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詩語 (原名方月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28號、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詩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坤勝(業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自90年間起即擔任址設南投縣○○市○○巷00號南投縣農事 服務職業工會(以下簡稱農事工會)常務理事,負責掌理農 事工會所有會務運作與帳務;方詩語則自95年間起,擔任農 事工會秘書,負責協助曾坤勝處理農事工會所有會務與財務 ,並監督所有行政事務,及負責製作欠繳勞工保險保險費( 以下簡稱勞保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以下簡稱健保費 )名冊,分別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 勞保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扣除,另保 管農事工會設置之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專戶華南商業銀 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2 人並負責於代 收會員之勞保費與健保費後,按月向勞保局及健保局彙繳, 對存放於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有業務上持有關係, 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曾坤勝、方詩語明知上開代收之勞保費 、健保費於會員至農事工會由方詩語或不知情之工會雇員戴 惠如收款後存入或會員自行將勞保費、健保費匯入華南銀行 或郵局帳戶後,應按月向勞保局、健保局彙繳,且華南銀行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專戶存放農事工會會員繳交或預繳之 勞保費、健保費,為代收付性質,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 用其等保管前揭帳戶存摺之便,接續於99年2 月間某日起迄 至100 年1 月間某日止,在農事工會上開辦公處所,將農事 工會會員所繳交或預收,而存放於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內如 附表一所示之勞保費、附表二所示之健保費,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之全數共同侵占入已,挪作支付農事工會之行政
費用及借款、利息,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079 萬7,593 元。嗣因農事工會長期積欠勞保費、健保費,經勞保局及健 保局屢次發函催繳仍未繳納,勞保局、健保局乃分別函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函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坤 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方詩語犯行所為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曾 坤勝已於103 年9 月2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頁),是證人曾坤勝因死亡而 於法院審理時有無法傳喚之情形,審之證人曾坤勝前於警詢 、100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尚查無違法取供情事,顯係出於其真意,且證人曾坤勝於 上開陳述,係距案發後較近之時所為,當時記憶較深刻,尚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被告方詩語於警詢、100 年 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在場,證人曾坤勝因較無顧 忌或心理壓力而容易自由陳述,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之機會,再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11月22日詢問證人曾坤勝 之同時,亦傳喚被告到庭,給予被告就對方所述表示意見之 機會,自應認證人曾坤勝於警詢、100 年10月21日、同年11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已經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該等證述自均具 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0月代勞保局收取農事 工會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勞保費未彙繳 至勞保局;99年1 月起至99年10月代健保局收取農事工會會 員繳納之健保費,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費未彙繳至健保 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華南銀 行、郵局帳戶提款單大部分都是曾坤勝開的,錢都沒有轉到 我的名下,我對會計一竅不通,財務部分均由曾坤勝處理, 我沒有挪用公款,我只是領薪水云云(見本院卷第19、41頁 、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惟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坤勝分別代勞保局、健保局收取農事工會 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未於應繳期限將其中如附表一 所示之勞保費、附表二所示之健保費彙繳勞保局、健保局, 並擅自挪用上述勞保費、健保費支付農事工會之行政費用及 