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味成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蔡其龍律師
林雯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原訴字第
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味成章因涉販賣毒品罪嫌,經本院裁定 羈押,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 串共犯或證人;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被告 須照顧扶養子女及母親,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103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被告所涉販賣情節次數非少,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為逃避訴追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自103 年5 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 月21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 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 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 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 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 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同年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證人潘文通、阮詠坪、曾秋 瑜、邱阿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 所涉販賣情節次數達6 次,參以一般人倘受重刑起訴或宣告 ,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 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之羈 押原因仍在。
五、次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文通2 次、販賣與證人阮詠坪1 次、販賣與證人曾秋瑜1 次、販賣 與證人邱阿嬌2 次,可見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 少,犯罪情節非輕,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 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聲請意 旨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須扶養照顧子女及母親,無逃亡可 能云云,應非可採。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之比例原則,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 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