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皓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睿皓與邱仲益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16時30分許,相約 在南投縣埔里鎮水尾橋見面,2 人因故起爭執,邱仲益見情 勢不對,欲轉身離去,黃睿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 邱仲益之機車鑰匙,使邱仲益無法發動機車離開,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邱仲益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復因黃睿皓之妻舅潘 吉霖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 載友人董書瑋到場聲援,潘吉霖另一友人張詠賀( 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隨後而至;黃睿皓、潘吉霖、董書瑋3 人基於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別持鋁棒、不明物體及棍子(均未扣案),共 同毆打邱仲益,迨邱仲益無力還擊,黃睿皓等3 人因恐為他 人發現,竟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再由黃 睿皓及董書瑋強行將邱仲益押上潘吉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一同將邱仲益載往南投縣埔里鎮馬璘窟附 近某處,張詠賀則一人駕駛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跟 隨在後,到達馬璘窟後,潘吉霖命邱仲益下車後,承前單一 傷害犯意,復持不明物體毆打邱仲益,致邱仲益受有頭部損 傷併臉部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左側上肢多處挫瘀傷及兩 側下肢多處挫瘀傷併擦傷等傷害,潘吉霖見邱仲益傷勢不輕 ,遂命黃睿皓駕駛前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邱仲益載
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救治 ,潘吉霖則另搭乘張詠賀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逕行離去。嗣邱仲益到院接受治療後,始恢復自由,而查悉 上情(潘吉霖、董書瑋涉案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二、案經邱仲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睿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吉霖、 董書瑋、證人即告訴人邱仲益、證人張詠賀、張秀惠、潘怡 君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埔基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資料、通聯相關資料各2 份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 利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同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同案被 告潘吉霖、董書瑋等人係在密接時、地內,接續毆打告訴人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 329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另被告所犯之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吉霖、董書瑋,就傷害人之身體罪及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手段妨礙告訴人離去,並 與同案被告潘吉霖、董書瑋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勢,又強押告訴人上車,嚴重漠視法規範,影響
社會秩序甚鉅,並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受創;被告主動將告訴 人送醫救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 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 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㈣另未扣案之鋁棒、不明物體及棍子等物,雖係被告與同案被 告潘吉霖、董書瑋用以毆打告訴人,然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 現仍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