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927號
NTDM,103,聲,927,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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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洪成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
第5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成旭(下稱被告)業經本院裁定羈押 ,然被告自偵查起即配合調查,態度良好,並供出其毒品來 源,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而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身為人父 ,尚須扶養2 子,目前其2 子由其配偶獨自照顧,其並無逃 亡或難以傳喚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本院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其他卷證 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具 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後續 刑事審判程序,且尚難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又被告所犯之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此羈押程序亦 合於比例原則。綜上,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款 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國103 年10月13日起予以羈押 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以前揭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 閱本件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確實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犯罪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 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是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國家刑罰權因而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訴訟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且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對 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人權之保障等節 ,認對被告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於比例原則,具有羈押 之必要性。至聲請人以被告家庭因素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固殊值同情,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乃係 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 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 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應予羈押之事由,業如前述,而 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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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