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30號
NTDM,102,訴,630,20141204,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鑫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林世煌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曾登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陳孟琳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869號、102年度偵字第3133號、102年度偵字第
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世煌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曾登賢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孟琳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瑞鑫部分:
李瑞鑫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下稱減刑 條例),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4號裁定適用減刑 條例,將該2案將所科之刑分別減為4月、2月確定(下稱第 ③、④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群) 。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下稱第⑤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另於98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3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 月 、9月確定(下稱第⑦、⑧、⑨案)。續於98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 ⑩案)。嗣上開第⑤、⑥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而上 開第⑦至⑩案,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群)。其於 93年11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至②案之罪刑與甲案群 所定之應執行刑,至9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7月19日。惟李瑞鑫於假釋期 間因再犯上開第⑤罪,前述假釋即遭撤銷,留有殘刑5月又2 日。其復於98年5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前述乙案 群及丙案群之應執行刑,至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迄102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
㈡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至5號所示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5號 所示之人,共5次,均完成交易。嗣警於102年8月14日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瑞鑫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廠牌OKWAP,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行動電話及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
二、林世煌部分:
林世煌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下稱 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 月 確定(下稱第③、④案);上開第①、②、③及④案件嗣經 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 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論。
㈡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 號1至3號所示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至3號 所示之人。
㈢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4、5號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方式,轉讓附表二編號 4 、5號所示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振忠共2次。嗣警 於102年8月1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世煌位於南投縣 南投市○○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NOKIA廠 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及注射針筒各1 支。
三、曾登賢部分:
曾登賢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下稱第①案);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 第③案、第④案),上開第①、②、③及④案,嗣經本院以 96 年度聲減字第541號裁定,就第③及④案分別減刑為有期 徒刑6月、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及②案,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而 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4號及編號6、7號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4號及編號6、7號所示之代價 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三編號1至4號及編號6、7號所示份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1至4號及編號6、7號所示 之人。
㈢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 之代價及交易方式,以一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李瑞鑫。嗣警於102年8月14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曾登賢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802室搜索而查獲。四、陳孟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瑞鑫 。嗣經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五、曾登賢陳孟琳共同販賣部分;
曾登賢陳孟琳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8號(即附表四編號2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8號(即附表四編號2號 )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瑞鑫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 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李瑞鑫林世煌曾登賢陳孟琳及上開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 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瑞鑫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瑞鑫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啟豪( 見警卷第10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341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44頁)、洪宗仁(見警卷第111頁,偵一卷 第132頁)、張紘誠(見警卷第130至第131頁、第131 至第 132頁、第132至第133頁,偵一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李啟豪(見警卷第



101頁)、洪宗仁(見警卷第112至第114頁)、張紘誠(見 警卷第130至第133頁)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有張紘 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被告張紘誠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79頁),故上開證人均係分別向被告李瑞鑫購買 第一級毒品供己施用無誤,足以擔保被告李瑞鑫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毒者基於牟利之意思投入資本一次大量販入毒品以後, 其亦應著眼於整體獲利之考量,分批毒品轉售他人,而非斤 斤計較執著於要在每次轉售毒品過程中獲利,參以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 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 ,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則販毒者在不 同時期,將毒品銷售給不同購毒者,其價量比均未臻一致, 本合乎交易常態,從而,如經認定販毒者基於販賣獲利之意 思販入毒品後,再承該意圖多次轉售他人,就其營利意圖即 應以整體方式考量,而不能以個別轉售行為有與成本價格相 當或低於成本價格之情況,即遽認個別販賣行為均無轉售營 利之意圖,乃屬當然。查被告李瑞鑫為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毒品之多次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利潤,惟既然被告 李瑞鑫所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依據前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李瑞鑫前揭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明。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世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世煌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順富( 見警卷第171頁,偵一卷第14頁背面)、王雅蘭(見警卷第 145頁,偵一卷第48頁)、張家誠(見警卷第217至第218 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2869號,下稱偵二卷第 89頁)、周振忠(見警卷第192頁,偵一卷第88至第89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柯順富(見警卷 第171頁)、王雅蘭(見警卷第145頁)、張家誠(見警卷第 192頁)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有柯順富(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被告張紘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確定 )、王雅蘭(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王雅蘭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確定)、周振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673號判決判處被告周振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確定)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至第182



