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1號
NTDV,102,訴,181,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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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林張月春(即林瑞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義(即林瑞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英傑(即林瑞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珈興(即林瑞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月娥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
被   告 張萬發
      楊士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楊青菁
      楊青純
      楊青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張月春、被告林順義、被告林英傑、被告林珈興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造景平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於繼承林瑞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月娥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萬發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士德、被告楊青菁、被告楊青純、被告楊青芳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於繼承張秀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士德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及坐落同段一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五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張月春、被告林順義、被告林英傑、被告林珈興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被告劉月娥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被告張萬發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被告楊士德、被告楊青菁、被告楊青純、被告楊青芳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被告楊士德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 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管領,故原告就原住民保留地得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 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 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名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由孫大川變更為林江義, 有總統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林江義於民國 102年9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經本院 將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44至14 7頁);嗣原告因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更 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復於103年10月31日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將繕本 送達他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至30頁) ;又被告林瑞明於103年9月14日死亡,原告於103年10月14 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張月春林珈興林順義林英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繕本亦由本院送 達他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至242頁 ),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劉月娥、被告楊青菁、被告楊青純、被告楊青芳、 被告林張月春、被告林順義、被告林英傑、被告林珈興經合 法通知,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泉南段74、108、139、140、141、142地 號土地(下均不引縣、鄉、段,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原告任管理人,詎被告均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擅自搭蓋地上物,經原告屢次勸告,被告均未置理 。其中林瑞明生前占用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F 、G 部分,面積分別為23、36平方公尺之 土地。被告劉月娥占用1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 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張萬發占用13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占用 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 土地。被告楊士德占用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張萬發將占用 14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訴外人張秀華張秀華死亡後上開地上物由被告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下稱被告楊青菁等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



林瑞明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占用7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亦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張月春林順義林英傑林珈興(下稱 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內占有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仁愛鄉廬山風景特定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租用流程係先由人 民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租用土地,經仁愛鄉公所送請土地審查 委員會同意之後,再送請南投縣政府審核,審核同意之後, 即由仁愛鄉公所通知人民前往簽訂書面契約後,才成立租賃 契約。故仁愛鄉公所「准予租用」並不表示「已成立租賃契 約」,被告當初並未前往簽訂書面契約,故租賃契約尚未成 立,被告未能提出書面契約以實其說,其等抗辯應不可採。 ㈢對林瑞明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租賃契約第 12條約定如要續租,必須以書面為之,且排除民法第451條 之適用,故該租賃契約已經到期終止,並非不定期租賃。又 仁愛鄉公所97年1月10日填發之96年2期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 納通知單,係損害賠償性質,並非租金性質,林瑞明之陳述 應屬誤解。至於74地號土地上之平台走上去是一個木門,台 階就是「小境家」民宿專用,勘驗當天均由林瑞明占有當中 ,故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是林瑞明,嗣由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 繼承。
㈣綜上,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5項前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所 示。⒉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應於繼承林瑞明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50元、被告劉月娥應給付原 告30,750元、被告張萬發應給付原告18,900元、被告楊青菁 等4人應於繼承張秀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100 元、被告楊士德應給付原告53,2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一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陳述及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⒈74地號土地係原告前管理人仁愛鄉公所出租予訴外人胡素娥黃瓊惠,雖該約定屆期,惟胡素娥黃瓊惠已依租約第12 條於租期屆滿2 個月向仁愛鄉公所續租,故仍有租賃關係存 在。
⒉原出租機關仁愛鄉公所於87年租約期滿後,猶通知承租人繳 納租金,即為租約繼續存在之要約,承租人並已依通知單繳 清租金,即為承諾租約之表示,是雙方意見表示合致,兩造



