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1號
NTDM,103,侵訴,1,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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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輝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永輝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9 時20分許,行經成年女子甲 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甲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住處(住址詳卷)前等候公 車之際,見中度智能障礙之甲女在該處2 樓聽音樂,而樓下 鐵捲門拉下,判斷甲女父母親均外出,僅甲女隻身在家,林 永輝因與甲女認識3 年,依其平日觀察甲女之言行舉止,明 知甲女語言理解與表達、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能力均 較一般人為低,明顯有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之情形,對 於性交缺乏自主判斷及同意能力,認有機可乘而萌生淫念,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向甲女招手,要求甲女下樓,甲女 乃順從林永輝之要求下樓,林永輝進屋後,即在客廳內,利 用甲女上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將甲女上衣掀開, 以嘴巴舔甲女左側乳房,繼脫掉甲女褲子,以右手中指插入 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1 次。嗣甲女之父(即警卷代號 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母( 即代號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 返家當場發現甲女褲子已褪至大腿處,林永輝手正在撫摸甲 女下體,經喝叱、質問林永輝林永輝隨即奪門而出,經乙 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事 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父親乙男、甲 女母親丙女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均詳卷,另本件犯罪地點即A 女住處亦詳卷(見警卷第 23頁密封袋內),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本件證人甲女、乙男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其等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㈠ 第114 頁),經核均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是證人甲女、乙男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次按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 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 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甲女 、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 人身分陳述,已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 讀結文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 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 參見他卷第23頁至第28頁),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 檢察官訊問證人甲女、丙女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 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本院已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甲女 、丙女到庭經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至第154 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均已獲得保障,是本 院審酌證人甲女、丙女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已賦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上開證人 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從而,上揭證人甲女、丙女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DNA 之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 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 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出具 之102 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102007924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0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



定」之例外情況,認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 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3 年9 月15 日草療精字第1030008951號函所附103 年9 月11日性侵害被 害者鑑定報告書、103 年10月1 日草療精字第1030009269號 函所附99年6 月22日、103 年1 月20日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 告書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94 頁至 第197 頁),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 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 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是 卷附南投縣政府103 年1 月17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30015984 號函所附甲女中華民國身分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110 頁),乃被告以外之人,即職司 身心障礙鑑定之衛生主管機關即草屯療養院醫療人員、身心 障礙證明核發之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 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文書係上開主管機關人員依 法鑑定甲女身心障礙情形過程中親自見聞所為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且紀錄人與被告及甲女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 ,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 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 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 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等 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參見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9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 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 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㈧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永輝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趁甲女父母親外出工作,僅甲女隻身在家之際, 進入甲女住處,在客廳內以嘴巴舔甲女左側乳房,又以右手 中指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1 次之事實(參見警卷第 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卷㈡ 第6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甲 女講話正常,只是沒有那麼清楚而已,別人還是聽得懂,伊 不知甲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甲女應該知道性交行為,否則 她不會去找別人云云(參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㈠第113 頁 反面、卷㈡第4 頁反面、第7 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固認識甲女約3 年時間,惟被告多僅路過見到甲 女在住處,其對於甲女並非熟識,僅與甲女談話過幾次,被 告對於甲女之認識,僅講話非流利清楚,與正常人稍有一點 點不同,其對甲女係身心障礙,及實際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 冊並無所悉,參以甲女案發時並有從事剪檳榔之工作,且對 於應答部分可回答他人之問題,並對於打炮之事知悉,就與 被告所為本案之行為係出於雙方之共識等情,可認甲女於案 發當時對於性行為容未有不知或不能抗拒云云(參見本院卷



