1,000,000元,保險期間自102年6月21日至103 年6月21日;特定事故給付附加條款所稱特定事故係指颱 風、洪水、土石流之事故。




張基仕生前與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訂立系爭安達 保險契約,投保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險,包含系爭安達 保險契約(即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險附約)、安達產物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傷害保險附加條款、安 達產物意外傷害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加條款、安 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住院慰問金傷害保險附加條款、特定 天災附加條款(即安達產物特定天災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附 加條款)、安達產物搭乘運輸工具傷害保險附加條款、安 達產物個人物品及錢財遭竊盜搶奪強盜損失保險,保險期 間自100年9月7日午夜12時至101年9月7日午夜12時止,被 保險人張基仕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向被告美商安達 產險台灣分公司支付保險費用,依安達產物自動續保附加 條款之約定,上開保險契約仍然在保險期間內。 ㈣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張 基仕之死亡時間:「102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發現」。 死亡地點:「基隆市○○路0號(海洋大學工學館外海)發 現」;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 之原因:「甲.呼吸衰竭乙.溺水窒息丙.生前落海」。 ㈤中央氣象局針對於102年7月11日上午8時30分發布海上颱 風警報、於102年7月11日下午8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 ,並於102年7月13日下午11時30分解除海上及陸上颱風警 報。
張基仕使用手機門號:0932272005號,於102年7月11日下 午5時15分7秒至41秒與原告張新出之手機門號:09372611 12號曾有通聯紀錄。
㈦原告二人因張基仕死亡,已分別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領取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向被告美商安達 產險台灣分公司領取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基仕生前與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被告美商安 達產險台灣分公司分別訂立系爭國泰世紀保險契約、系爭安 達保險契約,張基仕生前因意外落海、溺水而窒息死亡,遺 體於102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在基隆市○○路0號(海洋大 學工學館外海)被發現,原告張新出賴碧映張基仕之父 母,且為其法定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國 泰世紀保險契約、系爭安達保險契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102 1102328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1021102534號鑑定報 告書、原告二人及張基仕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 60頁、第92至125頁、第70至75頁、第141至155頁、第9頁、



第13至18頁、第19至30頁、第31頁),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二人主張張基仕之所以意外落海、溺水而窒息死亡, 係因於蘇力颱風侵臺期間,至基隆潮境公園釣魚所致,被告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分別應依 系爭國泰世紀保險契約之「個人傷害保險颱風洪水土石流意 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以及系爭安達保險契約之特定天災 附加條款,分別給付原告二人保險金1,000,000元、2,000,0 00元等語,則為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被告美商安達產險 台灣分公司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 重點厥為:⒈張基仕是否因蘇力颱風引起天然災變,而意外 落海死亡?⒉如是,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張基仕 故意行為所致?以下析論之。
㈢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 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本 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 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 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保險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二人主張張基仕係因蘇力颱風引起天然災變,而意外落 海死亡,則應由原告二人就被告二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已發 生,即張基仕係因蘇力颱風侵臺之因素而落海死亡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至原告二人固主張依特定天災發生時、發生後 按常理均難有上開直接證據可供證明,難有目擊張基仕因颱 風落海之證據,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等問題, 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減輕之適用等語。 惟查,保險法並未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事實之舉證責任,別有 減輕之規定;而被告二人依系爭國泰世紀保險契約之「個人 傷害保險颱風洪水土石流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以及系 爭安達保險契約之特定天災附加條款,分別係以「颱風、洪 水、土石流」、「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地震、暴風 雨引起的海嘯天然災變」所致意外事故之傷害、殘廢或死亡 ,為其二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就該保險事故之發生,被告 二人與原告二人同樣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等問題



