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月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月軍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7 列補充鋼板 烤漆浴缸之價值為「(價值新臺幣6,000 元)」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梁月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 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係新臺幣6,00 0 元,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