㈡第7 頁反面、第12頁)。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於甲女父母親外出工作,僅甲女隻身在家 之際,進入甲女住處(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侵入住宅犯行, 詳後敘述),在客廳內,以嘴巴舔甲女左側乳房,又以右手 中指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1 次之事實,有下列之證 據可資證明,先堪認定: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卷㈡第6 頁反面)。 ⑵甲女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那個男生(指被告)就將伊 褲子脫下,並把伊的衣服從下往上掀開,舔伊的左邊的乳房 ,還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好幾下,插了約3 分鐘,後來他被 伊爸爸媽媽嚇到了,他就趕快離開等語(參見他卷第2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在客廳的電視那邊,被告他脫下伊 的衣服後吸伊的胸部,他的右手插入伊尿尿的地方,那時伊 等兩人是站著,被告進來後沒有拉下鐵捲門等語(參見本院 卷㈠第133 頁、第135 頁反面)。
⑶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大約8 點多出門,和伊太 太一起出門工作,門有關、沒上鎖,家裡除了伊女兒甲女以 外沒人在家,後來大約半小時伊們就回家了,回家時,門沒 有關上,那天伊先走進去,太太跟在伊後面,伊看到被告與 甲女在客廳伊停放機車的前面位置那邊,看到甲女的褲子已 經被脫下來,被告手指頭有伸進去甲女兩腿間,那時候甲女 下半身沒有穿褲子,上半身有穿衣服,甲女看到伊與太太進 去,就趕快要穿上褲子,伊對被告說你來這裡做什麼,被告 看到伊等什麼話都不敢說就趕快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 、第144 頁反面、第146 頁)。證人丙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稱:102 年7 月21日上午9 點半左右,伊跟伊先生去山上 割筍子回來,在一樓客廳,伊進去時門沒鎖,門是打開的, 伊進去看到被告跟甲女站在一起,是在椅子後面,飲水機前 面,當時甲女的內褲及外褲都脫到膝蓋左右,被告站在甲女 的右方,甲女及被告發現伊等回來,甲女就馬上把褲子拉起 來穿好,被告就馬上跑出去,伊跟伊先生想擋住被告但被告 還是很倉皇的跑走等語(參見他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稱:102 年7 月27日早上伊與伊先生去割筍子,甲女人 在在家裡。大約9 點40分回家,回到家,看到甲女和被告, 甲女那天穿黑色熱褲、紅色衣服,甲女的褲子已經被人拉到 大腿上,被告在摸她尿尿的地方,伊對被告說你怎麼這樣, 被告就很慌張的跑出去,甲女就靜靜的,沒有什麼動作,被 告跑出去時,伊對被告說你肖想(台語)伊女兒很久了等語 (參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




⑷本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採集被告與甲女雙方檢 體,送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略以: 甲女胸罩左邊內側中央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出一男性DNA- 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甲女陰道深部棉棒 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相符,不排除來自被 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該局102 年10月17日刑醫 字第102007924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 20頁)。
⒉又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其因該心智缺陷,對於性交缺乏 自主判斷及同意能力:
⑴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 「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 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 而言。又依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之認定, 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 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 意旨相呼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甲女於85年11月15日間經草屯療養院初次鑑定係中度智能 障礙,後於90年9 月20日、94年10月26日、96年9 月20日、 97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5 日、101 年1 月5 日再經草屯 療養院為相同之評定,且於101 年間鑑定時復認定不需要重 新鑑定等情,有甲女歷年身心障礙鑑定表及甲女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109 頁) 。又甲女於本案前曾遭受性侵害,經本院前案承審法官囑請 草屯療養院分別於99年4 月20日、102 年12月20日予以鑑定 後,均認甲女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簡版的結果顯示, 其語言智商、非語言智商、總智商均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範圍 ,亦有草屯療養院99年6 月22日、103 年1 月20日出具之性 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再者,本案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 於103 年9 月11日對甲女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後,認甲女在魏 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簡版的結果顯示,其語言智商為40、 非語言智商為40、總智商為41,其能力落在中度智能障礙以 下之程度,有草屯療養院103 年9 月11日出具之性侵害被害 者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是足 認被告對甲女為上揭性交行為時,甲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 身心障礙手冊,且其身心之客觀狀態確係中度智能障礙者,



