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20號
NTDM,103,訴,520,2014120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宜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宜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施宜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 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於88年12月2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93 號裁定於88年12月2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因成 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21 號裁定於89 年5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9年12月21日未經 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施宜附果未能戒除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3日晚 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弄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103 年4 月 14日9 時2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 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8日晚 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弄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迨其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不久,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103 年 4 月29日13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 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向該署檢察官檢舉,由 該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宜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宜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9 時2 分許、同年4 月29日13時48分許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各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與海洛因 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共2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4 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報告日期:103 年5 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其 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宜附於 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 06號裁定於88年12月2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 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於88年12 月2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 ,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21 號裁定於89年5 月10日停止 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9年12月21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 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2 次施用海洛因與1 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距上揭第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均 逾5 年,惟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因 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皆應予 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 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宜附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則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之。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竟故態復萌,又再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2 次、第二級毒品 1 次,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