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蕭文山(即蕭張珍珠承受訴訟人)
蕭文寬(即蕭張珍珠承受訴訟人)
陳長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家助
林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秋芳
受 告知人 劉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應容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東鄉段○○○地號土地供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四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勘驗測量。
理 由
一、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 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 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該法第347條 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二、上訴人舉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 落南投縣竹山鎮東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為與公路有適宜聯絡,需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 鎮東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始為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惟為上訴人否認,且被 上訴人所舉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方式並不合於民法第 787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如經由受告知人所有坐落南 投縣竹山鎮東鄉段000地號土地亦可對外通行,為此聲請本 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驗220地號土地連接東鄉路之情形, 以供判斷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處所及範圍是否為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
三、受告知人陳述意見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38號判決被上訴人經 過東鄉段284、284-1、284-2、248-1、248-2及248地號土地 (應為該判決附圖所示248⑵、281⑵、284⑵等土地),全 未經過受告知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且247地號土地上之
工廠長期均使用284地號等土地上之道路,從未自220地號土 地上經過,又該工廠與220地號土地之界址已密植樹木成林 ,並無道路可供通行,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再者,受告 知人並非兩造當事人,220地號土地並非訴訟標的,僅係受 告知人私人住宅及花園,亦未供公眾通行使用,受告知人附 近並無住宅使用220地號土地通行,已為受告知人到庭證述 明確,故上訴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7條命第三 人提出文書之規定,要求在220地號土地上測量可供通行之 道路,顯已逾上開法條準用之範圍,不應准許。四、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依兩造聲請分別至上訴人所有南 投縣竹山鎮東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受告知人 220地號土地上進行勘驗,因原審判決附圖未就上訴人土地 如經22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東鄉路,其通行方式及距離為 何進行測繪,而使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否為損害最 小不明,認有命地政人員補充測繪之必要,詎地政人員擇期 於103年1月16日施測時,遭受告知人拒絕進入220地號土地 施測,本院遂通知受告知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告知人以出國 為由請假,本院再改期於103年4月3日詢問受告知人其所有 農舍及鄰近之通行簡圖,受告知人表示因需地政機關與法院 公文始得讓地政人員測量,經地政機關人員於103年7月1日 前往測量,受告知人新設鐵門使地政機關人員無從進入完成 本院囑託事項,本院遂再通知受告知人陳述意見,受告知人 以另有行程為由請假,上訴人則於103年8月19日具狀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347、367條調查證據,本院遂於103年9月9日 電詢受告知人如本院認有勘驗220地號土地之必要,何時可 至現場配合,至103年9月16日受告知人均未回復,本院於 103年9月24日發函兩造、地政機關及受告知人定103年10月 24日勘驗,受告知人則於103年9月30日以電子郵件主張: ⒈103年10月24日已定出國行程無法到場;⒉本人私人產業 不同意進入測量;⒊本人私人產業已設置明顯標示並建設完 成門檻等語。本院遂取消勘驗期日,並於103年10月6日通知 受告知人如有意見,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7、367條之規定具 狀表示,受告知人則於103年10月9日、103年10月31日具狀 陳明上開事項,上情均有各該文書附卷可佐。
㈡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舉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其舉 證方式為提出其他通行方案供本院比較判斷被上訴人所述是 否為真,而本件因受告知人不欲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進入 220地號土地勘驗測量,致上訴人關於至現場履勘之聲請, 有因受告知人阻撓而無從進行之問題,而觀諸上訴人請求受
告知人應容忍其所有220地號土地供勘驗測量,既係進行勘 驗測量所需,且係決定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土地有據與 否之重要證據方法,依首開規定意旨,自堪認受告知人應容 忍其所有220地號土地供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勘驗測量一事 ,屬本件有關事項且第三人即受告知人有容忍之義務,上訴 人上開聲請,洵屬正當,為此爰裁定命受告知人應容忍其所 有220地號土地供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勘驗測量。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