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27號
NTDM,103,訴,527,2014123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泰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7 月26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號101 室,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月27日凌晨0 時 30分許,至三勰路1 號101 室逮捕另案遭通緝之吳立軍時, 陳泰興在場,陳泰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 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自承 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且於同日 凌晨1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泰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 年 8 月13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陳泰興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03 年7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 ,查緝毒品案通緝在逃人犯吳立軍時,以在場人身分通知被 告到場接受調查時,警員僅查悉被告為該分局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惟斯時員警並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 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犯 行,至多只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單純主觀上懷 疑或推測,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且員警雖查 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 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 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調查 前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故被告即使為毒品調驗人口, 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 動供述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接 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警詢迄 本院審理,皆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本院審酌上情,爰 就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 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 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