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財滿
全慶福
金森密
田治銘
申文華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60 號)因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幸財滿、全慶福、田治銘、申文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壹佰捌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伍具均沒收。均緩刑叁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金森密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壹佰捌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伍具均沒收。
事 實
一、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5 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結夥2 人以上竊取 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 年 1 月8 日某時,共同謀議責由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
文華等4 人,自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谷長城民宿附近 之雙龍林道登山口,結夥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巒大林區第60林班地 ,並攜帶可充為兇器用之鍊鋸1 具(未扣案),前往衛星座 標(X :243290、Y0000000)之地點,合力將該處國有森林 內之1 棵紅檜枯立木鋸割,並削整為9 塊紅檜【材積共計0. 41立方公尺、總價新臺幣(下同)29萬5,200 元】,就地藏 妥後均空手下山返家。次於103 年1 月10日上午某時,接續 前開不法之犯意聯絡,由幸財滿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兒幸佳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自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 ,載乘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人至上開雙龍林 道登山口,復責由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4 人 結夥,走抵上開座標點,竊取上開預先切割好之9 塊紅檜, 再分別綁上背架背下山,途中背3 塊紅檜之全慶福扭傷腳, 乃以不詳方式聯絡約定時間上山之幸財滿攜背架前來會合並 分背,於103 年1 月10日18時許,其等背抵登山口附近停車 之處,並將紅檜搬入車內後,隨由幸財滿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載運,旋於同日18時45分許,途經信義鄉雙龍林道2 公里處 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車內之紅檜9 塊(已 發還南投林管處)及背架5 個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 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
告等人、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 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 ,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 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 、申文華等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迪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 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62頁至第68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9頁)、扣 案物品照片13張(見警卷第76頁至第82頁)、查獲暨盜伐現 場之照片6 張(見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南投林管處紅檜 被害贓物材積表(見偵卷第83頁)、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 定書(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衛星定位位置之地圖(偵 卷第86頁)、森林被害告訴書(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等在 卷可稽,及檜木9 塊(已發還南投林管處)、背架5 支、自 小貨車1 輛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 田治銘、申文華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件被告幸 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人竊取之紅檜, 位在國有林班地內而由南投林管處管領,自屬森林主產物。 又被告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人共同 謀議至國有林班地內竊取紅檜,並由被告幸財滿負責以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餘被告及搬運竊得之紅檜 。核被告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人之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被告 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人遂行前揭竊 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為裁割紅 檜竊取之犯罪工具,依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 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 被告等人結夥2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986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 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人結夥 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 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 又被告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人先後 砍伐、搬運紅檜,係基於單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5 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 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 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其等所竊取之 紅檜共9 塊,價值29萬5,200 元(尚未扣除生產費用),難 謂情節非重,被告幸財滿、全慶福、田治銘、申文華等人均 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金森密前於101 年因違反森林法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尚在緩刑期 間,仍不思警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佳,惟念及全慶福、田治銘、申文華等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幸財滿、金森 密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5 人 之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 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 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 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 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 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 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 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
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 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5 人所竊取之紅檜,市價為29萬5,200 元,扣除 生產費用109 元後之山價為29萬5091元,有前開被害價金查 定書1 份可憑,本院審酌被告5 人上述犯案情節,爰依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認應均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59 萬0,182 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 年及併科5 倍之罰金,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主文所示之罰金,已足收刑罰教 化之功能,併予說明。
㈤被告幸財滿、全慶福、田治銘、申文華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被告幸財滿、全慶福、田治銘、申文華等人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見渠等已知所 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渠等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渠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分別考量渠等 上述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 定,諭知渠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以資警惕 ,並宣告渠等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㈥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 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台上5308號判決意旨 同此是認),而被告5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背架5 個,分別為被告幸財 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所有,供其等共同犯 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 田治銘、申文華等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5 人科刑項下均 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自小貨車,雖供本件犯罪所用,惟為被 告幸財滿女兒幸佳芸所有,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 本院卷第31頁反至第32頁),雖其於偵查時供稱為其所有, 登記於其女兒名下等語(參見偵卷第20頁),惟該自小貨車 客觀上既登記於幸佳芸名下,在無積極證據認定為被告幸財
滿所有情況下,自應認定為實際登記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扣案之車裝無線電機臺1 組雖裝置於自用小貨車上 ,惟與本件犯罪無關,業據被告幸財滿供陳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32 頁 ),被告幸財滿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其餘被告以無 線電呼叫其上山等語,惟與其餘被告供述下山時間係其等事 先約好等情不符,亦無扣得其餘被告持有無線電以供聯繫使 用,自難認被告幸財滿警詢所述屬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供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SONY牌手 機(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暗灰色SONY牌手 機各1 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分別為被告 田治銘、全慶福所有,均與本件犯罪無關,業據被告田治銘 、全慶福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且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供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鍊鋸1 具,雖為被告全慶福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惟於犯罪後已丟 棄在現場附近,業據被告全慶福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 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