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68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炳榮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 里隘寮溪堤防邊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維他露 P ,仍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友人吳德旺住處;嗣於同日23時5 分前之某時許,行至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台14線23公里處, 並逆向停於慢車道,經警獲報於同日23時5 分許到場盤查, 並於翌日(即10月1 日)凌晨0 時43分許,對劉炳榮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因被告劉炳榮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並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為維護被告利益,爰就本案改行通 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炳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林瑞堂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且 被告於員警到場盤查時,已坦承酒後駕車及其查獲過程乙節 ,業經本院當庭播放警方取締現場所製之錄影光碟勘驗屬實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正、背面),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3 頁、第4頁、第7頁) 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 犯,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 即為警查獲,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勘驗警方取締 現場所製之錄影光碟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