間就74地號土地尚存有租賃關係。又仁愛鄉公所函稱關於96 年第2 期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係其誤繕,應更正為 使用補償金通知單,屬意思表示錯誤,在未依法撤銷前,其 所為收取租金之意思表示並不失其效力,故原告不得請求拆 屋還地。
胡素娥黃瓊惠所定81年原租約已明白約定續租係由出租機 關即仁愛鄉公所通知承租人,再由承租人表示是否續租,然 87年租約竟將原第12條第1、2項合併逕行變更為「十二、本 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承租人如有意須租應向出租機關申 請續租…」,將申請續租轉約定為承租人責任,使製作附合 契約之仁愛鄉公所免除通知續租之義務並對承租人有重大不 利益,屬片面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絛款而訂定之新契約, 並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仁愛鄉公所責任,因而對承租人有重 大不利益,應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項變更契約內容 應屬無效,從而,依契約應解為租期屆滿前2個月仁愛鄉公 所應通知承租人是否繼續租用,承租人經通知未於1個月內 申請續租,契約始終止,否則契約於租期屆滿後,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已變為不定期繼續租約。
林瑞明對附圖所示編號F 、G 之階梯及造景平台均無處分權 ,原告請求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拆除返還,依法亦有未合。 ⒌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月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 到場抗辯略以:否認無權占有,早期政府為了發展山區觀光 業,促進產業發展大力投資輔導,如今卻說伊違法,於理不 合。此應為歷史共業,全省平地人在山區均為同案例,政府 單位也知道此種案例存在數十年,更何況土地並非偷搶而來 ,何有侵占之名。伊向原住民購買108地號土地,但向何人 購買因已30多年而無從考究,亦無法提出證明。伊於108地 號土地上耕種,建有工寮1座,其有權占有之原因應與其他 被告相同,但是找不到文件證明之,應由仁愛鄉公所回答當 時為何沒有通知伊去承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萬發抗辯略以:否認無權占有,於139、140地號上如 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均為伊所建,其中14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 及地上物均已讓渡予張秀華,故被告張萬發已非有權處分之 人。139、140地號土地已於81年9月9日前經南投縣政府變更 都市計畫為廬山風景特定區,並由被告張萬發仁愛鄉公所 承租,但租期已不記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楊士德抗辯略以:141、142地號土地早在75年間即由被 告張萬發張秀華承租,張秀華為被告楊士德之母,是被告 楊士德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承繼該承租關係,故本件應有 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被告楊士德並非無權占有。縱認兩造 間無租賃關係,惟被告楊士德或其前手早於76年以前即占有 上開土地,仁愛鄉公所竟任由被告楊士德或其前手占用,並 投入畢生積蓄興建建物,且依仁愛鄉公所函文,被告楊士德 認為只要仁愛鄉公所人員積極作為,被告楊士德即可取得租 用權利,今因行政人員怠惰卻對被告楊士德興訟,顯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士德拆屋還地及支付不 當得利損害金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劉月娥張萬發楊士德不爭 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面積645平方公尺土地, 地目建,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為管理 機關。
㈡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瑞明原為74地號土地之占 有使用人。
仁愛鄉公所曾於87年5月7日將74地號土地全部範圍出租予胡 素娥、黃瓊惠,租期自87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㈣仁愛鄉公所就74地號土地於97年1月10日發與「96年第2期原 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予胡素娥黃瓊惠。 ㈤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面積400平方公尺,地目 建,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
㈥被告劉月娥為108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人。 ㈦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地目 旱、140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均為中華民 國所有,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均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㈧被告張萬發於81年9月9日將140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之 土地租用權連同地上物所有權以500,000元讓渡予張秀華。 ㈨被告張萬發係139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張秀華係140地 號土地之占有使用人。
張秀華於102年4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青菁等4人。 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面積105平方公尺,地目 旱、142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均為中華民 國所有,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均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楊



