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3年度,408號
NTDM,103,投刑簡,408,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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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秋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秋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壹臺、下注簽單叁張、帳單壹張、開獎號碼表叁張及吉祥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賭博方式 應補充為「聚集不特定人親自到場或以電話傳真圈選號碼下 注賭博財物」;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82 號搜索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 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查被告蕭秋雪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 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或以電話傳真到場 圈選號碼下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顯係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 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 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 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 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傳真機2 臺、計算機1 臺、下注簽單3 張、帳單1 張 、開獎號碼表3 張及吉祥六合彩手冊1 本,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7 頁),爰 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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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