,與原告二人相較,其等距離證據並未較近,且舉證亦未較 為容易,由原告二人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 告二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原告二人之舉 證責任,要屬無據。
㈣經查:
張基仕使用手機門號:0932272005號,於102年7月11日下 午5時15分7秒至41秒與原告張新出之手機門號0937261112 號曾有通聯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二人所提出 通聯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依該通聯紀錄當時 張基仕之受話基地台係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2樓,顯示通話當時,張基仕之位置可能係在基隆市 ;而張基仕之遺體於102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於基隆市 ○○路0號(海洋大學工學館外海)為人所發現,於102年7 月15日下午5時50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 徐偉雅相驗,其死亡時間應介於上開通聯紀錄至遺體被發 現之間。至於確切的死亡時間,因涉及氣溫、發現環境以 及後續腐敗變化,歉難單就相驗屍體時之死者遺體表現確 定死亡時間。由於屍體全身腐敗腫脹時間,大約在死後60 至72小時左右,而由相驗時所觀察到全身性腫脹之死後變 化,僅能推測死者之死亡時間大約在相驗時間點往前60時 至72小時以上等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27日 法醫理字第1030003936號函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1月17日基檢達愛102相255字第26132號函在卷(見 本院卷第203頁、第238頁),而法醫師既因囿於氣溫、發 現環境以及後續腐敗變化等變數,而無法判斷張基仕之確 切死亡時間,然依其專業與經驗推測係在屍體「相驗時間 點往前60時至72小時『以上』」,故依上開通聯紀錄及法 醫師之推測,張基仕死亡之可能時間係介於102年7月11日 下午5時15分41秒至102年7月13日上午5時50分之間,應堪 認定。
⒉又蘇力颱風於關島北方海面生成後,於102年7月11日下午 8時由強烈颱風轉為中度颱風,中央氣象局於102年7月11 日上午8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102年7月11日下午8時 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暴風中心於102年7月13日上午3 時於新北市與宜蘭縣交界處登陸,同日上午8時左右於新 竹附近出海,同日下午4時前後由福建進入大陸,中央氣 象局於102年7月13日下午11時30分解除海上颱風警報及陸 上颱風警報;又自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起至102年7月12 日上午6時止,中央氣象局基隆觀測站所觀測到的瞬間極 大風風速均介於每秒3.4公尺至每秒7.1公尺之間(低於蒲



福風級表所列之5級風),而自102年7月12日上午7時起始 由每秒8.7公尺增強至102年7月12日下午5時之每秒16.4公 尺之間(低於蒲福風級表所列之7級風),在此之前風速 均低於中央氣象局定義之輕度颱風(即近中心最大風速每 秒17.2公尺以上至每秒32.6公尺),而自102年7月12日下 午6時起,則由每秒21.4公尺逐漸增強,至102年7月13日 上午3時達到每秒50公尺(相當於蒲福風級表所列之15級 風),之後於102年7月13日上午5時減弱至每秒29.6公尺 (相當於蒲福風級表所列之11級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列印自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之網頁資料在卷(見本院第 221頁、第266至270頁),可堪認定。依上開氣象資料, 則上開張基仕之死亡時間,若係落於102年7月11日下午5 時15分至102年7月12日下午5時之間,則尚難謂張基仕係 於颱風期間死亡,而不能認係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若其 死亡時間係落於102年7月12日下午6時起至102年7月13日 上午5時50分之颱風影響臺灣期間,則可謂本件保險事故 已發生;若張基仕之死亡時間,係落於102年7月12日下午 5時至6時之間,則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颱風期間,即有不 明。
⒊再者,原告二人固主張張基仕所騎乘車主為原告張新出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 在位於基隆市之海洋大學停車場後方尋獲,基隆市政府於 102年7月12日上午9時宣布當日下午2時起轄區內各機關停 止上班、上課,張基仕係因基隆市政府停止上班、上課而 至潮境公園釣魚而落海等語,並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網路新聞資料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 第179頁、第171頁)。惟查,該機車被尋獲之地點固位於 潮境公園內,然該機車是否為張基仕所騎乘至該處,並非 無疑;且縱使張基仕確實至潮境公園釣魚,亦確實於釣魚 時落海死亡,然亦無證據顯示張基仕係因停止上班、上課 而前往潮境公園釣魚,則原告二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 不能證明張基仕係於102年7月12日下午2時以後至潮境公 園釣魚而落海死亡。
⒋綜上,依上開氣象資料、法醫師之推測,以及原告二人提 出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網路新聞資料, 均無法認定張基仕係因蘇力颱風引起天然災變,而意外落 海死亡。此外,原告二人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調查、審酌,其二人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等主張張基 仕係因蘇力颱風引起天然災變,而意外落海死亡乙節,即 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國泰世紀保險契約之「 個人傷害保險颱風洪水土石流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以 及系爭安達保險契約之特定天災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事 故業已發生,則其等請求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被告美商 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保險金1,000,000 元、2,0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二人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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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