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 年9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代號0000甲0 00000 之女子(下稱甲女,民國88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藉 詳卷),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明知甲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 成熟健全,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之犯意,於103 年2 月下旬某日19、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內,先與甲女親吻、擁抱,並各自褪去 全身衣物後,於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甲女恐事後 懷孕,將上開情事告知教會之輔導人員,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 定。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 )、被害 人父親(代號0000甲000000A)之姓名,各僅記載為甲女、甲 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 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 12頁反面、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甲女 父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7 至8 、10至11頁;偵卷9 至10頁),復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 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密封袋),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害人甲女係88年4 月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密封袋),是被 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被告亦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她是15歲就讀國中三 年級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3頁),核與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 證稱:發生性行為前,被告知道我念國三,也知道我當時15 歲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 頁)。是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前述時、地,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 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1 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 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 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 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 臻成熟健全,竟未能克制一己情慾,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雖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惟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 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 女父親成立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61 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24頁),難認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 暨考量其犯罪時與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手段尚屬和平 ,及其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