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80號
NTDM,103,易,380,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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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財情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吳鴻圖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78
號、103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財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男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財情原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24日由吳思潔得標買受,並於同年9 月11日移轉登記為吳思潔所有,惟郭財情仍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遲未點交與吳思潔吳思潔乃委託其叔叔吳鴻圖代為處理 ,吳鴻圖郭財情毀損系爭建物,雇請李美妙看管系爭建物 。嗣於102 年10月25日某時,李美妙發現郭財情帶工人至系 爭建物,即去電通報吳鴻圖吳鴻圖得知後偕同陳俊男進入 系爭建物2 樓查看,發現該屋2 樓有工人破壞即要求工人停 止後,回到一樓樓梯口處時,吳鴻圖郭財情均知2 人互相 拉扯,有致對方受傷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致對方受傷並不 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此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互相徒手拉扯, 致2 人均跌倒,吳鴻圖因而受有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 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郭財情亦受有手挫傷、上肢磨損或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財情吳鴻圖分別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郭財情吳鴻圖及被告郭 財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財情吳鴻圖2 人雖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爭執,然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被告郭財情辯稱: 當時被告吳鴻圖陳俊男要進來伊屋子,伊不讓被告吳鴻圖陳俊男進去屋子,他們二人就推倒伊,後來伊報警,被告 吳鴻圖陳俊男想要離開,伊不讓他們離開,他們就要推倒 伊,伊就閃開,結果換被告吳鴻圖摔倒云云(見本院卷第18 頁背面、第52頁背面);被告吳鴻圖辯稱:因為有人跟伊說 被告郭財情破壞屋子,所以伊進去屋子,看到工人在破壞, 就跟工人說不要再破壞,不然要報警,後來要離開屋子時, 被告郭財情擋住路,伊與被告郭財情互相拉扯,2 人就互相 跌倒,伊沒有傷害被告郭財情之犯意,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見本院卷第19頁、第53頁)。
二、經查:被告郭財情為系爭建物之原屋主,後遭拍賣而由證人 吳思潔得標;證人吳思潔委由被告吳鴻圖處理系爭建物事宜 ,嗣因證人李美妙告知被告郭財情有破壞系爭建物之情形, 被告吳鴻圖與證人陳俊男趕至進入系爭建物;被告郭財情吳鴻圖2 人在系爭建物發生爭執並有拉扯,2 人因而跌倒並 分別受前開傷勢等節,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 頁 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6 頁;見102 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 下稱偵卷一] 第15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 第43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陳俊男



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19頁)、吳思潔(見偵卷 一第17頁)、李美妙(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等人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2 年10月24日投院平101 司執平字第 00000 號執行命令、委託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 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103 年度偵字第661 號卷[ 下稱偵卷 二] 第10頁)等在卷可查,堪先認定為真實。三、被告郭財情吳鴻圖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吳鴻圖郭財情2 人於上開時、地互相拉扯,致2 人均 跌倒,因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吳鴻圖於警詢 時證稱:當時伊有接到通知說被告郭財情有叫一些工人到系 爭建物,要破壞系爭建物,所以伊找證人陳俊男一同前往, 抵達時,因有聽到機械轉動的聲音又因大門沒有關,所以伊 和證人陳俊男一同進入,走到二樓去看機械轉動聲音的來處 ,看完後就下樓了;到一樓時,被告郭財情就拉住伊不讓伊 出門。伊掙扎後要出門口時,伊和被告郭財情雙雙跌倒在家 門口。