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3年度,160號
NTDM,103,埔刑簡,160,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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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威特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3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 揭第①、②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群);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3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7月、6月(下稱第③、④案),並定應第③、④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群);於99年5月11日入監接 續執行上開甲、乙案群,於100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4月 又27日。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同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34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揭第⑤、⑥案再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丙案群);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甲、乙案群殘刑與上 揭丙案群經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20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埔里鎮中



山路某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黃威特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 ,於103年7月26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前,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繼經 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黃威特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於103年7月26日20時50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亦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 0號)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本件被告第2次犯施用毒品 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則其於97年9月1日復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則研討結果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㈡查本件被告黃威特前於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被 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確定,業如前述,則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及上 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 追訴處罰。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 科紀錄,並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依法通知於103年7月26日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史港派出所採尿,是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 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前,即於採尿送驗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至21時25分許, 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確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警 卷第5頁至第7頁),又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又 分別於9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99年間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101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追訴處罰等多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 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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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