智能甚或較中度智能障礙差,係心智缺陷之人之事實,應堪 認定。
⑶再者,就甲女對於性交行為是否有足夠理解與判斷能力及有 無同意性交之能力乙節,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 (是否知道打炮是什麼意思?你說得打炮是什麼意思?)甲 女未答。」、「問:(你所謂的打炮是否指男生與女生在一 起,並且將衣服、褲子都脫下來,男生將尿尿的生殖器放入 女生尿尿的生殖器?)是。」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 ),是甲女對於其所陳述之「打炮」究係何意,並無法清楚 描述其行為,更遑論理解性交之意涵及後果;固在本院揣測 其意描述具體行為時,甲女回答「是」,惟本院囑託草屯療 養院對甲女為精神鑑定,鑑定過程中甲女復提及知悉被告目 的係「打炮」,惟經進一步詢問打炮的意義,甲女仍無法具 體回答,笑著表示「不知道」等語,並表示「打炮不好、不 舒服、很怕、怕被告及打炮」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 ),顯然甲女至多知悉「打炮」約略指男性將其生殖器插入 女性生殖器之性交「動作」,而對於性交行為之意涵顯然欠 缺理解;而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甲女的臨床診斷為中 度智能障礙,因魏氏智能測驗測得之最低語言/ 操作/ 總智 商為40,因此甲女實際的認知功能有可能比中度智能障礙更 差,由於智能障礙對個人發展具有廣泛性的影響,例如語言 理解、抽象概念、自我照顧、情緒感受、問題解決能力及現 實判斷能力等,倘若在缺乏適當刺激及教導環境中,身心缺 陷會更為明顯,同時,臨床發現智能障礙者經常無法有效拒 絕來自他人的要求,常會為了討好他人或避免而採取順從的 態度因應。鑑定發現,甲女受智能障礙影響,其上述各方面 的能力均較同齡者顯著降低,同時其對於性行為及相關後果 缺乏認識,對遭受侵害的情緒反應為害怕及身體上的不適, 無法形成深沈的情感表達對自己的影響(創傷後症候群), 而在期限時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皆不佳的狀況下,輔以其 慣常順從的態度,成為容易受到侵害的對象,因此認甲女目 前智能障礙為中度或以下,其身心障礙已達對於行為人所為 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此有該院103 年9 月15日草 療精字第1030008951號函所附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1 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至第174 頁),是依其鑑定 結果所示,可認甲女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對於對於性行 為及相關後果缺乏認識,缺乏自主判斷及同意性交之能力, 已致甲女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甚明,是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甲女對於打炮之事知悉,應理解性交意義,有同意性 交能力云云,均屬無據,要無可採。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對於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者乙情並無認識云云。惟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智 能障礙情形為中度或以下,已如前敘,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稱:有時候伊等跟甲女講話,也聽不太清楚,甲女看 到人有時候會傻笑、鄰居都說甲女不要亂走,會被騙,知道 她智能不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 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問:(被告去你家會與 你先生聊天?)是。」、「問:(被告厚臉皮進你家坐時, 甲女有無在客廳?)有,但我都會將甲女趕上樓。」、「問 :(為何要將甲女趕上樓去?)男人在喝酒,女孩子不要坐 在那邊。」、「問:(是否怕甲女被人欺負?)是。」、「 問:(為何怕甲女被人欺負?)她的頭腦比較不好。」、「 問:(與甲女相處,是否可以很容易就知道甲女的頭腦不好 ,有智能障礙?)是。」、「問:(鄰居也都知道甲女頭腦 不好,有智能障礙?)是。」、「問:(甲女是否看到人都 會傻笑?)是。」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反面至第15 2 頁),是可認甲女與人交談時口語表達不清晰,不時會流 露出傻笑表情,平日相處之鄰居均知悉甲女智能有障礙等情 屬實;稽之,中度智能障礙者係指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 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 理年齡介於6 歲至未滿9 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 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 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此觀之上述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即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參以,被告於 警詢自承:伊認識甲女,因為伊認識甲女父母親已經10多年 了等語(參見警卷第4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與甲 女很熟,伊常與甲女爸爸喝保力達B ,伊偶爾與甲女接觸, 跟甲女講過很多次話了,伊常常跟甲女說笑話等語(參見偵 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認識甲女3 年左右等語( 參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是依上開被告所述,被告在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前,已認識甲女父母親10年,認識甲女3 年左右,並與甲女講過很多次話,亦經常講笑話給甲女聽, 甚至自認與甲女熟識,顯見被告與甲女彼此交談、接觸、互 動已持續3 年,其於3 年前甫認識甲女時,甲女年齡約22歲 (甲女為77年1 月生),其生理外觀雖為20多歲之成年女子 ,惟依上開身心障礙鑑定表所示,其心理年齡約介於6 歲至 未滿9 歲之間,與其實際生理年齡有極大落差,是被告3 年 來觀察時值20多歲之甲女之言行舉止,即不難發現甲女顯現 之心理年齡與其實際生理年齡之極大落差,本院以此質之被 告,被告復坦承:「問:(對於中度智能障礙者,一般人就



可以看得出來,不需要什麼特別的能力,從其言語表達,甚 至從長相也可以看得出來與常人不同,你是否瞭解甲女精神 、智能方面與常人不同?)一點點而已。」等語(參見本院 卷㈡第7 頁),從而,被告或不確知甲女智能障礙之程度( 中度),惟依其與甲女之認識往來情形,其應可知悉甲女語 言理解與表達、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能力均較一般人 為低,明顯有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之情形,對於性交應 缺乏自主判斷及同意能力;此自被告係一成年男性,依其所 供其竟趁甲女父母親外出不在家,獨留甲女在家之際,以新 臺幣(下同)100 元之低廉代價即欲與甲女為性交易,被告 欲趁機占甲女便宜之心昭然若揭,適足證被告明確知悉甲女 係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從而,被告諉為不知,所辯僅知 悉甲女講話不清楚,不知其有智能障礙,係心智缺陷之人云 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⒊基上,被告明知甲女有智能障礙,係心智缺陷之人,缺乏性 自主判斷及同意能力而不知抗拒,竟趁甲女父母親外出工作 ,獨留甲女隻身在家之機會,進入甲女住處,在甲女客廳, 以嘴巴舔甲女左側乳房,又以右手中指插入甲女陰道,對甲 女為性交1 次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 為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趁甲女住處之鐵門拉下但未上鎖之際, 未經甲女同意,亦無正當理由,逕行拉開鐵門後進入甲女住 處,並以以強制力將甲女拉住並將甲女上衣掀開,以嘴巴舔 甲女左側乳房,又脫掉甲女褲子,以右手中指插入甲女陰道 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3 、7 款之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以強暴方式為性交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伊本來在外面等公車,甲女在2 樓看到伊,用手腕 往外揮比出去的手勢,伊想她是說她父母已經出去了,伊就 拿出好幾張100 元給甲女看,甲女就下樓開門讓伊進去,就 拿走伊的1 張100 元,然後伊進去在客廳,甲女自己把褲子 脫下來,伊就摸她陰道一下,手指插進去的陰道一點點,甲 女說趕快,伊爸媽快回來了,然後甲女爸媽就回來了,伊就 趕快離開,伊是經甲女同意,是性交易,不是強制等語(參 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㈠第 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卷㈡第6 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係在甲女住處外等候車輛之際,與 在住處二樓聽音樂之甲女互比手勢,雙方就性行為及金額有 所共識後,甲女即從住處二樓下樓,拉起已為證人乙男所拉



