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33號
NTDM,103,訴緝,33,2014120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4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州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伍具沒收。
一、犯罪事實:
翁州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森林盜伐集團成員綽號「 魷魚」、「阿興」、「阿隆」、「阿慶」及「阿和」5 人, 均明知南投縣○里○○區○000 號林班地(下稱第110 號林 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 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 、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2 人以上,先於民國102 年9 月 27日上午某時許,翁州宏與綽號「魷魚」之人以電話謀議, 約定由翁州宏負責開車載運綽號「魷魚」等人,共同前往竊 取扁柏,謀議既定,其等於同月29日16時許,由翁州宏駕駛 其不知情之父翁三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上開森林盜伐集團成員綽號「魷魚」、「阿隆」及「阿慶 」其中3 人前往第110 號林班地,另「阿興」「阿和」自行 前往第110 號林班地會合。綽號「魷魚」、「阿興」、「阿 隆」、「阿慶」及「阿和」等5 人,隨即在第110 號林班地 某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危 險性之鏈鋸(未扣案),將扁柏鋸成6 塊【共計197.42公斤 、材積0.25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4879元】。 嗣於102 年10月1 日22時20分許,翁州宏再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前往第110 號林班地某處,前揭森林盜伐集團成員5 人 再以渠等所有之背架5 具將上開竊得之扁柏木塊搬運至前揭 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翁州宏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搭載上開森林盜伐集團成員綽號「魷魚」、「阿興」 、「阿隆」及「阿和」4 人並載運所竊得之上開扁柏木塊行 經第110 號林班地座標:X:251262 ,Y :0000000之處(綽號 「阿慶」之人自行騎乘機車),當場為警查獲,並扣有上開 扁柏木塊(已發還南投林管處)、自用小貨車及背架5 具, 其餘盜伐集團成員5 人則四散逃逸無蹤。




㈡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州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證人陳榮輝於警詢時之 證述(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㈢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違反森林法竊取盜伐案相關 位置圖1 紙(見警卷第28頁)、被害山價表1 紙(見警卷第 29頁)、森林被害告訴書暨報告書1 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 30 頁 )、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 表1 紙(見偵卷第31頁)、○里○○區○000 號林班查獲違 反森林法竊取扁柏取締攔檢位置圖1 紙(見偵卷第32頁)、 查獲現場蒐證照片20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卷第33 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件被告翁 州宏竊取之扁柏,自屬森林主產物。又被告翁州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森林盜伐集團成員綽號「魷魚」、「阿興 」、「阿隆」、「阿慶」及「阿和」5 人,共同謀議至林班 地內竊取扁柏,並由被告負責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載運綽號「魷魚」等人及搬運竊得之扁柏。核被告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被告等人遂 行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 為裁割扁柏竊取之犯罪工具,依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 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 別規定,被告等人結夥二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論罪(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6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 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等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 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
㈡被告與綽號「魷魚」、「阿興」、「阿隆」、「阿慶」及「 阿和」之5 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 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因心生貪念,竟 竊取國家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 度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⑶兼衡其分工角色及竊得森林主產物山價達10萬4879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 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 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 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竊取之扁柏,市價為10萬4879元,有前開森林被害告訴書 暨報告書1 份可憑。而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 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 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故應分別於贓 額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 應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20萬元9758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 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台上5308號判決意旨 同此是認),而被告與綽號「魷魚」、「阿興」、「阿隆」 、「阿慶」及「阿和」之5 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背架5 具為綽 號「魷魚」、「阿興」、「阿隆」、「阿慶」及「阿和」之 5 位成年男子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審 理中供承甚明(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第33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 輛,雖供本件犯罪所用,惟為被告之父 翁三奇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查,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鏈鋸,被告供稱其未見過 ,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