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3年度,383號
NTDM,103,投刑簡,383,201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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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或安寧,及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 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飼主對於其所 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 發之攻咬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此亦 為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以保護他人權益。查被告賴政助受友人奚進富委託照顧其所 飼養之犬隻,本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 且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於看 管以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阮氏金英,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為一智識完全之成年人,當知犬隻縱 經飼養,仍為動物,獸性未滅,仍有潛在之攻擊性,竟未做 好防護措施,致其犬隻咬傷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然因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 金額差鉅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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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