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臍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臍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臍諒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 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12時30分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統一便利超商龍揚門市,將其分別向臺灣銀 行埔里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利用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方 式,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 子(惟收件人係記載「林子奇」,無證據證明「林子奇」為 兒童或少年),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張先生 」、「林子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揭帳戶,而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 行犯罪。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趙敬業,佯稱係郵 局客服人員,因先前在四方旅遊網訂房付款方式有誤,需至 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云云,趙敬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許,至桃園縣○○鄉○○路 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 元至王臍諒上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3年4月14日18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傅昶崴,佯稱係拍 賣網站人員,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訂單云云,傅昶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9 分許,至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匯款2萬9,985元至王臍諒上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
㈢於103年4月14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沛霖,佯稱係小 三美日網站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分期付款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云云,江沛霖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義民郵局前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分別匯款2萬969 元、1萬72元、9,016元至王臍諒上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3年4月14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珈瑩,佯稱友人 莊瓊茹欲匯款至其帳戶,因其帳戶未更新無法匯款,需操作 自動櫃員機,李珈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6 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2萬5,993元至王臍諒上開臺灣銀行埔 里分行,旋遭提領一空。
㈤於103年4月14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賴雅如,佯稱係露 天網站業者,之前購物有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變更,賴雅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至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2萬9,985元至王臍諒上開臺 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趙敬業等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趙敬業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訊據被告王臍諒固不否認有申請上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 及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戶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並辯稱:於103 年4 月10日20時許,接獲自稱張先生 之男子打電話給伊詢問是否要辦貸款,伊剛好急需用錢,他 就問伊有無跟銀行往來,伊說伊沒有存款,他說可以幫伊辦 財力證明,但需要伊兩個銀行存摺正反面、金融卡,遂於翌 日12時30分許,至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 影本、金融卡一併寄到苗栗,金融卡密碼是他後來打電話問 伊,伊有告訴他;伊也是被騙的,不知道帳戶被拿來作為不 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均係被 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使用,並於前開時、地將上述2帳戶金 融卡(含密碼)以託運方式寄送予「張先生」指定之「林子 奇」代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灣銀行埔里 分行103年4月17日埔里營字第10350002741號函及所附103年 4月份全部交易明細資料、開戶資料及存檔照片、第一銀行 埔里分行103年5月5日一埔里字第00 108號函及所附客戶資 料、103年4月份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 執聯各1份附卷可憑,自堪採信。
㈡又告訴人趙敬業、被害人傅昶崴、江沛霖、李珈瑩、賴雅如 分別於上開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詐術詐騙,致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及第一銀 行埔里分行帳戶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趙敬業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被害人傅昶崴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害人江沛霖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李珈瑩 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害人賴雅如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份、翻拍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照片1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上開臺灣銀行埔里分 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用以向告訴人趙敬業、被害人傅昶崴、江沛霖、李珈瑩 、賴雅如詐取財物既遂等情。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其係為委 託「張先生」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及 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云云。 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 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 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 勢者僥倖之心裡,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 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 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 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需先繳納保證金或確認身分始可援 交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 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 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 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騙集團使用, 成為詐騙集團幫兇。再者,委託民間理財公司代辦信用貸款 ,僅須繳交身分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印 章、債信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薪資所得證明或其他擔保 物相關證明文件),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代辦公司, 俾於核貸後辦理撥款,無須檢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 教育程度欄所載),行為時年約30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且其曾辦理貸款、有寫申請書,並未提供金融卡(含密碼) 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0頁),被告對於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 及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程序等常情,均難諉為不知。然本 案「張先生」卻要求被告交付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俾辦理貸款之舉已悖於常人申辦貸款之情,甚 至要求以宅急便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非至金融機 構或合法理財公司辦理相關貸款業務,甚至要求提供上揭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實令人可議;又 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於103年4月10日20時 接到自稱民間代書的女生來電問伊有無需要貸款云云(見警 卷第3頁);後於偵查中辯稱於103年4月10日20時許,接獲 自稱張先生之男子打電話給伊詢問是否要辦貸款云云(見偵 卷第10頁),是關於何人來電,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再者,對於自稱民間代書或「張先生」究否係從事貸款業務 、其所任職之代書事務所營業處所、其真實姓名、住居所等 年籍、背景資料及收受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林子奇」 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背景資料均毫無所悉,除「張 先生」之行動電話門號外,無其他聯絡管道,從而,被告在
未確認自稱民間代書或「張先生」是否從事貸款業務及收受 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林子奇」是否為金融機構或合法 理財公司職員,且「張先生」未合理解釋申辦貸款為何須寄 發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未加以闡明是否用 以正常用途以釋疑,甚至被告對於自稱民間代書或「張先生 」、「林子奇」背景資料一無所知,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 ,竟僅憑電話之聯繫,即率爾聽信「張先生」要求,而將悠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之,實有違常情,是其所辯為辦理貸款 始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云云,已堪置疑。
⒉復如前所敘,目前詐諞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 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 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 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 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 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 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 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 密碼後,才予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詐騙後,要求其等匯款至上揭帳戶,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 止付,始會指定上揭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被告 僅因委託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於經驗法則上應 無可能發生。
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交付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 自無足採,是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予「張先生」、「林子奇」應係容任其等使用該等帳戶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 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 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 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再 依前敘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 罪模式等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及經驗,被 告顯可預見將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予「張先 生」指定代收之「林子奇」,其對於渠2人取得該等帳戶資 料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 物之工具,非無認識,竟仍交付之,嗣上揭帳戶果遭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 明確。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5 月30日修正,並 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 定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 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較有利於 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向告訴 人趙敬業、被害人傅昶崴、江沛霖、李珈瑩、賴雅如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該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將上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張先生」指定代收之「林子奇」,供其等或與 其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 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 所為提供前開2 銀行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向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 使其等分別聽從指示,先後各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 接續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分別存入至上揭2 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提供上述2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 人趙敬業、被害人傅昶崴、江沛霖、李珈瑩、賴雅如詐欺取 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 處。
㈤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⑵提供前揭2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5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⑶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⑷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害;⑸惟無證據可認其因提供前述2帳戶資 料供「張先生」、「林子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且本身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