士德有占有、使用上開2筆土地。
附圖所示:141地號土地上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 告楊士德興建並占有使用。
附圖所示:142地號土地上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 告楊士德興建並占有使用。
附圖所示:139地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 告張萬發興建並占有使用。
附圖所示:140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 告張萬發興建,讓與交付張秀華(歿)占有使用。 附圖所示:108地號土地上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 告劉月娥興建並占有使用。
附圖所示:74地號土地上F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水泥階梯 、G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造景平台為民宿「小境家」使用 ,小境家原由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瑞明1人經營 。
四、原告與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劉月娥張萬發楊士德爭執 事項:
㈠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抗辯就74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並無處分 權,有無理由?
㈡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就74地號土地與仁愛鄉公所間是否有租 賃關係?是否為有權占有?
㈢被告劉月娥是否有權占用108地號土地?
㈣被告張萬發就139、140地號土地與仁愛鄉公所間是否有租賃 關係?
㈤被告張萬發將140地號土地租用權及地上物讓渡予張秀華後 ,張秀華仁愛鄉公所間是否有租賃關係?
張秀華是否就141、142地號土地與仁愛鄉公所間有租賃關係 ?被告楊士德主張繼承該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任 管理機關,系爭土地確實遭人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第25至32頁),而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至 205頁),並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製成附圖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依附圖所示,74地號土地上F部分面 積23平方公尺之水泥階梯、G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造景平 台為民宿「小境家」使用,小境家原由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



之被繼承人林瑞明1人經營;108地號土地上E部分面積41平 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劉月娥興建並占有使用;139地號土地 上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張萬發興建並占有使 用;140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張萬 發興建,讓與交付張秀華(歿)占有使用;141地號土地上C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142地號土地上D部分面積40平 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楊士德興建並占有使用。而張秀華於 102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青菁等4人。林瑞明 於103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即被 告林張月春林順義林英傑林珈興,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卷二第223至 231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 任。
㈢74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抗辯並非附圖所示編號F、G之處分權人 ,經查:74地號土地上設有木製造景平台,旁有階梯走道, 通往造景平台下人車道路,造景上設置有石砌浴缸、泡茶休 息區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92頁、第199至200頁),而依卷附照片中「小境家」民宿 招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其既經營「餐宿」、「 露天溫泉」,即與造景平台上有露天石砌浴缸等節相符,堪 認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造景平台確實為「小境家」民宿所 經營使用。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固抗辯造景平台係胡素娥



黃瓊惠所施設(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卷二第49頁),然 小境家民宿主體建物建造於77、79地號土地,建築物完工日 期為67年3月10日,完工證明為78年1月18日,起造人為「黃 忠義」,小境家前身為「森湯別館」,負責人為「陳瑞錄」 等情,有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營業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5頁、第156頁) ,均無胡素娥黃瓊惠之記載,是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所辯 ,並無所據。而林瑞明陳瑞祿於94年11月1日簽訂合夥契 約書合夥經營,約定各出資一半輪流管理,旅館裝潢整修費 用亦平均分擔,並變更事業體名稱為「小境家」,合夥期間 至97年10月31日,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林珈興;嗣被告林珈興 於94年12月2日與林瑞明簽立轉讓契約書,將負責人變更為 林瑞明;95年3月6日再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林瑞明、合夥人 陳瑞祿」;林瑞明與陳瑞錄復於97年11月12日簽訂同意書註 銷小境家之合夥商號;林瑞明則於97年11月21日重新設立小 境家民宿迄今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檢送小境家民宿登記證及 歷年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65頁), 是依上開過程觀之,縱認該造景平台為陳瑞錄所增建或林瑞 明與合夥人陳瑞錄所共同施設,業已因陳瑞錄與林瑞明成立 合夥嗣合夥解散,小境家重新設立登記為林瑞明獨資經營等 情節,而為林瑞明單獨所有,堪認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對系 爭造景平台有處分權能。
⒉至於附圖所示F部分之階梯,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之被繼承人 林瑞明稱係仁愛鄉公所建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 166頁背面),經本院函詢仁愛鄉公所答覆以:該階梯並非 占用人小境家民宿所施設,亦非本所施設之階梯,有該所 103年6月11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87頁),是堪認林瑞明並非系爭階梯之起造人或受 讓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而該階梯固通往系爭造景平台,且 小境家民宿於該階梯旁設置攬客招牌,然依林瑞明前於本院 審理中稱:原住民說日本時代就是走那條路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頁),堪認該階梯縱非仁愛鄉公所建造,然本質上為 公眾使用之通道,有其存在之公益性,故林瑞明占有該階梯 做為造景平台之通路並有排他使用之外觀,固屬不當,尚難 認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就該階梯有拆除權能。
⒊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抗辯胡素娥黃瓊惠就74地號土地與仁 愛鄉公所間有租賃關係,其因與胡素娥黃瓊惠合夥而就74 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惟經本院向 仁愛鄉公所函詢74地號土地歷年租賃情況,經該所函覆:胡 素娥、黃瓊惠與該所共立有2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



