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3年度,512號
NTDM,103,投交簡,512,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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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道路」之記 載,應補充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道路」,及補充被告吳仁友肇事所受 之傷害為「左足鈍挫傷」;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數量更正為「2 紙」, 「現場照片12張」應補充為「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仁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無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此次為初犯,其於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231之情形下,高於刑法處罰標準之4倍,違反義 務程度甚鉅,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 因此肇事致己受傷,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3 月確定,於86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於17年前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初犯本罪,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 ,且初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 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 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如被告未於主 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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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