當時伊與證人陳俊男要進去系爭建物時,被告郭財情 在門邊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於偵查時證稱:伊 於102 年10月25日11時45分許,有進到系爭建物,該屋是證 人吳思潔拍賣購入的,原屋主是被告郭財情,法院把系爭建 物拍賣給證人吳思潔後,被告郭財情不願意遷走,並要搬遷 費,因為金額談不攏,被告郭財情說如果我們不給,他要把 房子破壞掉,所以伊請證人李美妙看顧這個房子,當天證人 李美妙跟伊說被告郭財情有載機具要進屋去破壞,所以伊與 證人陳俊男開車到該屋查看;伊在門外有聽到機具轉動的聲 音,而且門也沒有關,所以伊和證人陳俊男就直接走進去, 循著聲音上樓查看,被告郭財情在一樓沒有上去察看;伊到 二樓時看到工人在割地板,伊就跟泥水工警告不可以再割後 ,就下樓要報警,此時被告郭財情就擋在中間,伊與被告郭 財情有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建物為證人吳思潔拍定;當日是因證人李美妙打電 話給伊說被告郭財情在破壞系爭建物,所以伊跟證人陳俊男 一起去系爭建物,因門是開著且聽到樓上有鋸子鋸東西的聲 音,伊就先進去,證人陳俊男跟著我上去,剛進門口時就有 看到被告郭財情,但他那時沒有阻止伊進入;伊進去後就去 樓上,被告郭財情沒有跟著上去,他在一樓等伊;到二樓後 看到工人在鋸樓板,就警告工人不可以再鋸,後來伊就下樓 要去報警,證人陳俊男跟在伊後面,被告郭財情就在樓梯口 那邊擋伊與證人陳俊男,所以伊與被告郭財情在那邊拉扯、 推開對方約1 、2 分鐘,門口那邊有個門檻,被告郭財情



對門,伊面向門,被告郭財情就被門檻絆倒,被告郭財情就 跌倒用手抓到伊衣領,2 人就一起跌倒,所以伊小腿受傷; 一樓樓梯口與門口約10步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 頁背面);被告陳俊男於警詢證稱:當時伊和被告吳鴻圖一 同進入系爭建物,到上述地點時,因聽到機械轉動的聲音且 大門打開著,所以伊和被告吳鴻圖一同進入,走到二樓去看 機械轉動聲音的來處,看完後並拍照後就下樓了;到一樓時 就看到被告郭財情與被告吳鴻圖拉扯。雙方要出門口時,被 告郭財情與被告吳鴻圖就雙雙跌倒在家門口。警方就來處理 了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當時是跟著被告吳鴻圖後面進去系爭建物,有去二樓阻止工 人做事情,當時被告郭財情沒有在二樓;後來下到一樓時, 看到被告郭財情與被告吳鴻圖2 人都跌倒在門口,伊沒有看 到被告郭財情與被告吳鴻圖拉扯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證人李美妙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看到被告郭財情林淑玫帶工人帶著工具直接進入系爭建物,伊有打電話給被 告吳鴻圖告知此事,被告吳鴻圖就與證人陳俊男趕到現場並 衝進屋內;後來伊下車,看到被告吳鴻圖跟被告郭財情2 人 倒在門口,他們站起來後,被告吳鴻圖還要進去看現場割成 怎樣,被告郭財情不讓他進去,兩人發生拉扯,被告吳鴻圖 說房子是他標到的,被告郭財情說他還有權利,不久警察就 到現場;伊有看到被告吳鴻圖腳受傷,被告郭財情說他有受 傷但伊沒走過去看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互核 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郭財情吳鴻圖所受之傷勢 ,分別係在手部及腿部,確與拉扯而跌倒之傷勢相似,是上 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郭財情雖辯稱:被告吳鴻圖之傷勢 ,係因被告吳鴻圖要推伊,伊閃開,所以被告吳鴻圖跌倒, 與伊無關云云,然被告郭財情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 告吳鴻圖與證人陳俊男要把伊推開,伊就閃開他們,結果換 他們跌倒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被告吳鴻圖是從樓上下來要出去時,他把伊推開,重心 不穩要跌倒,所以伊拉他的衣服,2 人就跌倒在門口云云( 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是被告郭財情對於被告吳鴻圖 如何跌倒之說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吳鴻圖、證人陳 俊男、李美妙之證詞不符,是難採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郭財情吳鴻圖雖均辯稱無傷害犯意 ,然被告郭財情吳鴻圖有上開互相拉扯之動作,且2 人互 相拉扯之位置為樓梯口與大門之間,應可預見對方可能因遭 拉扯而重心不穩或因身旁物體絆到而跌倒受傷,竟仍繼續與 對方拉扯,終至造成2 人均跌倒而受傷,則被告郭財情、吳 鴻圖顯有不確定故意,被告郭財情吳鴻圖2 人辯解其等並 無傷害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難以採信。 ㈢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 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鴻圖雖 以當時因被告郭財情將大門關起限制行動並威脅,其寡不敵 眾,且生命安全受到急迫之威脅,主張有正當防衛云云,然 當時在場之人僅有被告吳鴻圖郭財情及證人陳俊男,且大 門亦無關起之情事,業據證人陳俊男證述在卷,且為被告吳 鴻圖自承在卷,故無被告吳鴻圖所辯之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之 情事,且被告郭財情吳鴻圖2 人之同時拉扯之行為,無從 認定何方為不法行為之侵害,是其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為無 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財情吳鴻圖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財情吳鴻圖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 體罪。
㈡爰審酌:被告郭財情吳鴻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 ;2 人僅因系爭建物糾紛,而互相拉扯,致對方受有前開傷 勢,所為實有不該;2 人所受傷勢非重;犯後均否認犯行, 難認知所悔悟;迄今未與對方調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 ,態度非佳;被告郭財情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吳鴻圖學歷 為大學畢業(見被告郭財情吳鴻圖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財情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 爭建物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2 年7 月24日



