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智簡字,103年度,2號
NTDM,103,埔智簡,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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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嬰兒揹巾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拍賣代號、賣場 名稱應分別補充、更正為「Z0000000000 」、「娜娜寶寶」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應補充為「供不特定人上網 瀏覽標購,並以每件2,990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約4 至6 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 押物品清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美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自103 年4 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某時 許止,於網際網路上陳列仿冒「POGNAE」專用商標嬰兒揹巾 ,並販賣與不特顧客約4 至6 件,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 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



,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及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貪圖小 利,於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時、地於網 際網路公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 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 可能混淆消費者對該品牌品質、價格之認知,並考量其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約2 個月,已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約4 至6 件,並查獲仿冒商標商品1 件,迄今未就本案違反商標 法犯行與商標權利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僅就違反著作權 法部分與洋誠商行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分別有撤 回告訴狀(見偵卷第22頁)、本院103 年12月25日電話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7 頁)各1 份附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嬰兒揹巾1 件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 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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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