借款、利息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曾坤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訊、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828卷一】第 123 、184 、191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828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828卷二】第90頁背面、第92 至9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 一【下稱偵字第3636卷一】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9頁), 並經證人即工會雇員戴惠如於警詢、審理、證人即前工會理 事曾永承於101 年1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工會會 員別麗筠於警詢、證人即工會會員黃慶雲、張雅雯、徐美智
、吳林收、楊秀儼、吳清標、黃簡吉、曾水旺、林玉滿、江 柏叡、吳麗君於偵訊、證人即勞保局南投辦事處辦事員連鎮 雄於警詢、100 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1828卷一第187 至188 頁、1828卷二第233 頁、3636 卷一第61至66頁、第68至74頁、第192 至199 頁、本院卷第 71至73頁),並有健保局100 年5 月6 日健保承字第100007 0309號函暨所附資料、證人戴惠如、被告、證人黃慶雲、張 雅雯、徐美智、吳林收、楊秀儼、吳清標、黃簡吉、曾水旺 、林玉滿、江柏叡、吳麗君之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農 事工會收費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印本、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健保局100 年12月1 日健保中字第1004074094號函暨所 送農事工會99年1 月至99年10月欠費資料統計表、證人戴惠 如指認同案被告曾坤勝、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 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3 年7 月4 日一總 營集字第25054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370號函及所附附件、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9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 39911931號函及所附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3 年7 月9 日合金投存字第1030000076號函及所附附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103 年7 月11日103 年士林字第0010 8 號函及所附附件、勞保局100 年3 月4 日保政一字第1006 0000530號函暨附件、100 年12月1 日保政一字第100600052 30號函暨所附應收未收資料查詢作業、農事工會保險費繳納 機構及方式、98年11月至99年10月農事工會被保險人欠費名 冊、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1 份、同案被告曾坤勝 之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2 份、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3 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傳票、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4 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6 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8 份、農事工會收據20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3 至35頁、第37至43頁、第45至 82頁、第88至110-1 頁、第112 至120 頁、偵字第1828卷二 第85至86頁、偵字第3636卷一第75至76頁、第84至101 頁、 第163 至179 頁、第184 至187 頁、本院卷第136 至140 頁 、第143 至144 頁、第149 至150 頁、第154 至157 頁、第 159 頁、第165 至165- 2頁、第171 至180 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
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 費。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 大會同意後,得1 次預收3 個月或6 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 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 ,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 保險業務為限,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 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轉帳或代收方式繳納保險費。