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 份」,並應將「和解書」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件數分 別更正為「2 份」、「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旻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 素行良好,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77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證人賴宏宜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與證人陳 宏棋所騎機車(搭載證人吳詩姵)發生碰撞而肇事,除致己 受有額頭、右臉撕裂傷併擦傷、雙手肘、右前臂、雙手腕、 雙手及雙膝擦傷、臉部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外,並致證人即被 害人賴宏宜、陳弘棋、吳詩姵各受有手腳等處擦傷之傷害, 惟各已與被害人3 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 本罪,但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 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