吳思潔得標買受,並於同年9 月11日移轉登記為吳思潔所 有,惟告訴人郭財情仍佔有使用系爭建物遲未點交與吳思潔吳思潔乃委託其叔叔吳鴻圖代為處理,吳鴻圖郭財情毀 損系爭建物,雇請李美妙看管系爭建物,102 年10月25日某 時,李美妙發現郭財情帶工人進入系爭建物切割地板,去電 通報吳鴻圖吳鴻圖隨即偕同被告陳俊男一同到場,並進入 系爭建物查看,詎被告陳俊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 郭財情互相徒手拉扯,致告訴人郭財情受有手挫傷、上肢磨 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俊男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郭財情之指述、證人吳 鴻圖、李美妙之證述、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 據。被告陳俊男雖不否認有與證人吳鴻圖至系爭建物,然否 認有拉扯被告郭財情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郭財情於偵查時證稱:伊之所以有跟被告陳俊男有發 生拉扯,是因為被告陳俊男與證人吳鴻圖無故闖進系爭建物 ,伊不讓他們進來,所以才會發生拉扯,一個把伊拉扯推開 ,一個跑進去,後來是伊報警怕他們逃跑,要阻擋他們才發 生拉扯云云(見偵卷一第30頁、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原 證稱:伊當時有二次受傷的情形,第一次受傷是因為伊阻擋 證人吳鴻圖、被告陳俊男進門,他們兩人都有拉伊,才會受 傷,這次受傷是手骨拉傷、腳受傷,第二次是證人吳鴻圖從 樓上下來要出去時,他把伊推開,伊拉他的衣服要阻擋他離 開,才會跌倒,那時是證人吳鴻圖一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46頁);後改稱:被告陳俊男與證人吳鴻圖在要進門之前, 證人吳鴻圖說要阻止伊搬東西且說要進去屋子裡面,伊不讓 他進去,他就兩隻手把伊從旁邊推開,伊就跌倒;被告陳俊 男是在伊跌倒後站起來,伊與他都進去門裡面,伊在裡面說 要報警,他在屋內拉伊手不讓伊報警,還有阻止伊上二樓, 但伊這時沒有跌倒;伊不清楚被告陳俊男那時候拉扯伊,有 沒有讓伊受傷;第二次被告陳俊男沒有跟伊拉扯,是證人吳 鴻圖要出去,伊擋在門口,證人吳鴻圖把伊推開,2 人就跌 倒在門口,此時被告陳俊男在一樓樓梯的位置,伊也沒有跟 被告陳俊男拉扯,伊是去擋著他,跟他說伊已經報警了,請 他等警察來再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告訴人郭財情對於被告陳俊男有無讓其跌倒、如何導致其受 傷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㈡證人李美妙雖於偵查時證稱:伊下車後看到證人吳鴻圖跟告 訴人郭財情2 人倒在門口,證人陳俊男站在一旁;伊看到時 他們3 人衣服都有破掉,但沒看到他們3 人在屋內情形;證 人吳鴻圖跟告訴人郭財情2 人倒在門口,他們站起來後,證 人吳鴻圖還要進去看現場割成怎樣,告訴人郭財情不讓他進 去,兩人發生拉扯,證人吳鴻圖跟告訴人郭財情2 人拉扯時 ,被告陳俊男站在中間要把他們2 人拉開云云(見偵卷一第



49頁);然證人吳鴻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郭財 情拉扯時,被告陳俊男沒有來幫忙拉開,伊與告訴人郭財情 跌倒後,2 人就鬆開並各自站起來,此時被告陳俊男也剛好 要出來,告訴人郭財情見狀又拉扯被告陳俊男約30秒,伊不 清楚他們有沒有再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而被告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郭財情跌倒時,伊 沒有拉他,是伊要出去時,告訴人郭財情拉住伊衣服,不讓 伊出去,伊就掙脫,時間約30秒,告訴人郭財情沒有跌倒, 伊也沒有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郭財情亦證 稱:伊與證人吳鴻圖跌倒在門外後,伊沒有與被告陳俊男再 拉扯,只有擋著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證人李美妙 之上開證述與告訴人郭財情、證人吳鴻圖所述情節有所不同 ,而被告陳俊男與證人吳鴻圖、告訴人郭財情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參以證人李美妙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俊男有幫 忙拉開告訴人郭財情與證人吳鴻圖,無法證明告訴人郭財情 之傷勢為被告陳俊男所造成,是證人李美妙所述亦難作為認 定對被告陳俊男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至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郭財情當時確實有受傷 ,然證人郭財情吳鴻圖2 人既有前述拉扯之情事而致彼此 受傷等節,自無法證明告訴人郭財情所受傷勢乃因被告陳俊 男所引起。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男有與 證人吳鴻圖一起拉扯告訴人郭財情,致告訴人郭財情受傷之 犯行,即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陳俊男為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俊男有何使告訴人郭財 情受傷之犯行,揆之前揭法律及判例、判決意旨,被告陳俊 男此部分之犯行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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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