第2 類及第3 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得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 代表)大會同意後,1 次預收3 個月或6 個月保險費,並應 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 人以前,應以投保單位名義設全民健康保險專戶儲存保管, 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51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會員繳健保費今日收、明日存,有時存 郵局,有時存華南銀行,匯款部分則均匯至郵局帳戶等語( 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123 至124 頁);證人曾坤勝於100 年 5 月8 日警詢時證稱:農事工會每月會寄出郵政劃撥單給會 員,由會員劃撥至華南銀行或郵局帳戶,或自己親自至農事 工會繳納等語(見偵字第3636卷一第30頁);100 年10月2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收到之勞健保費,會先放在 保險箱內,隔日再由戴惠如或被告拿去存入銀行或郵局帳戶 等語(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191 頁);證人戴惠如於100 年 8 月18日警詢時證稱:農事工會每位會員有至本工會直接繳 納或至金融機構將勞、健保費存入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字第3636卷一第72頁);100 年6 月2 日偵訊時證稱 :會員繳納健保費如以匯款方式是匯到郵局,若親自至工會 繳是我收,我會存到華南銀行、郵局等語(見偵字第1828卷 一第124 頁),是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應係農事工會為收取 會員繳納勞保費、健保費而設立之專戶,依上開規定,農事 工會在彙繳保險人前,僅得保管該等專戶內之款項,且所生 孳息並以運用於該等保險業務為限。
三、證人戴惠如於100 年8 月18日警詢時證稱:每月要繳的勞健 保費用明細都是被告負責開立支票或取款單交給我或由其本 人前往各金融機構繳納,帳務由曾坤勝、被告負責,所需繳 納金額及名冊都是由被告統計,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 皆由被告保管,只有要我前往銀行繳納或提款時被告才會拿 這2 本存摺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636卷一第69至73頁);10 0 年6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每月申報欠費、彙繳健保費是被 告在處理等語(見偵1828卷一第124 頁);100 年10月21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9年12月前是被告處理會員繳納之 勞健保費用及製作統計報表,繳納勞健保費用統計表是由被 告製作,因為她做完後才會開單,她做的統計表不會給我看 等語(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188 頁);審理時證稱:我在偵 訊中有提到繳納勞健保費用統計表部分是由被告製作,因為 她做完後才會開單,她做的統計表不會給我看,我指的是工 會會先製作欠費名冊,再依勞保局開立應繳費用總金額,扣 除欠費金額之統計表,98、99年間,要繳納勞健保之費用, 是由被告處理,所以被告會告知曾坤勝應繳金額,再由曾坤 勝開取款條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證人曾坤勝於10 0 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農事工會帳戶存摺放 在保險箱,我、被告身上各有1 支鑰匙,之前是放在被告抽 屜,後來才放在保險箱等語(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191 頁) ;被告於健保局訪查時供稱存摺放在其抽屜等語,並有被告 之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8卷 一第40頁);100 年6 月2 日偵訊時證稱:郵局存摺、印章 放在保管箱內,平常要提領要跟我及曾坤勝說等語(見偵字 第1828卷一第123 至124 頁);100 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繳勞健保費用有現金也有支票,我會把它整理 好,每個月都會叫證人戴惠如至銀行或郵局繳納,華南銀行 、郵局帳戶存摺都是放在我桌子抽屜內等語(見偵字第1868 卷一第189 頁);100 年1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是工會的秘書,我的工作範圍是監督所有行政事務,包括 勞健保費收入,及做欠繳勞健保費名冊報給健保局,因為要 做名冊才知道工會要繳多少錢,勞健保費專戶存摺也是工會 的存摺放在我這邊,工會小姐要存款會跟我拿存摺等語(見 偵字第1828卷二第92頁)。可知農事工會每月應分別彙繳之 勞健保費,係依勞健保局每月開立應繳勞健保費用總金額, 扣除被保險人欠費金額,上開欠費名冊及應繳費用統計表均 由被告製作,而繳納勞健保局之費用,亦由被告處理,參以 農事工會之勞健保專戶即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亦放置 於保險箱內,而由同案被告曾坤勝、被告各保管1 支鑰匙之 情,顯見被告不僅擔任農事工會祕書,尚且負責農事工會彙 繳勞健保費用等業務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農事工會財務部分 均由同案被告曾坤勝處理云云,委無足採。
四、依戶名:南投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104 至110 頁)所示,99年2 月「轉帳支出」29筆,其中轉至同 案被告曾坤勝帳戶6 筆,計20萬4,400 元、99年3 月「轉帳 支出」64筆;「現金支出」4 筆,其中轉至同案被告曾坤勝
