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陳麒方
被 告 阮氏紅燕即NGUYEN THI HONG 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阮氏紅燕係越南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 89年7月17日結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南投 市○○街000巷00號,未料被告於90年4月間搭機返回越南辦 理良民證後,即未再返臺,至今已逾13年,且被告曾在越南 法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原告有收到越南法院寄來的判決書 ,但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卻被駁回,惟兩造分居多年,徒 具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已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暨譯本 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4號認可判 決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又證人即原告之母黃春妹到庭證稱: 是伊陪原告去越南娶被告的,被告有來臺灣住半年,被告說 越南那邊習俗是嫁出來半年要回娘家1次,伊還幫被告打回 程的機票,可能是因被告回去前說其父親積欠賭債,叫伊等 給錢,伊等沒有給,被告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回去 大概是農曆2月伊等要掃墓的前幾天;被告在臺灣都有吃避 孕藥,也經常不肯跟原告同房,伊等覺得是被被告騙了等語 屬實。再者,被告確曾於89年10月5日入境臺灣,復於90年4 月4日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1月26日移署資 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 稽。綜上,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我國,則有關兩造
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 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 件被告係於90年4月間出境,此後即未曾再返家與原告共同 生活,迄今已13年餘,業如前述,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 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又被告 已在越南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 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 於被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