81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及87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有各該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86頁、第188 頁、第190頁),堪認胡素娥黃瓊惠就74地號土地之租賃 為定期租賃,且依仁愛鄉公所93年6月24日函稿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178至180頁),租賃期滿後,胡素娥黃瓊惠雖申 請續租,卻因74地號土地已轉讓他人使用,故未獲准許,從 而,胡素娥黃瓊惠仁愛鄉公所並無再訂立新租約,應可 認定。
⒋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固以曾繳納96年第2期之租金,抗辯就74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與92年格式相符之 96年租金繳納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第89頁 、卷二第42至43頁),然依租賃契約第12條略以:「租期屆 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賠償責任 ,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可知,兩造 就承租人如於租賃期限屆滿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情形,已約 定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故胡素娥黃瓊惠固曾於96 年 間繳納第2期之「租金」,然依該租賃契約第12條所示,應 為無權占有使用土地所生之損害賠償,並不以通知單表頭為 「租金繳納通知單」而異其性質。此部分亦有仁愛鄉公所 102年9月5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關於96 年2期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依原住民保留地租賃 契約書所立之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繳納「租金」,租約屆 滿後承租人未辦理續租即為占用,應由占用人繳納使用補償 金。是以該筆土地於合法租用期間以後之繳款單以「租金繳 納通知單」為名係本所誤繕,應更正為「使用補償金通知單 」,該筆土地自93年起迄今均未辦理續租手續,自97年起迄 今亦未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另補稱:有關本所前97年1月10日仁鄉財字第000000000 0號函通知胡素娥黃瓊惠等人欠租96年第2期原住民保留地 租金催繳通知書,就胡素娥黃瓊惠部分,因未准予續租, 該通知書屬本所誤繕,依國有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 要點第6點規定,應通知實際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是尚難以被告林瑞明所提出之92 年 第1期及96年第2期之租金繳納通知單、仁愛鄉公所97年1月 10日仁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催繳通知(見本院卷二第 42至43頁、第167頁),即認胡素娥黃瓊惠仁愛鄉公所 間就74地號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
⒌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另抗辯租賃契約第12條有違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15頁背面) ,惟81年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出租