帳戶9 筆、計31萬5,000 元;轉至被告帳戶有2 筆,計10萬 2,000 元、99年4 月「轉帳支出」36筆;「現金支出」3 筆 ,其中轉至同案被告曾坤勝帳戶10筆、計70萬5,000 元;轉 至被告帳戶3 筆,計47萬4,550 元、99年5 月「轉帳支出」 20筆;「現金支出」6 筆,其中轉至同案被告曾坤勝帳戶5 筆,計23萬元;轉至被告帳戶2 筆,計10萬9,000 元、99年 6 月「轉帳支出」31筆;「現金支出」5 筆,其中轉至同案 被告曾坤勝帳戶4 筆、計16萬2,800 元;轉至被告帳戶有6 筆、計28萬3,000 元、99年7 月「轉帳支出」32筆,其中轉 至同案被告曾坤勝帳戶5 筆,計19萬3,000 元;轉至被告帳 戶14筆、計67萬8,600 元、99年8 月「轉帳支出」18筆,其 中轉至同案被告曾坤勝帳戶5 筆,計10萬5,100 元;轉至被 告帳戶2 筆、計3 萬元、99年9 月「轉帳支出」21筆,其中 轉至同案被告曾坤勝帳戶14筆,計46萬7,000 元、99年10月 「轉帳支出」17筆;「現金支出」10筆,其中轉帳至同案被 告曾坤勝帳戶6 筆,計17萬5,760 元、99年11月「轉帳支出 」11筆;「現金支出」3 筆、99年12月「轉帳支出」4 筆, 又依戶名:南投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112 至 113 頁)所示,99年5 月「提轉劃撥」3 筆、99年6 月「提 轉多筆」1 筆、99年7 月「提轉劃撥」1 筆;「提轉存簿」 2 筆、99年12月「提轉劃撥」2 筆,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傳票、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2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5-1 、165-2 頁),可知農事工會設立之收 取會員勞健保專戶即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匯出之款項甚為頻 繁,且直接流向同案被告曾坤勝及被告之筆數及金額亦非少 數,參以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曾坤勝拿 我的票去跟別人借錢,時間到了,當然要匯錢至我的帳戶, 不然會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審理時供稱: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8 月間止,有多筆 是由我名義轉帳支出,是當初曾坤勝跟我借支票去向別人借 款,支票到期當然要將款項匯到我的支存帳戶讓支票兌現, 匯到我的帳戶部分,應該是我的薪水和津貼等語(見本院卷 第182 至183 頁),又佐以被告於100 年5 月8 日警詢時供 稱:積欠之勞保費都是繳交向民間借款之利息等語(見偵字 第3636卷一第45頁);100 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我知道曾坤勝把會員繳的勞健保費用清償債務,他從90 年開始就一直跟人家借錢,我不知道利息會滾這麼厲害,我 未阻止曾坤勝,還繼續幫他做,我沒想到會這麼嚴重,我想 說他若能將勞健保費辦好就好了等語(見偵字第1828卷二第
89頁背面至第90頁);100 年1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98年7 、8 月間曾坤勝借款利息開始繳不出來,所以就 開始拿會員所繳之勞健保費來墊,也有墊行政費用,如:房 租、水電、郵電費,錢都是拿去付農事工會之事務費用及借 款利息等語(見偵字第1828卷二第92頁);101 年5 月10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曾坤勝從帳戶提領出來的錢,都是拿去繳 勞健保費及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證人戴惠如於 審理時證稱:被告及曾坤勝均曾指示我自華南銀行、郵局帳 戶領款發放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顯已有將農 事工會業務上收取之勞健保費,視如己物而為積極任意處分 之作為,另被告於100 年5 月8 日警詢時供稱:工會將所收 會員繳納之勞保費都是於每個月15日以現金方式至銀行或郵 局辦理繳納等語(見偵字第3636卷一第44頁);101 年5 月 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每個月15日之前,我們將收到會員所 繳之勞健保費彙繳給勞保局、健保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益徵被告應知悉同案被告曾坤勝自華南銀行、郵局帳戶 頻繁之匯出款項,並非為每月1 次之繳納勞健保費而提領, 再同案被告曾坤勝於100 年5 月8 日警詢時供稱:動用華南 銀行、郵局帳戶需由我同意,及蓋我、被告、曾紫淇(原名 曾富祺)之印章始可等語(見偵字第3636卷一第31頁);被 告於100 年5 月8 日警詢時供稱:農事工會動用華南銀行、 郵局帳戶需經由曾坤勝、我、曾紫淇用印後始能領用帳戶內 之金錢等語(見偵字第3636卷一第44至45頁);100 年10月 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單需 蓋曾坤勝、我、曾紫淇3 人之印章,我的章在我身上,支票 在曾坤勝那邊,要開立支票時他會先蓋他的章,然後再交給 我蓋我的章,曾紫淇的章有時在我這邊,有時在曾坤勝那邊 ,所以有時是我蓋用,有時是曾坤勝蓋用等語(見偵字第18 28卷一第189 頁);證人戴惠如於100 年8 月18日警詢時證 稱:華南銀行、郵局帳戶,需蓋曾坤勝、被告、曾紫淇3 個 印章始能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等語(見偵字第3636卷一第70頁 ),被告於提款單蓋用其印章時,應可知提款單上所載之收 款人戶名顯非勞保局、健保局,仍蓋用自己之印章於提款單 ,同意同案被告曾坤勝提領挪用,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曾坤勝 挪用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仍於華南銀行、郵局帳戶 提領單蓋用其印章,同意同案被告曾坤勝自上開帳戶提領款 項,以利調度資金之用,是其與同案被告曾坤勝有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五、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應按月 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
