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3年度,145號
NTDM,103,埔刑簡,145,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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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俊生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4 樓A 座租屋處上網,連至奇域天堂網 站之「築星幽道交易廣場」網頁,以暱稱「名車專用」刊登 「賣94黑妖+9火靈超特製耀武雙刀,附裝備5,000」之訊息 ,並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出售「人物ID:逆 戰」之帳號、密碼,其明知已將上開帳號、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出售給不詳買家,並已交付上開帳號及密碼, 仍於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出售後,遊戲玩家陳泰昌(暱稱「 唉呦好痛」)撥打上揭0000000000號予謝俊生,表示欲以 4,000元購買上開帳號、密碼,詎謝俊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對陳泰昌佯以要出售上開帳號、密碼之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24分許,匯款4,000元至謝 俊生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再聯絡謝俊生謝俊生遂將業已出售之上開帳號、密碼交付 給陳泰昌。嗣因前揭不詳買家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後,早已 更換密碼,陳泰昌無法以同一帳號、密碼進入遊戲後向謝俊 生反應後,其仍置之不理,陳泰昌始知遭騙,遂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泰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 奇域天堂網站之網頁資料、告訴人之郵局儲金簿明細影本、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帳戶個資檢視 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5 月30日修正,並 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 定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 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明知上開帳戶 、密碼早已賣給不詳買家,竟不思正途,以上揭詐術詐騙告 訴人,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詐騙之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非 鉅,為4,000元,並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已獲其原諒(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7號偵查卷宗 第6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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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