機關應通知承租人是否租用,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收到 通知後1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 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錄之記載為準。租期屆滿後, 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賠償責任,並不 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第190頁)與87年契約之第12條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 前2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 視同無意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錄之記載為準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 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均無明顯偏袒於契約一造而顯失公 平之情形,且兩者相較,僅有出租機關是否應於期滿前通知 承租人租用有所不同,惟不論出租機關有無於期滿前通知承 租人,承租人非不得主動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此由本件胡 素娥、黃瓊惠已於92年期滿後之93年間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續 租申請可明。而仁愛鄉公所胡素娥黃瓊惠之申請續租未 予准許,係因胡素娥黃瓊惠已將該土地提供他人使用違反 契約第8條之規定,已如前述,與出租機關有無通知承租人 續租無關,故租賃契約縱變更為出租機關不必於期滿前通知 承租人續租,然非明顯偏袒當事人一方而顯失公平,亦與本 件胡素娥黃瓊惠未獲准許續租之理由無涉,從而,被告林 張月春等4人抗辯仁愛鄉公所未通知胡素娥黃瓊惠續租, 故該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等語,尚乏所據。
⒍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之水泥階梯前為林 瑞明所有,自無從命林瑞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 拆除該部分之水泥階梯;而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就其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造景平台有何占用74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林瑞明之繼承人 即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6 平方公尺之造景平台,核屬有據。
㈣108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劉月娥固抗辯已買得10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惟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或相關證明佐之。被告劉月娥另抗 辯伊的情形與其他被告相同,只是找不到文件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7頁背面),然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仁愛鄉公所函 詢108地號土地歷年承租相關資料,經函覆並無承租及繳納 租金之情事,有仁愛鄉公所102年9月5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復依本院向仁 愛鄉公所所調取之審查清冊所示,被告劉月娥係就蘆山段 642地號土地申請承租,與本件108地號土地不同,亦由被告



劉月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頁),是堪認被告劉月娥 未能就其占有108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提出證明。 ⒉綜上,被告劉月娥自承10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其所建 (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卻未能提出占有土地之合法權 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劉月娥拆除1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應屬有 據。
㈤139、140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張萬發抗辯139、140地號土地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而14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地上物均已讓與張秀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經查,依「南投縣仁愛鄉 廬山風景特定區人民違約違規及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核 定申請租用清冊」所示,被告張萬發就139、140地號土地之 審查結果為「由鄉公所切實查明是否符合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第35條規定後再議」,並無准予租用之記載,且仁愛鄉公 所亦以102年9月5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139、140地號土地歷年來均無承租及繳納租金之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堪認被告張萬發未曾就139、140地 號土地與仁愛鄉公所訂立租約,此外,被告張萬發未能提出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自難認被告張萬發就139、140地 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⒉被告張萬發對139、140地號土地既無租賃權存在,則張萬發 於81年9月9日將對14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地上物全部讓售 張秀華,固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仍無從使張秀華取得對 14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
⒊14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既由被告張萬發讓售與張秀華,並移 轉事實上處分權,其拆除權人即應為張秀華。又張秀華於 102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士德楊青菁、楊青 純、楊青芳4人及被告楊青菁等4人,應由其等繼承張秀華對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
⒋被告張萬發楊青菁等4人均未能證明有何占有使用139、 14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張萬發拆除13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鐵 皮造建物;請求被告楊青菁等4人拆除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均屬有 據。
㈥141、142地號土地部分:




⒈國家機關依據依法行政原則,須依照一定程序為行政行為, 國家或公法人保留是否出租或續租之最終決定權,人民須依 法定程序申請承租或續租,行政機關進而為准租與否之決定 ,此一決定行為係行政處分,一旦否准申請,尚有行政救濟 程序以資救濟。是人民申請承租,行政機關審核是否准予租 用,乃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民法上關於契 約成立之要約、承諾有間,尚待行政機關依該審核結果與人 民締結契約後,始可認契約已經成立。
⒉被告楊士德固抗辯繼承其母即張秀華向政府之承租權等語, 然惟原告否認,經本院向仁愛鄉公所函詢141、142地號土地 歷年來放租資料,經該所以102年9月5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141、142地號土地均無承租及繳納租金之情 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是張秀華是否已取得141、 142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已非無疑。
⒊又依「南投縣仁愛鄉廬山風景特定區人民違約違規及擅自占 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核定申請租用清冊」所示,張秀華就141 、142地號土地之審查結果為「由鄉公所切實查明是否符合 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後再議」,並無准予租用之 記載,而仁愛鄉公所75年1月13日仁鄉建字第646號函張秀華 固有:「臺端非法使用本鄉泉南段141、142地號土地,經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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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