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同 案被告曾坤勝陸續收取會員自行負擔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所示之勞保費(保費月份為98年11月至99年10月)及如附表 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健保費(保費月份為99年1 至2 月、99 年5 月至99年10月)後將之挪用,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亦即 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坤勝所侵占勞保費及健保費之保費月份係 始自98年11月終至99年10月。而依上開規定,98年11月之勞 保費,會員應於98年12月底前繳清,農事工會應於99年1 月 底前彙繳勞保局;99年10月之勞保費及健保費,會員應於99 年11月底前繳清,農事工會應於99年12月底前彙繳勞保局及 健保局,爰以農事工會第1 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 )應彙繳 勞保費之期限屆至後仍未彙繳之99年2 月間某日,作為本案 侵占行為之始期,並以農事工會最後1 次(即如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二編號8 )應彙繳勞保費、健保費之期限屆至後仍 未彙繳之100 年1 月間某日,作為本案侵占行為之終期,故 本案之侵占期間為自99年2 月間某日起迄至100 年1 月間某 日止。
六、同案被告曾坤勝雖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實際欠繳金額 尚包含滯納金,且起訴前即已陸續攤還,而認侵占勞保費金 額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實際欠繳金額云云(見本院 卷第19頁)置辯。茲以:
(一)觀之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1 日保政一字第10060005230 號函檢送之應收未收資料查詢作業(見偵字第3636卷一第 184 至187 頁)中「未收金額」欄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所示之未繳金額一致,且其中「預計滯納金」欄則均為0 ,參以農事工會另提出98年11月至99年10月職業工會被保 險人欠費名冊1 份(見偵字第3636卷一第163 至179 頁) ,同案被告曾坤勝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實際欠繳 金額,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未繳金額減去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保險人欠費金額後,即為所侵占 之金額,該等金額並未包含滯納金,同案被告曾坤勝空言 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實際欠繳金額包含滯納金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
(二)農事工會於101 年4 月9 日起陸續多次向勞保局繳納積欠 之勞保費計175 萬2,876 元,有勞保局102 年4 月19日保 財欠字第10210093470 號函及所附農事工會保險費暨滯納 金欠費/ 繳納清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然同案被告曾坤勝於私擅挪用農事工會設置之勞工保 險專戶內之款項時,其侵占行為即已成立,事後縱有還款
或墊付勞保費,以彌補其侵占之款項,仍無解於侵占罪之 成立,是同案被告曾坤勝認其實際侵占勞保費之金額應少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實際欠繳金額云云,要難憑 採。
七、同案被告曾坤勝雖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欠繳金額尚 包含滯納金,且已陸續攤還,而認侵占健保費金額並非如附 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欠繳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置 辯。茲以:
(一)觀之健保局100 年12月1 日健保中字第1004074094號函檢 送農事工會99年1 月至同年10月欠費資料統計表(見偵字 第1828卷二第85至86頁)顯示,欠費移送金額係各該月份 之開單金額減去移送前申報會員欠費金額加上移送前申報 會員補繳金額,再減去移送前農事工會繳納金額後,即為 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欠繳金額,另參以健保局100 年5 月6 日健保承字第100007030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 字第1828卷一第3 、6 頁)其中第2 點農事工會積欠健保 費之原因及欠費明細記載,99年1 月至同年10月合計積欠 健保費362 萬3,211 元、滯納金3 萬4,398 元,上述所積 欠之健保費金額與如附表二總計欄之金額相符,顯見同案 被告曾坤勝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示之欠繳金額並未包含 滯納金,同案被告曾坤勝空言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 示之欠繳金額包含滯納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 。
(二)農事工會自99年1 月至同年10月積欠健保費362 萬3,211 元,有健保局100 年5 月6 日健保承字第1000070309號函 、農事工會99年1 月至同年10月欠費資料統計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3 頁、偵字第1828卷二第86 頁),而農事工會雖於101 年4 月9 日起陸續向健保局繳 納積欠之健保費共計21萬元,有健保局102 年4 月16日健 保中字第1024007407號函及所附農事工會101 年4 月迄今 健保費繳款狀況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然同案被告曾坤勝於私擅挪用農事工會設置全民健康保 險專戶內之款項時,其侵占行為即已成立,事後縱有還款 或墊付健保費,以彌補其侵占之款項,仍無解於侵占罪之 成立,是同案被告曾坤勝認其實際侵占健保費之金額應少 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欠繳金額云云,應不可採。八、至於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審理時提出承諾書、金融機構明 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各1 張、桌曆5 張,以證明農事工會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勞 保費、附表二所示之健保費,係因同案被告曾坤勝幫證人曾
