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振基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
第4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上有83歲年邁母親,體弱多病 ,且被告犯罪情形與事實不符,證人陳美菱之證述不足以認 定證人陳美菱與被告有交易,證人洪曜德與被告合資種樹是 事實,證人洪曜德於警詢筆錄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將海 洛因滲入香菸吸食,然證人洪曜德手臂無法擺動,如何使用 ,在警詢中為何針對針筒與粉末作更正,用意何在,其證詞 反覆不一,且證人洪曜德之子與被告有金錢糾紛,顯然證人 洪曜德有意陷害被告,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本院查:
㈠被告吳振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犯行,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否認犯行 ,然依證人陳美菱、梁方銘、洪成旭、徐億裕之證述及卷內 證據,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多有矛盾不和,有勾串證人之虞, 且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予以執行羈押,並於103 年12月15日延長羈押2 月在 案,先予說明。
㈡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依證人陳美菱、梁方銘、洪曜德之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於本院前次審 理中,證人洪曜德所證述與被告供述不相符合,仍有勾串證 人之虞,又被告所犯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 風險,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必要性 及比例原則,認為被告確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查本件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至被告以家有83歲年邁 母親需要照顧為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為被告個人家 中事務,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尚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並無相 關。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均仍存在,且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