頁),故上開證人均係分別向被告林世煌購買及無償受讓第 一級毒品供己施用無誤,足以擔保被告林世煌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被告林世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共 計1,800元,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利潤,惟既然被告 林世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 易,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林世煌前揭犯行,均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自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曾登賢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登賢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鑫( 見警卷第29至第36頁,偵一卷第102至第103頁)、王雅蘭( 見警卷第151頁,偵一卷第50頁)及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孟琳 (見警卷第21頁,偵一卷第6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與李瑞鑫(見警卷第29至第36頁)、王雅蘭 (見警卷第151頁)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有王雅蘭 (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王雅蘭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19至第121頁),故上開證人均係分別向被告曾登 賢購買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無誤,足以擔保被 告曾登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被告曾登賢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共 計1萬7,000元,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利潤,惟既然被 告曾登賢所為如附表三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依據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曾登賢前揭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自明。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孟琳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孟琳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鑫( 見警卷第29至第36頁,偵一卷第102至第103頁)及共同被告 即證人曾登賢(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52至第53頁)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李瑞鑫(見警卷第29 至第3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故共同被告李瑞鑫均 係分別向被告陳孟琳購買第一級毒品供己施用無誤,足以擔 保被告陳孟琳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被告陳孟琳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共 計5,000元,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利潤,惟既然被告 陳孟琳所為前開如附表四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依據 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陳孟琳前揭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自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瑞鑫部分




1.核被告李瑞鑫就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李瑞鑫就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另被告李瑞鑫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附表一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 外,分別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 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 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 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 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李瑞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在上開時、地 ,如何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對象為何,均有明確自白之供述 (詳見偵二卷第98頁,本院卷第245 頁),依上述說明,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另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 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 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本件被告李瑞鑫販賣毒品之行為 ,毒害社會,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 為,且被告李瑞鑫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達5次,所涉價金微 薄,次數非多,審以被告李瑞鑫於審判程序中,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足見其本性非劣,本院認縱對其 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



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與除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先加重後減輕之,再與偵審中自白 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
5.至被告李瑞鑫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李瑞鑫之刑度等情,然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必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 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 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 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 ,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函詢本案偵查 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經回覆載明共同被告曾登 賢雖為被告李瑞鑫之上手,並經被告李瑞鑫於102年8月14日 在警詢時供出,惟共同被告曾登賢因其他單位(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於102年8月14日在南投市○○○路000巷 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802室遭查獲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案情偵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3頁)。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既已掌握共同被告 曾登賢之行蹤及販賣毒品情資,並逮捕到案,故共同被告曾 登賢之查獲,即與被告李瑞鑫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李 瑞鑫即不得據此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減刑,被告李瑞鑫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㈡被告林世煌部分
1.核被告林世煌就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就附表二編號4、5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世煌就 附表二編號1至3號及4、5號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2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2.另被告林世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附表二編 號1至3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被告林世煌就附表二編號1至3號之部分均應予 以加重;另就附表二編號4、5號部分仍均應依法加重。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 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 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 參照)。另查被告林世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 ,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念其分次販賣之數量可 謂甚微,共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總計僅為1,800 元,此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顯屬有別,衡情即便就其 等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亦應量處無期徒刑之罪, 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林世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林世煌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3號部分,併與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均先加重後減輕之;附表二編號4、5號轉讓第一級毒品 部分,應依法加重之。
4.至被告林世煌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林世煌之刑度等情: ⑴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必須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 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 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 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攷)。查本 院函詢本案偵查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經回覆載 明共同被告曾登賢雖為被告李瑞鑫之上手,並經被告林世煌