下緊閉之大門鐵捲門,讓被告進入屋內,被告進入屋內後將 金額100 元交予甲女,甲女即告知被告快一點,伊爸爸快回 了等語,遂而倉促在甲女住處客廳電視機旁站立為嘴舔乳房 及以手指伸入甲女陰道行為,參以甲女身上確有100 元,及 被告與甲女係於客廳電視機旁站立為上揭之性交行為,可徵 被告與甲女間確如被告所言,係合意為性行為,如被告於案 發當時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衡情甲女並無可能與被告一同 站立於客廳電視機旁為上揭行為,且甲女亦因違反意願而有 所排拒、躲避,甚而於鐵捲門未緊閉而向外逃跑,斷無可能 與被告站立接觸在同一處,直至返家之證人即甲女之父母所 發現,且未有立即向返家之證人即甲女之父母為反應之理等 語(參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 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 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 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 第222 條第3 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 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 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 性自主決定權。但此指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形、無 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 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 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 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者,乃屬同法第225 條第1 項所 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申言之,依身心障礙 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抑, 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未予壓抑,縱然其合意性交能力尚 遜(或遠遜)於一般正常之人,既乏類似同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以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能力不 足之規定,按諸同法第1 條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尚無加以 刑責非難餘地;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 用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 機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參照)。經 查:
⑴被告是否未經甲女同意,亦無正當理由進入甲女住處: ①證人乙男、丙女外出工作之際,已將住處鐵捲門拉下,惟未 上鎖乙節,已經證人甲女、乙男、丙女證述明確(參見他卷 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㈠第143 頁、第146 頁、第150 頁 、第153 頁);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佐許伯 維查訪距離甲女住處30公尺之檳榔攤陳姓負責人屬實,並製 有職務報告1 份及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 至第168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甲女固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未經其同 意擅自拉起鐵捲門進入其住處乙情歷歷(參見他卷第25頁; 本院卷㈠第153 頁反面),惟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證 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甲女有能力自己一個人把拉下 的鐵捲門拉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是本件無



法排除係甲女自行將鐵捲門拉起讓被告進屋;再衡以,甲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招手、開口叫伊下樓,伊就照他 的意思「馬上」下樓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反面、第 140 頁、第142 頁),足見甲女對於被告招手要求其下樓, 並無抗拒之意,反係順從,從而,甲女下樓後,進一步順從 被告之意,拉起鐵捲門,亦無違經驗法則,是以,被告所辯 甲女自行將鐵捲門拉起讓其進屋,並非全然子虛。 ⑵本案於證人乙男報警處理後,甲女於案發當日即102 年7 月 27日警詢時經警發現其身上確有100 元現金(見警卷第10頁 ),則被告所辯交付甲女100 元作為性交易對價乙節,並非 憑空杜撰。而關於甲女身上100 元現金之來源乙節,甲女於 警詢時證述稱:伊身上的100 元是伊和父親於惠德宮7 月22 日城隍爺生日熱鬧時幫忙工作,父親給伊的100 元等語(參 見警卷第10頁),經核與固與證人丙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稱:102 年7 月22日伊、伊先生、甲女有一起去草屯惠德宮 迎城煌拜拜,廟裡給伊等1 人500 元的走路工,伊先生有將 其中的100 元給甲女等語(參見他卷第24頁)相符,惟證人 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不曾去過惠德宮,惠德宮迎城 煌時,伊沒有去過,伊太太也沒有去惠德宮工作等語(參見 本院卷㈠第144 頁),是證人乙男證述已與甲女、丙女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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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