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王星雅
訴訟代理人 林品成
被 告 古玲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瑞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東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四十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為三十二點三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面積為一百零七點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依被告許瑞合五分之三,被告古玲鳳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瑞合負擔二十六分之十二、被告古玲鳳負擔二十六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 馬蘭段869-5 地號,面積14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應依起訴狀附圖所示A 、B 二部分予以分割,A 部分面積34 .76 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所有,B 部面積105.24平方公尺歸 被告分別共有。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之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部分)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面積107.7 平方 公尺,下稱其餘部分)分歸被告依被告許瑞合8分之7,被告 古玲鳳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 經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向被告許瑞合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6分之6 ,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 應有部分為26分之6 、被告許瑞合應有部分26分之12及被告 古玲鳳應有部分26分之8 。惟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 823 條及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訴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被告許瑞合出售系爭土地之 34.76 平方公尺與 原告,而辦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分之6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然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應用以供其他鄰地通行,
其等同意原告主張依附圖所載之方式分割,但若原告圍起來 使用,其等即不予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 諸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 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 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 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 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 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 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記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本院於103 年9 月25日勘驗 現場,系爭土地尚未闢為道路,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臺東 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4 頁、第94至100 頁),依前開意旨,系爭土地僅不得為妨礙 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為繼續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害目的 較輕之使用,其共有人亦得訴請分割,故依物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可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經查:
1.原告主張將系爭部分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分歸 由被告分別共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不得將
系爭部分圍起來使用等語。查系爭如附圖所示⑴之系爭部 分,面積為32.3平方公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6分之6 之比例相當【計算式:140 (平方公尺)×6 ÷ 26=32.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且系爭部分與坐落同段1262及1262之2 地號土地(下稱 1262及1262之2 地號土地)相鄰,其中1262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1262之2 地號土地則分割自1262地號土地,現為 訴外人侯浩昇所有,有1262及1262之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139 至 140 頁),若系爭部分分割予原告,對被告應無不利之處 ,且可增加原告所有1262地號土地之使用價值。審酌系爭 部分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則系 爭部分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應屬妥適。
2.系爭其餘部分歸被告分別共有,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被告許瑞合應有部分26分之12及被告古玲鳳應 有部分26分之8,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4頁),則被告就其餘部分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應非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被告許瑞合為8分之7、被告古 玲鳳為8分之1,而係以被告許瑞合5分之3、被告古玲鳳5 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堪以認定。是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分割方案,堪認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而應予採用。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完 整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具體情狀,認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分割方法為適當,並能維持兩造間之和諧、公平及系爭土地 之經濟利益,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 以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比例負擔, 而本件兩造因分割所受分割利益之比例,與兩造原就系爭土 地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是由被告許瑞合負擔26分之12 、被告古玲鳳負擔26分之8 、原告負擔26分之6 ,較為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圖