及共同被告李瑞鑫於102年8月14日在警詢時供出,惟共同被 告曾登賢因其他單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於102 年8 月14日在南投市○○○路000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802 室遭查獲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案情偵查報告 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是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中興分局既已掌握共同被告曾登賢之行蹤及販賣毒品情 資,並逮捕到案,故共同被告曾登賢之查獲,即與被告林世 煌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林世煌均不得據此主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提案結論參照)。次查被告林世 煌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中,對於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予證人柯順富(見警卷第65至第66頁,偵一卷第76頁, 聲羈卷第11頁背面,偵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一第 90 頁至第91頁背面)、王雅蘭(見警卷第69頁,偵一卷第 76頁,聲羈卷第12頁,偵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一 第90 頁至第91頁背面)、張家誠(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 91頁背面);將第一級毒品轉讓予周振忠(見警卷第68頁, 偵一卷第76頁,聲羈卷第12頁,偵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 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之事實均矢口否認,並多次 辯稱交付柯順富之毒品係因與柯順富合資購買;交付毒品係 為王雅蘭張家誠代購;未將第一級毒品交付周振忠云云。 從而在偵查中,經多次詢問及訊問被告林世煌,均難認被告 林世煌曾有悔過並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之意,難認有於偵查中 自白之情事,縱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自白上開犯罪 事實,亦均不得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曾登賢部分
1.核被告曾登賢就附表三編號1至4號、6至8號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就附表 三編號5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登賢上開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販賣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登賢與共同被告陳孟琳就 如附表三編號8號(即附表四編號2號)之犯罪行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登賢就附表三 編號5號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曾登賢就附表三編號1至8號所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另被告曾登賢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附表三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 外,分別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 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 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 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 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曾登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在上開時、地 ,如何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對象為何,均有明確之陳述(詳 見偵二卷第48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45頁),依上述說明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4.再被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雖經本院函 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經南投分局回函結果表示並 無追查曾登賢之毒品上游(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然查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林昌億偵查佐之職務報告記載:於102年8月 14 日30分許,查獲被告曾登賢時依其供述係向「阿兄」之 男子購買,且願主動配合警方聯繫「阿兄」之男子毒品交易 之事宜,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巷00號後方 交易毒品;員警即前往埋伏,當場查獲綽號「阿兄」之男子 賴瑞章,並扣得賴瑞章駕駛自小客車內之海洛因4小包,此 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 102年度偵字第2870號、102年度偵字第2874號、102年度偵 字第3526號、102年度偵字第3682號、102年度偵字第3803號 起訴書記載「曾登賢則自102年8月15日13時53分許起,迄同 日17時39分許止,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予賴瑞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旋於通話後之同日 17時50分許,由賴瑞章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後 方鐵皮屋前,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曾登賢。經員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等事實認定相符,有起訴書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反面至第310頁)。足認因被 告曾登賢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上手,依上述說明,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重後 減輕之,均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以偵審中自白事 由減輕再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事由遞減輕其 刑。
5.至被告曾登賢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曾登賢 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惟查本件被告曾 登賢販賣毒品之行為,毒害社會,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 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且被告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 高達8次,所涉價金雖微薄,但審酌被告曾登賢為本件共同 被告李瑞鑫販賣毒品之上游,而依被告曾登賢販賣海洛因之 犯罪情狀,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 ,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曾登賢及 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為有 理由。
㈣被告陳孟琳部分:
1.核被告陳孟琳就附表四編號1至2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陳孟琳與共同被告曾登賢就如附表四編號2號(即附表三編 號8號)之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陳孟琳就附表四編號1至2號所示,2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 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 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陳孟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在上開時、地, 如何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對象為何,均有明確之陳述(詳見 偵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44頁反面),依上述說 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3.另被告陳孟琳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陳孟琳 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惟查本件被告陳 孟琳曾登賢販賣毒品之行為,毒害社會,已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然販賣所涉價金微薄,次數 非多,審以被告陳孟琳於審判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頗見悔意,足見其本性非劣,本院認縱對其科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均與偵審中自 白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
六、量刑:
㈠被告李瑞鑫部分:
爰審酌被告李瑞鑫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 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