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918號
NTDM,103,聲,918,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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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勝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韋勝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如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 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 、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 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新法增訂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 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林韋勝因犯如附件所示之2 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 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 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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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