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88號
NTDM,103,訴,488,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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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鏟子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韋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12時許,在其母吳桂妹所有而停放於其南投縣○○鄉 ○○村○○路000 號住處附近之車牌5672-C9 號自用小客車 內(起訴書記載於102 年1 月11日13時4 分許為南投憲兵隊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更正),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 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 1 月11日8 時26分許,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 支、電 子磅秤1 臺及鏟子吸管2 支等物(其中鏟子吸管2 支經鑑定 結果均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經徵得其同意 後,於102 年1 月11日12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黃韋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 見本院卷第29、35頁),且其於102 年1 月11日12時57分許 ,經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南投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南投憲 兵隊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4至26頁),並有注射針筒3 支、電子磅秤1 臺及鏟子吸管2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 鏟子吸管2 支,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 ,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3 年11月7 日 調科壹字第1030345968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3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 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 至14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 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 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 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 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6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
㈢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鏟子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分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 21頁;本院卷第34頁),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殘 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3 年11月7 日調科壹 字第1030345968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其上所沾附之海洛因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之鏟子吸管2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揆 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其中 針筒係供其注射海洛因使用,電子磅秤則係用以測量注射海 洛因之劑量,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分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 21頁;本院卷第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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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