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卓明澔
被 告 張佩芝
訴訟代理人 丁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資金需求而至全國不動產更生加盟店(下稱 全國不動產),透過全國不動產員工即訴外人林家蓉,及經 理即被告之夫丁明輝,於民國103年1月3日,向被告借得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三分,無違約金,清償 日期為103年4月2日(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提供伊所有 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4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3日向臺東地政事務所 以103年東地所字第005180號收件日期文號為被告設定抵押 權,記載:「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 及「違約金:本金按日加計千分之壹」(下稱系爭抵押權) 。伊按月繳納4,500元利息,且於103年3月24日清償期限屆 至前,至全國不動產向林家蓉及丁明輝表示欲為清償,然其 等卻拒絕代受清償,亦拒絕代為聯繫被告,伊因被告行蹤不 明無法聯繫,屢以存證信函通知受領均未獲回應,故於103 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存15萬元以代清償,則其已全數清償, 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則以:其將訂定系爭借款契約事宜,全權交由其夫即訴 外人丁明輝處理,且原告已交付清償期限內之利息。雖原告 於103 年3 月24日至全國不動產向林家蓉及丁明輝表示欲為 清償,但原告未以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據上記載之聯絡電話與 其聯繫,且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 故未於清償期限內向其提出給付,已生逾期清償之利息及遲 延利息,則原告雖將本金15萬元為提存,然仍未清償利息, 故仍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期為3 個 月,並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資擔保。
㈡原告曾先後於103 年3 月至5 月間,數次寄發存證信函至被 告戶籍地址,通知被告欲行還款而未獲回應。
㈢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以被告拒絕受領為由,向本院聲請提 存債權金額15萬元,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存 字第87號提存書准予提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已清償期限屆至前提出給付,並於103年6月17日向 本院提存15萬元以代清償,而已全數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 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67 條、第1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 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5 條、第234 條及第238 條 亦有明文。
⒉被告證稱:借款過程我沒有與原告見面,也沒有沒有直接 跟林佳蓉說要借錢給原告,是我先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丁明輝)跟我說有人要借15萬元,我交給我先生全權處理 ,包含代為受領原告的清償,沒有約定還款地點或方式。 由我先生出面跟原告談,他回來後有給我看借據跟權狀, 103 年3 月24日我先生有跟我說原告到全國不動產表示要 清償,但沒有拿錢出來,因為是由我先生處理,所以我沒 有主動跟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證 人即全國不動產員工洪林家蓉證稱:仲介借款不在業務範 圍,但因先前原告出售房屋提及需要15萬元以塗銷查封登 記,我告訴店長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明輝後,就有系爭借 款的事情。原告、我還有代書先在全國不動產簽立簡易契 約,隔兩天後設定完畢,我把丁明輝交給我的15萬元直接
交給原告,不記得當時丁明輝是否在現場。沒有特別告訴 原告借款人是誰,有提到利息要怎麼付,我說每個月的幾 號我會去跟他們收利息。103 年3 月24日原告來公司前幾 分鐘有打給我,說要來找我要還錢,但當天沒有把錢拿出 來,原告請我們聯絡借款人,因為原告沒有先約時間,所 以我們說要聯絡一下。原告後來有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要 我們再約時間,當天就這樣結束了,因為丁明輝當天在且 也有下樓,我想他既然知道這件事情,就交給他處理,而 且原告後來也沒有再來,所以我就沒有再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 至106 頁)。
⒊被告自陳將系爭借款事宜全權委託由訴外人即其先生丁明 輝處理,則丁明輝即為被告之代理人,且丁明輝同時任全 國不動產之店長,而將系爭借款事宜交由其下屬即證人洪 林家蓉出面與原告洽談,即再授權與洪林家蓉,故洪林家 蓉亦為被告之代理人,而由洪林家蓉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 系爭借貸契約,應堪認定。又被告全權授權丁明輝為其處 理系爭借款契約,且兩造未約定清償地點或方式,而被告 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利息債權,均由被告代理人洪林佳 蓉向原告收取,堪認丁明輝及洪林佳蓉代理被告受領原告 所為提出清償之意思表示權限未受限制,則原告於103 年 3 月24日至全國不動產向洪林家蓉及丁明輝表示欲為清償 ,即已對被告提出欲清償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即直 接對被告發生效力。然洪林家蓉僅告知將為原告聯絡被告 ,而丁明輝則請原告直接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二人實為拒絕受領清償,足認被告已對原告為預示 拒絕受領之意思,且受領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亦兼需被 告現實受領金錢之行為,則縱原告103 年3 月24日當日未 提出15萬元,然其已通知被告代理人洪林佳蓉及丁明輝將 準備給付之事情,依前開規定,應認其得以該通知以代提 出,則原告主張已於清償期限(即103 年4 月2 日)前提 出給付,應堪認定。原告已於清償期前提出給付,而被告 代理人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且被告事實上當 日亦得知原告欲為清償,亦以已交由丁明輝處理為由,而 未與原告未與原告聯繫,以於清償期限屆至前受領清償, 則被告自原告提出時起,應負遲延責任,且於被告遲延中 ,原告無須支付利息,則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逾期清償之 利息及遲延利息,洵屬無稽。
⒋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每月利息為三分,無違約金,且原告 已交付清償期限內之利息,並於103 年6 月17日以被告拒 絕受領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存債權金額15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已給付清償期限內之利息,且於清償期前 提出給付,而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債務,並於103 年 6 月17日提存本金15萬元以為清償,故其主張已全數清償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堪信屬實。
㈢然查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即本案繫屬(103 年6 月18日) 前,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賴林壬,則原告非系 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不得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 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又縱被告 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因擔保之債權清 償而消滅,然受有損害者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已 於本案繫屬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賴林壬,則其 就被告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乙節,難認受有何損害,故亦不 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 告雖已清償系爭借款債權,然因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