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霖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東霖與羅正煌、林志宏(羅正煌、林志宏部分皆由本院以 101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明知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 所管理、非屬保安林而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之埔里事業區第28 林班(座標位置X :243586、Y :0000000 ),即白毛山林 道之國有林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於未經調查規劃,並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擬具水土保 持計劃聲請主管機關許可前,依法不得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內 採取土石之使用,其等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擅自在公有 山坡地採取土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起至同 月25日止期間內之某時,由羅正煌提議並駕駛不詳車輛搭載 林志宏與李東霖,前往上開埔里事業區第28林班地內座標X :243586、Y :0000000 處,見已有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開挖約0.02公頃之情形,即由羅正煌持其所有而以金屬 製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1 支於該處已開挖範圍內之角落挖掘 土石,林志宏則持羅正煌所有之畚箕搬開土石,李東霖並持 羅正煌所有之相機在一旁負責拍攝挖掘過程,而共同採取龜 甲石2 塊(分別為長30公分、寬32公分;長41公分、寬30公 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得手,惟尚未造成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將該 龜甲石搬至前述車輛內,旋由羅正煌以該車輛搬運上開得手 之龜甲石自該處離開返回其住處,復將拍攝之挖掘過程影像 上傳至羅正煌之「石尚玩家」網路部落格供其他賞石者瀏覽 。嗣民眾向南投林管處檢舉,經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技正 周書田,通知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土城分站林班巡視員石
介山至該處檢視,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又為警上網瀏覽該 部落格內容後,由警方於101 年5 月14日19時4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羅正煌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起獲上開龜甲石2 塊(均已發還與南投林 管處臺中工作站技正周書田),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東霖於準備 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為 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李東霖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羅正煌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宗〔 下稱第2141號偵卷〕第13頁)、證人林志宏於警詢、偵查中 (參見第6 頁至第7 頁;第2141號偵卷第13頁)之證述相符 ,並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技正周書田於警詢、偵 查中(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41號偵卷第12頁至第 13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土城分站林班巡視員 石介山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41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分別證述明確,另有本院101 年聲 搜字第267 號搜索票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101 年3 月30日案發現場照片2 張、羅正煌之「石尚玩家」 部落格網頁翻拍照片7 張、起獲龜甲石之現場照片11張、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1 年6 月1 日投授 中政字第1014301839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埔里事業 區第28林班遭挖採龜甲石位置示意圖(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 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1 41號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 土流失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 布,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 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 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 但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 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 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 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 ,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 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 、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 決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開發、經營 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 ,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 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非屬保安林而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之 埔里事業區第28林班(座標位置X :243586、Y :0000000 ),即白毛山林道之地點係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最近1 次 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 月4 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 850245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 山坡地,而被告李東霖未經調查規劃,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聲請主管 機關許可,依法自不得擅自在上開地點之公有山坡地內採取 土石之使用,卻仍在上開時、地,擅自採取龜甲石2 塊,惟 觀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結果之結果,應屬未遂犯。是核其 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 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取土石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又被 告所為雖另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惟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羅正煌、林志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採取土石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結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係由羅正煌提議而邀約林志宏與被告,一同前往 上開地點,於未調查規劃,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聲請主管機關許可之 狀況下,即擅自採取龜甲石2 塊,其法治觀念顯然不足,犯 行確屬可議,然所採取之龜甲石僅有2 塊,數量、價值非鉅 ,又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 結果,對水土保持之危害較低,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因經濟情況非佳未能履行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 5 萬元之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聲請狀、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 於本院、偵查卷內可佐,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與羅正煌、林志宏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十字鎬、畚箕、相 機,雖俱為羅正煌所有,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 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陳鉉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