永承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第210 至217 頁) ,然依所提之上開資料並無法認定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積欠 之勞、健保費有何關聯性,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九、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之者,為業務侵占罪,此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明定。所 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則係指有別於自己之物而言,其包括他人 所有物及他人有管領力之物在內,而非僅以他人所有物為限 ,即凡因業務上所持有非自己所有之物者皆屬之。又勞工保 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其保險費皆含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部分 及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其繳納方式均採按月繳納,由投保 單位負責扣、收繳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部分之保險費,連同 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一併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所分別 明定。故無論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預扣、收 取被保險人繳納自行負擔部分保險費後,該等保險費即為投 保單位所持有而管領,並與投保單位所有之金錢混同,而同 屬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指「業務上持有物」之範疇。查被 告於上開擔任農事工會之秘書期間,負責於代收會員之勞保 費與健保費後,按月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繳納,故其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上開將農事工會業務上收取之款項,視如己物而 為積極任意處分之各次行為,即是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故其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勞保費、附表二所示健保費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勞 保費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健保費之所為,均利用相同 職務身分、向會員收取勞、健保費用之機會,以提領轉匯上 開帳戶專用金額並將之挪用,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各次行為 之時間相近,均係侵害勞保局及健保局之財產法益,換言之 ,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 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坤勝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參,身為農事工會之秘書,負責收取會員勞保費、健 保費後向勞保局、健保局繳納等業務,竟利用管理勞健保專 戶之便利,與同案被告曾坤勝共同挪用應彙繳勞保局、健保 局之勞、健保費用共計高達1,079 萬7,593 元,不僅對勞保 局、健保局造成損害,更使工會成員之勞工及健康保險保障 陷於不安定狀態,影響工會會員甚鉅,又犯後仍否認犯行, 惟考量其犯後已攤還部分款項(截至102 年4 月止,勞保費 計繳175 萬2,876 元、健保費計繳2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農事工會積欠勞保費明細
┌──┬────┬──────┬─────┬──────┐
│編號│保費月份│未繳金額(新│被保險人欠│實際欠繳金額│
│ │ │臺幣) │費金額(新│(新臺幣) │
│ │ │ │臺幣) │ │
├──┼────┼──────┼─────┼──────┤
│ 1 │98年11月│162,348元 │7,593元 │154,755元 │
├──┼────┼──────┼─────┼──────┤
│ 2 │98年12月│716,217元 │6,986元 │709,231元 │
├──┼────┼──────┼─────┼──────┤
│ 3 │99年1 月│713,955元 │8,460元 │705,495元 │
├──┼────┼──────┼─────┼──────┤
│ 4 │99年2 月│744,577元 │9,096元 │735,481元 │
├──┼────┼──────┼─────┼──────┤
│ 5 │99年3 月│683,337元 │7,935元 │675,402元 │
├──┼────┼──────┼─────┼──────┤
│ 6 │99年4 月│742,529元 │12,776 元 │729,753元 │
├──┼────┼──────┼─────┼──────┤
│ 7 │99年5 月│746,610元 │13,837元 │732,773元 │
├──┼────┼──────┼─────┼──────┤
│ 8 │99年6 月│708,383元 │12,530元 │695,853元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